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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8:26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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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继续保留对国有森工企业的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1996年至1997年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的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请依照执行。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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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和方便双方公民往来,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可免办签证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并可在该国逗留30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海员证。
  2.对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普通护照;
  侨民护照;
  归国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和在其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登记、逗留和交通的规定。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超过30天,应向该国主管机关申办居留许可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条款不涉及缔约一方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定居和谋职的公民。

  第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拒绝不受欢迎的人进入本国境内、缩短其逗留期限或吊销他们居留许可证件的权力。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由于其他原因证件受到坏损,应立即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应出具证明,确认其遗失或坏损证件声明,以便该公民申办新的旅行证件。有关外交代表(领事)机关应发给该公民新的旅行证件。同时,应宣布吊销其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公民可持新的旅行证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出境。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免费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居留手续、延长居留期限、出具遗失护照的证明,办理出境许可证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本国旅行证件的样本。缔约双方启用新的旅行证件时,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并提供样本。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执行本协定的有关情况并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1.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可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2.采取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时应至少提前7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条款及其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

  第十四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为止。
  3.在提出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五四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和一九五六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科尼
     (签字)              (签字)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省政府令第35号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现对我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待业保险范围。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除过去规定的对象外,扩大到下列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简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目前全省平均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也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二、新增加的待业保险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经批准关停并转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在待业期间享受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二)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的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包括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者),在待业期间享受企业辞退的职工同样的待业救济待遇。
三、调整待业探险基金提取基数,扩大待业保险基金来源。从1992年7月1日起,待业保险基金由原按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提取,改为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职工每人每月缴纳待业保险金1元,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
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金随同转移。
四、适当提高职工待业救济金标准,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按照《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标准计发的职工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
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
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项目内给予适当贷款(提取幅度各地控制在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25%以内)。
六、积极开展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为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服务。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业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中列支。
七、实行待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给予处罚。
八、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
案。
十、职工待业保险的其他事宜,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