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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30:52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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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

为维护国债信誉,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国债兑付资金风险,确保国债兑付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兑付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随着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国债数量的逐渐减少,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当地国债兑付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国债兑付点的数量与分布。国债兑付点应设置在地理位置相对居中、交通方便、经办人员业务素质较高、服务质量较好的商业银行,原则上每个县(市)一个,地(市)级中等城市的城区两个,大城市、特大城市可按实际兑付需求适当增加兑付网点数量。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将辖区内国债兑付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库部门设置咨询监督电话。

国债兑付点应设有明显的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标记。安排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债兑付业务,不得更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兑付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或拒绝办理兑付业务。

从200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债兑付网点全年办理兑付业务。

(二)加大对国债兑付网点经办人员兑付业务的培训力度,使柜台兑付工作人员熟悉掌握国债兑付政策和相关规定,增强对假国债券的鉴别能力。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定期对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检查辅导,年终进行总结、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安排。

二、已兑付国债实物券的收缴和销毁

(一)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继续执行“先缴券、后划款”的兑付方式,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年终集中缴纳、定期缴纳或随时缴纳等缴券方式,确保国债兑付款项与兑付实物的一致。

(二)经办无记名等实物国债兑付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时间和程序,将已兑付国债实物券上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负责办理实物券的清点验收和保管,并按缴纳行、券种、券别、张数、金额等要素登记实物保管登记簿。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兑付本息款上划的账务核算手续,记录有关账务。

(三)已收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的国债实物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中有关清理销毁的规定处理。国债实物券的销毁工作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

三、国债收款单的兑付

国债收款单的兑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兑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规范被委托行国债收款单兑付业务,防止错兑、误兑和遗失等现象的发生。在办理国债收款单的兑付工作中,各兑付机构应认真审核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和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并保证每笔兑付业务的真实、准确。

四、兑付结束报告表的编报

年度兑付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及时做好账账、账表、账实的核对工作,保证各项兑付款项核对相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2004年度将启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编制、上报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五、国债票样和假券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债票样管理,认真执行票样的下发、领用和保管制度,国债兑付网点撤销后,要将领用的国债票样及时收回,并定期对领用票样的单位进行检查,防止票样的遗失和损坏。国债假券的鉴别、收缴、保管、报告、销毁等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券反假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3]139号)的规定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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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人事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房租提高后,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
超过本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做好单位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包括:
1.退休费(含历次增加的退休费);
2.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3.书报费;
4.洗理费;
5.按京人工字〔1987〕11号文件享受的“退休职工困难补助”和按京人退〔1993〕第6号文件增加的数额;
6.中小学教师按京人工〔1994〕32号及其补充文件规定享受的奖励金;
7.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他收入部份”(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3、4款不重复计算)的数额。
二、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房租补贴。
三、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和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和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贮存、运输、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细则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本细则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燃气的方式向社会供应生产、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包括其所属的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压站、瓶装供应站以及燃气做动力的机动车辆供应站等。
本细则所称自供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方式供应本单位生产和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高层住宅,是指建筑楼层在七层(含七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燃气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规划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燃气计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
(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配套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配套燃气设施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如遇突发事故,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自供)站(点)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和覆盖安全警示标志。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挖坑取土以及擅自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钢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置换或抽真空。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充装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对出站(库)的带气重瓶必须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钢瓶不准出站(库)。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和摔、砸、倒卧;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瓶体漆色和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事故的抢险预案,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均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燃气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设置燃气经营网点;
(二)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
(三)燃气工程或配套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 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