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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53:24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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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七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七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瓦西里·蓬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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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基础上又向前迈进了坚实的一步,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封存实施的主体、操作程序等问题,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诸多的障碍。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

  1.与我国现行诸多法律存在冲突之处。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规定协调一致,但一些民事、行政法律仍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医师、人民教师等的规定,很显然,上述法律属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但书中的“国家规定”,换言之,有关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即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人仍然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职业。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这些规定与前科封存所追求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有所冲突。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宣判时一律公开。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一次公开,虽然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公开范围可能不会很大,但对个别社会关注较多的案件,一经新闻媒介宣传,限制公开就成了一句空话。

  3.缺乏前科封存的实践操作程序。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实施封存的主体,如何操作等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困惑,比如,对一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到底是由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还是进行审判的法院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决定封存是采取决定书、裁定书还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对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材料保存是由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还是公安、检察院或者是法院,等等诸如此类问题。

  4.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公安、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学校、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很难运行。再如在我国每个人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处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详细的记录,前科封存制度又如何与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亦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否则也会导致封存成为一句空话。

  二、前科封存制度实施中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前科封存的基本点,不在于彻底消除失足少年的犯罪记录,而是在于对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失足少年,通过严格限制其犯罪档案的查阅、调用,为失足少年继续复学、升学、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使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前科封存的实施主体,封存的法律文书的形式,封存是否有例外情形等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1.前科封存的实施主体。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定主体之一。但是否只有法院是实施封存的唯一主体呢?笔者认为,根据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有关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人民检察院也应是实施封存的主体之一。不过因为,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提到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时是否应当以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封存义务不是法定义务,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作出封存的决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封存决定。

  2.前科封存的法律文书的形式。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时采取何种法律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判决书、裁定书一般适用于实体、程序需要作同裁决的情况,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应统一采取《决定书》的形式。

  3.前科封存的起始时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何时开始封存,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封存起始时间应当明确,否则不便于执行或者容易导致执行不统一。那么封存是从宣判之日起,还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亦或另外确定一个时间?笔者认为,为尽可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封存时间越早就越容易将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反之,封存时间越晚,犯罪记录就越容易被公开,封存制度越容易变成一纸空文。故封存的起始时间,被宣告相对不起诉的,自宣告之日;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单处罚金的,自判决作出之日。

  4.前科材料的保管。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实施封存后,材料由哪个机关保管。笔者认为,但凡接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都应当严格保管,自觉履行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因此,建议在公检法分别建立专门的涉罪未成年人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由专人管理,除司法机关调查案件或基于其他法定事由外,不得查阅,犯罪记录不载入户籍和人事档案。与此同时,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检察院、法院,向少年犯的档案管理机关(通常为少年犯所在学校、少管所等)送达《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和《保存档案备查函》,并附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相关档案管理机关应根据前科封存决定书和保存档案备查函妥善保管少年犯的刑事档案,少年犯所在学校、监管单位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限制非法定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调用。

  5.前科封存的例外。在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尚未修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医师、人民教师”等的规定的现阶段,在实施前科封存的同时,若未成年犯罪人成年后涉及从事法律明文规定限制前科人员进入的单位或部门,如军队、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单位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查询时,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出示其前科记录,不得隐瞒。

  6.违反前科封存规定的救济。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使相关职权部门切实担负起保密义务,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情节的不同,对于泄露者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三、前科封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成果,前科封存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1.立法层面:修改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虽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未成年犯罪人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加上缺失相应的操作机构和操作程序,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要使前科封存制度得以有效执行,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违反前科封存制度的条款进行修订,如对《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以及可以上升到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国家规定”中所有与前科封存制度相违背的内容予以修订,删除未成年犯罪人在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的歧视条件的内容。以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相统一。

  2.实践层面:设立负责前科封存制度的专门机构,推出配套举措。首先,设置少年法庭。建立和完善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其次,改革户籍制度。应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消除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再次,严格执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当然,既然是前科限制公开,在特定情况下,被封存的前科还是可以公开的,但前科信息限制公开应把握好“两个特定”:一是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的对象应当特定。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予以公开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确有必要查清的刑事处罚事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无权查询未成年人前科记录。二是对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机关应当特定。未成年人前科档案信息区别于一般档案信息,应由特定的机关进行单独保管或进行封存,并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科室接受相关的查询申请,负责审核申请条件。对于符合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条件的,方可公开未成年人前科信息,确保犯罪记录封存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月24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报送塔式起重机、电梯、脚手架扣件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取)证收费办法的函》(建计〔1994〕535号),国内贸易部《关于报批电热食品烤炉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1994〕)内贸函科字第553号),机械工业部机生函〔1994〕128号文,轻工总会《关于申请批准餐具洗涤剂、压力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轻总质〔1994〕27号),冶金部《关于报送冶金耐火材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收费标准的函》(〔1994〕冶质字第462号),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上报游艺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中色企函字〔1994〕169号)和《关于上报铝合金建筑型材、铜管材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中色企函字〔1994〕188号),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换发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兵爆〔1994〕68号)均悉。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现就建设部组织对塔式起重机、电梯、脚手架扣件,国内贸易部组织对电热食品烤炉,机械工业部组织对电表,轻工总会组织对餐具洗涤剂、压力锅、化妆品,冶金部组织对冶金用耐火材料,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织对游艺机、铝合金建筑型材、铜管材,兵器工业总公司组织对民用爆破器材等产品新发和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审查费
对生产和申请生产塔式起重机、电梯、脚手架扣件、电热食品烤炉、电表、压力锅、餐具洗涤剂、冶金用耐火材料、游艺机、铝合金建筑型材、铜管材和民用爆破器材的审查费标准为:1、新发生产许可证的审查费标准为25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差旅费2200元,资料费290元。2、原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不高于2000元。
对生产和申请生产化妆品的企业收取的审查费标准为:1、新发生产许可证的审查费标准为19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差旅费1600元;资料费290元。2、原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不高于1500元。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
(一)塔式起重机2000元/批。
(二)电梯2000元/批。
(三)脚手架扣件1000元/批。
(四)电热食品烤炉3650元/台。
(五)电表:
单相有功电能表(1级)4560元/单元;(2级)3800元/单元;
单相无功电能表(2级)4940元/单元;(3级)4180元/单元;
三相三线有功电能表(0.5级)5700元/单元;(1级)4940元/单元;(2级)4560元/单元;
三相四线有功电能表(0.5级)6460元/单元;(1级)5700元/单元;(2级)4940元/单元;
三相无功电能表(1级)6460元/单元;(2级)5700元/单元;(3级)4940元/单元。
(六)餐具洗涤剂460元/批。
(七)冶金用耐火材料:
高铝砖1250元/批;
镁碳砖1200元/批。
(八)游艺机4500元/台。
(九)铝合金建筑型材2200元/批。
(十)铜管材2150元/批。
(十一)民用爆破器材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压力锅和化妆品的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附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收费标准
一、工业炸药类
(一)露天粉状铵梯炸药 2760元/批
(二)岩石粉状铵梯炸药 4230元/批
(三)煤矿粉状铵梯炸药 5730元/批
(四)露天乳化炸药 1910元/批
(五)岩石乳化炸药 3380元/批
(六)煤矿乳化炸药 4880元/批
(七)1号铵油炸药、1号铵松蜡炸药、2号铵松蜡炸药 2760元/批
(八)2号铵油炸药、3号铵油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2580元/批
(九)自产自用乳化炸药 820元/批
二、工业雷管类
(一)火雷管 750元/批
(二)瞬发电雷管
(1)普通瞬发电雷管 2300元/批
(2)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 2850元/批
(三)延期电雷管
(1)1—5段延期电雷管 2740元/批
(2)1—5段煤矿许用延期电雷管 3290元/批
(3)6—8段延期电雷管 2980元/批
(4)6—8段煤矿许用延期电雷管 3530元/批
(四)导爆管雷管 1380元/批
三、工业导火索 1440元/批
四、普通导爆索 2520元/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