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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9:31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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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1-11-19

教基厅〔2001〕15号


  为贯彻落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保障2002年春秋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在实验区顺利开展,现将《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所列教材是经过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初审通过,同意进入实验区验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稿)的实验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通知全部印发到各实验区,供实验区学校选用。

  二、由于2002年春季各实验区教学用书选用在即,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出版、发行单位抓紧进行实验区教学用书的选用和征订工作,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三、鉴于实验教材在现阶段主要是验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稿),原则上只供实验区学校选用,实验区以外的学校不得选用。

  四、1-6年级的语文、数学、科学、美术和7-9年级的数学、历史与社会、美术、科学等教学用书目录尚未齐全,有待再次教材审查后补充通知,请在选用和征订时注意。

  实验区教材的选用时间紧,政策性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和指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2002年春秋两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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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安全监察行为,提高安全监察人员队伍水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报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提高安全监察水平,促进安全监察队伍建设,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质检总局负责A类安全监察员和省以上质监部门的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县以上质监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监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安全监察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考核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证)。未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条件、义务和职责

第五条 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含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A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理工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B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工作,按照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三)参与制定或者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参加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工作;
(四)参加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A类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和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
B类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
第七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检验检测工作;
(二)不准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包庇和纵容违法行为;
(四)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五)不准对行政相对人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
(六)不准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七)不准私自处理罚没财物和样品。

第三章 申请、考核和证书管理

第八条 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附件1)。申请人向质检总局申报时,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盖章,由省级质监部门审核后报质检总局。申请人向省级质监部门申报时,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盖章后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九条 安全监察员考核内容包括法律知识、安全监察业务知识、行风廉政建设等知识。A类安全监察员还应按承压专业和机电专业分别考核专业技术知识。各类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为4年。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换证。
安全监察员在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或相关工作,并每年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监察知识更新培训的,准予换证。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报省级质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发证件。
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辞职、退休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监察工作时,应将安全监察员证交回所在的质监部门,省级质监部门每年年底应将注销证件汇总后按附件6的要求报送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建议不低于70%,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建议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监察员的管理,定期对其执法活动、行风廉政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保持安全监察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质监部门暂扣其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而不出示,被投诉2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安全监察员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暂扣安全监察员证件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件人员应当向所在的质监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监察工作。扣证期满后,由所在的质监部门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决定是否发还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质监部门应向所在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告,省级质监部门调查属实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将安全监察员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员证被吊销2年之内,原持证人不得重新申领。

第五章 安全监察协管员

第十九条 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地方质监部门可以在乡镇、社区、以及特种设备较为集中的行业和使用单位以及相关的其他单位,聘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
第二十条 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以下简称协管员证)后,方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不得以质监部门的名义,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做出具体行政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管理办法,报质检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协管员证书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式样
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式样
4. 吊销安全监察员证审批表
5. 吊销安全监察员证决定书
6.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注销证件汇总表
















附件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








申 请 人:
工作单位: (印章)
申请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姓 名 身份证编号 照 片
职 务 电 话
所在省、市、县(区) 申请类别
所在区(县) 学 历
毕业学校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所在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工作年限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工 作 简 历
时间 工作单位 职务








持证情况
序号 项目 有效日期 审批机构 证书编号



奖 惩 情 况
奖惩主要内容 奖惩日期 奖惩机构



培 训 情 况
序号 培训内容 培训时间(学时) 培训单位 培训成绩





工作单位意见 (印章) 日期:
省级监察机构意见 (印章) 日期:
备注
说明:
1填写工作单位、工作简历请详细注明所在部门(如所在的处、科、股等)。
2填写毕业学校、工作单位请用规范全称。
3申请类别,填A(承压、机电)类或B类。申请B类的申请人,应在培训情况栏中注明参加特种设备基础知识培训的课时数。
4持证情况栏中应填写与执法、检验检测相关的证件持有情况。
5 职务为局长的,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是否为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局
6递交申请书时,请附学历证明复印件,另交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两张。
如有其它需要声明的事项,请在备注栏中填写清楚。
附件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式样






























字:宋体 四号 第二页











字:楷体 小四 第三页











字:楷体 小四 第四页











第五页(注:空白)










字:宋体 四号 第六页










字:黑体 四号 封底
附件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式样































字:宋体 四号 第二页










字:楷体 小四 第三页










字:楷体 小四 第四页










第五页(注:空白)










第六页(注:空白)










字:黑体 四号 封底

附件4:
吊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审批表
被吊销证件人员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
处理依据 被吊销证件编号
被吊销证件原因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5:
吊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决定书

国质检特销 [ ] 号


经我局调查,你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第 条第 项的规定,现决定吊销你的安全监察员证件。
违规行为如下: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诉。



(印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一式3份,1份交当事人,1份交下一级质监部门,1份存档。
附件6:

_______________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注销证件汇总表
序号 姓 名 所在市、县(区) 监察员证编号 身份证号 备 注













填报人 公章
审核人 年 月 日

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离
若干问题研究

         陈 儒


内容提要 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使检察职能与检察院内部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发生交叉、混合,造成了行政管理职能对检察职能的侵入和侵浸,掣肘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实现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离,必须坚持协调、高效、精减和渐进的原则,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实现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为核心目标,改革检察业务管理,引入司法管理方式,从而改变检察活动中单纯行政管理方式,还原司法管理方式,实现检察活动的司法化,保障检察监督职能有效行使。
关键词 行政化 检察职能 行政管理职能 检察官独立性 职能分离

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时,也总要履行与法律监督有关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但是由于当前我国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弊端的存在,使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侵入、侵蚀了检察职能,造成了检察制度的变形,影响了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只有将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分离,才能还原和实现检察活动的司法性。因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本文拟就“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分离”的内在动因、核心目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主要途径等若干问题试陈管见,以求教于大方之家,并期有裨于检察改革和司法实践。

一、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
-----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肇因
(一)检察权性质的准确定位是实现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认识基点
检察权性质的准确定位是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构成检察改革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支撑。实行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必须以此为认识为基点,只有正确理解检察权的性质并予以准确定位,才能深刻认识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内在动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分离措施。
对于检察权性质,目前学术界存在“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之分歧。“行政权说”从检察权具有的主动性、国家代表性、命令性和执行性特征上,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检察官是行政官;“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接近度”,检察官与法官具有“近似性”,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在有些国家,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但在体制上应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法律监督权说”将检察权作为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权。
笔者认为,仅从其权力特点和行使方式的角度分析,检察权无疑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双重属性。但定位我国检察权性质,不仅要从权力本身发展的共同性规律出发,还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尤其要从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出发进行“应然性”分析,也就是说,必须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集中制”来解释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和特征,而不应以“三权分立”学说作为“应然性”的依据来给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检察权定性,从而墨守司法权只是审判权的成规,否认检察权是司法权。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我国宪政意义上的“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统一。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权在基本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在国家体制上仍属于司法权,在行使方式上具有司法与行政的双重属性。因此,对检察活动的管理模式就应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也应有别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而应根据检察权的性质和特点,按照司法规律,以司法管理方式管理检察活动。
(二)违背司法规律,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是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肇因
但是,检察制度在新时期重建以来,并没有按照司法规律建设检察机关,也没有按照司法管理方式管理检察业务,而是把检察机关视为行政机关,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管理检察活动,形成了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方式的行政化,造成了检察职能同内部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相互错位,影响了检察职能充分发挥。
1、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的涵义及形式
所谓检察活动管理方式的行政化,是指违背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性质和特征,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检察活动。它和法院的行政化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行政化问题。法院的行政化问题,众多学者俱已做过详细论述,而关于检察院的行政化问题,因对检察权及检察机关的性质在法理上一直没有澄清,且检察权在行使方式上确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学者鲜有专门论述。同法院的行政化一样,检察院的行政化,也包括外部行政化和内部行政化。外部行政化表现在国家对检察机关的管理方式即检察机关的外部体制上,它涉及检察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主要表现在检察人事权(尤其是检察长及副检察长人选)和财权的行政任命和行政拨付制。外部行政的直接后果是制约了检察权外部独立的效果;内部行政化是指检察活动内部管理上的行政化,即本文所指检察活动管理方式的行政化。内部行政化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合一,即检察业务活动的完全行政化,也就是说,对检察业务活动管理完全采取了行政模式,其弊端是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同化了检察职能;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方式违背司法机关行政管理特点和规律,或者完全行政机关模式化,或者带有行政模式的痕迹,其弊端是造成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对检察职能的制约、干扰和侵袭。在行政化的检察活动管理模式下,检察职能同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发生交叉和、混合(同一),使行政管理职能侵入、侵蚀了检察职能,颠倒了检察职能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主次地位,造成检察制度的变形,使检察制度成为行政管理职能的附属,也从内部制约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2、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的主要表现及其弊端:
  (1)办案体制完全行政化。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沿用的是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内容的办案机制,即检察权由检察机关通过层层审批的方式集体行使,再由检察机关整体承担办案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这种办案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承办人员,即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检察官办案,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权,这就使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副检察长、业务科(处)长成为决定案件的领导层,行政管理职能同化了检察职能。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一是“审而不定,定而不审”不符合司法活动直接性和亲历性的要求,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二是造成了办案人员对领导的依赖,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不利于培养精英型检察官。三是办案环节过多,造成办案效率低下,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四是权责分离、责任不明,不利于错案追究责任制的落实。
(2)检察委员会构成和运作行政化。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在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下,检察委员会的成员几乎全部是检察机关的行政领导(检察长、副检察长、政治部及其他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检委会构成上的行政色化,使检委会在运作上也被打上了很深的行政化烙印。由于检委会委员都是行政领导,且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行政职位高的委员的意见往往会影响甚至左右行政职位低的委员的意见。而行政职位低的委员也往往也会因为顾及领导关系而附合行政职位高的委员的意见,其结果就是,往往影响了检委会议事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案件,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在审核案件时,有是并不是因为案件重大、复杂或疑难,而是因为不愿承担领导责任,往往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使检委会成了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3)检察官任免行政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助理检察员由检察长直接任命,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人大的任命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审查,检察官的任命事实上由检察院自由决定:首先由其所在业务部门的领导和院领导推荐,再由人事部门考察,然后由院党组最终决定。因此,一个检察官是否能够成为检察官或者继续成为检察官,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所在检察院内部的别处一些有行政职务的检察官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也势必会受到这种任免因素的影响。
(4)检察官惩戒手段行政化。根据《检察官法》,我国现行的检察官惩戒制度是一种内部的惩戒运行机制。这种内部的惩戒运行机制的重要弊端之一就是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从而强化检察官对其所在部门及领导的行政依附性,使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有所顾忌或者因需“投桃报李”而不能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5)检察官管理模式完全行政化。长期以来,在检察官的管理上,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其中以检察官行政级别制最为典型。检察官管理模式的完全行政化,一方面,模糊了检察官同一般行政人员的界线,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另一方面,检察官之间过分行政化的阶位关系,强化了上下级之间的等级服从和责任,增强了下级检察官对上级检察官的过分依赖性,使检察官的独立性难以保障。
(6)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和缺乏分类管理。检察院内部由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法警组成,除行使检察权的检察长外,还有一些不行使检察权的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检察官职位。由于没有建立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使我国检察官队伍非常庞大,检察官比例极不协调,影响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妨碍了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
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使本应成为检察职能的支撑和附属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在实际运行中却浸没了检察职能,掣肘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必须实现这二种不同职能的分离,改变检察活动中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还原司法管理方式,实现检察活动的司法性。
二、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
-----实现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核心目标
  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而司法性的核心就是要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因此实现检察职能同司法内部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就必须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来核心目标。
  (一)检察权独立性是检察权司法性质的本质要求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检察权之所以需要独立行使,一是因为法律监督需要一种独立性。二是因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三是因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四是因为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有赖于检察权的独立性。但从根本上讲,检察权行使独立性,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是其司法性的本质要求。因为检察权行使独立性创造了正确运用和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它使检察官能够排除非法干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切实地贯彻法制原则。
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包括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外部独立性,指检察权运行过程遵循自身的规律而不受外部的非法干涉,它涉及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关系。在一般意义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就是指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性。检察权的外部独立是一种集体独立,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指检察官的个体独立性,其主要意义是:第一、检察官的独立性是检察业务本身的特点和规律的要求。检察权以公诉权为基本构成,而公诉是一种司法性很强的活动,是以亲历性为基础的个人判断和个体操作,赋予检察官独立性,可以防止“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有悖司法认识规律的做法,从而提高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二、检察官独立性是防止不正当干预的重要条件,有助于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第三、检察官独立性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司法的效能,要求办案检察官的职务行为直接产生职务上的效力,而应避免环节过多,造成决定和行为实施迟缓。第四、检察官独立是检察机关集体独立的基础,没有检察官个体独立,检察机关集体独立则得不到有效保障。但是,检察官独立不同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独立,它要受到“检察一体制”的限制。所谓“检察一体制”,是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对内要求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因此,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其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检察一体制”虽然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未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他可以合法地对抗检察长的指令,如享有消极抗命权或积极抗命权。  
   (二)我国检察机关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检察权行使原则。与国外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相比,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性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检察机关相对于执政党与权力机关是不独立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独立性的表述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检察管理体制的行政化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制过多,检察权的外部独立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三是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尚未获得法律的确认。在我国,宪法、司法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种独立性,是一种集体独立,也就是外部独立,而非个人独立即官员独立。在现行体制中,检察官受检察长领导,任何检察活动应服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检察官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但在法律制度上还没有确立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官合法对抗行政指令权的能力。同时,诉讼法还是以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为诉讼主体,检察官是检察院意志的执行者,其本身在诉讼法上还缺乏独立的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重建以来,完全以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注意按照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业务,使它难以做到“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做到“严格执法”,难以保证检察官的高素质,确是我国检察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教训。因此,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举措,实现检察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必须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检察官的司法官化为核心目标。
三、改革检察业务管理 引入司法管理方式
-----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离的根本途径
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必须以改革检察业务管理,引入司法管理方式为根据途径,主要措施如下:
(一)重新配置检察权,改革办案体制,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制
改革目前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就要对检察权进行重新配置。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笔者建议对检察权可实行“三级配置”制,即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的权限和职责,逐步取消业务部门建制,变助理检察员为检察官助理,实行主诉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的办案体制,其核心是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制。
主诉检察官制是指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公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的检察官办案体制。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就是要打破检察活动中单纯的行政管理模式,引入司法管理方式,使检察官成为对办理案件有一定决定权和独立性的检察权行使主体,形成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权责统一的新的办案体制。主诉检察官制2000年在全国推行以来,在提高办案质量、造就高素质的公诉队伍、明确办案责任,落实错案追究制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化的办案体制所固有的一些弊端。但是,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成熟的理论指导,在主诉检察官制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上争议较多,分歧较大,影响了主诉检察官制的深入推行,使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笔者认为,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无疑是正确的,它适应了刑诉法制度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实现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必要和重要的举措。以“主诉检察官制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主诉检察官的职责范围界定不清、主诉检察官的难以统一”为理由反对推行此项制度的同志,没有深刻认识到主诉检察官制的制度价值,也没有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此项改革及整个检察体制改革。因此,正确的做法不是否定和反对此项改革,当务之急是对主诉检察官制做进一步的完善:
1、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为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为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提供法律依据。
2、完善检察官具体职权的设置,进一步理顺检察官同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解决主诉检察官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后,根据相当性和渐进性的原则,逐步扩大检察官的职权,同时逐步限缩业务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及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职权,直到取消业务部门副检察长建制,最终将检察权主要配置给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并明确规定各自职权范围、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权责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