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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3:33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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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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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8]4号


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局领导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局政府网站栏目内容保障方案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以下简称局网站)建设工作,提高局网站栏目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机制建设的精神和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网站是我局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政务公开,转变工作方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对外宣传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局网站的建设重在内容,网上信息要体现权威性、准确性、全面性、严肃性和时效性。
第四条 局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分工负责,合力共建;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
第五条 局网站按照我局的主要职能和工作内容设置主站、局领导子站、各司(室)子站,并与局所属各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链接。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网站的总体建设规划、保障协调,对局网站信息审核发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对局网站发布的重要信息进行审核。局机关各司(室)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局网站主站相关内容的审核和本司(室)子站内容收集、编辑、审核、更新、维护等工作。
局领导子站的内容提供、更新和维护工作,由局办公室和局领导主管的司(室)共同负责。
第七条 局管理信息中心承担局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对局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局网站的信息进行汇总、编辑、送审并更新。
局所属各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局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并做好本单位网站建设工作。
第八条 局网站内容保障方式如下:
(一)信息报送。信息报送是指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员通过网站信息报送系统或指定的电子信箱向局网站报送信息,供局网站选用。
(二)网上抓取。网上抓取是指通过内容采集系统从各有关单位网站上自动抓取已公布的信息,经编辑导入局网站的相应栏目。
(三)子站模式。子站模式是通过统一网站平台建设,使各部门拥有独立的信息发布窗口,实现各部门政务工作与网站工作的有机结合。子站建设由局办公室统一规划,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实施。
(四)栏目共建。栏目共建是局网站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合作建设热点专题类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栏目共建在局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
(五)网站链接。网站链接包括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主页链接是将各单位网站的主页与局网站链接;栏目链接是将各单位网站的重要栏目与局网站的相应栏目链接。各单位新增链接由局管理信息中心报局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局网站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条 下列信息须经局办公室审核,必要时,由局办公室呈送局领导审定后方可在局网站发布。拟在局网站主站发布的,由局管理信息中心送审,拟在子站发布的,由子站负责司(室)送审。
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测绘的指示、批示、讲话、活动的信息;涉及测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重要法规的发布实施的信息;涉及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信息;涉及国家测绘局与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发文、合作和工作情况的信息;涉及国家测绘局名义对国内外重大事件表态的信息;涉及国家测绘局主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活动的信息;涉及国家测绘局名义对测绘重要政策、重大测绘事件的评论、综述的信息;涉及重大测绘违法案件、涉外敏感事件、测绘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信息;涉及重要人事调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按局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经相关司(室)审核并由司(室)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在局网站发布:
涉及国家测绘局行政管理职能、基础测绘、国界线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国性或重大测绘项目、重大测绘科技项目的信息。
第十二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信息,拟在局网站主站发布的,由局管理信息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编和录用;拟在子站发布的,由子站负责司(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编和录用。
第十三条 审核部门重点从政治上、政策上和提法上对信息进行审核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一律不得在局网站发布。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测绘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主动将应当公开政务信息上网发布。机关各司(室)要不断充实和及时更新本司(室)子站内容。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须在局网站发布的各类信息,原则上自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送局网站,重大事件信息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送。
局管理信息中心对重大事件信息应当在接到审核稿件后2小时内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局机关各司(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子站设置以及具体栏目提出调整意见,经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局管理信息中心调整。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1名网站信息员负责,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整理、报送本单位的有关信息。
网站信息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信息意识,并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网站信息员对编报的信息应在内容筛选、文字加工、核对等环节严格把关,确保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支持本部门、本单位网站信息员开展工作,在参加会议、情况调研、资料搜集等方面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管理规定,杜绝在局网站上报送和发布涉密信息。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要及时举办内容保障工作的相关培训,定期组织对各单位、各部门信息上网量、时效性和访问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送局领导并通报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根据网站信息员的工作成绩,评选出年度优秀网站信息员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局政府网站栏目内容保障方案

栏目名称 保障方式 保障部门
政务公开 机构概览 部门介绍 部门职责 报送 局办公室
联系方式
地理位置
局长之窗 局办公室
内设机构 报送 局办公室
地方测绘部门 报送 各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省级主要测绘单位
直属单位 报送 各直属单位
测绘社团 报送 各测绘社团
通知公告 报送 局机关各司(室)
测绘要闻 报送 局机关各司(室)、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省级主要测绘单位、局直属单位、测绘社团、测绘报社
工作动态 报送、网上抓取 测绘报社、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省级主要测绘单位、局直属单位、测绘社团
规划计划 测绘规划 报送、网上抓取 局规划司、局国土司、局成果司、局行管司、局人事司、局直属单位、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年度工作要点 报送 局办公室、局国土司、局财务司、局成果司、局行管司、局人事司、局党办、局直属单位、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主要测绘单位
工作总结
政策法规 法律法规 报送 局行管司
部门规章 报送 局行管司
重要规范性文件 报送 局各司室
地方性法规 报送 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政策法规解读 报送 局各司室
法制宣传教育 报送 局行管司、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报社
人事人才 干部任免 报送 局人事司
公务员管理 公务员考录 报送 局人事司
公务员法学习
测绘人才 专家管理 报送 局人事司
职称管理
教育培训 有关政策 局人事司
培训动态
注册测绘师 有关政策 局人事司
政策释义
职业技能鉴定 有关政策 报送 局人事司
鉴定机构
特有工种(职业)目录
财政公开 采购与招标 报送 局财务司
专项经费管理 报送
财政预决算 报送
价格与收费 报送
测绘监管 资质管理 有关政策 报送 局行管司
甲级测绘单位 报送
导航电子地图资质单位 报送
地图监管 监管动态 报送 局成果司
相关文件
行政执法 局行管司
质量监管 工作动态 报送 局国土司
质量公告
检验/检定机构
信用建设 局行管司
测量标志管理 报送 局成果司
基础测绘 项目管理 报送 局国土司
测绘基准体系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遥感资料获取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数字中国建设
标准计量 标准公告 报送、链接 局国土司
标准目录
标准化组织
计量管理
测绘学名词
测绘成果 成果管理 报送 局成果司
成果应用与推广 成果分发服务 链接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应用实例 报送 局成果司,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行业单位
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报送 局成果司
地理信息审核公布 报送 局成果司
地图审核结果公告 报送 局成果司
数据共建共享 报送 局成果司
国家版图宣传教育 相关文件 报送 局成果司
版图知识
测绘科技 科技创新体系 报送 局国土司
信息化测绘体系 报送 局国土司
科技项目管理 报送 局国土司
科技成果推广 局国土司
测绘科普
交流合作 外事管理 报送 局办公室
双边合作
多边合作
港澳台事务
相关站点链接
党建工作 党建园地 报送 直属机关党委
青年之友
廉政之声
职工之家
精神文明
专题专栏 报送 专题涉及各有关单位
办事服务 行政许可 服务指南 报送 局办公室、局行管司
表单下载
在线办理 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链接 局行管司
政务信息报送系统 链接 局办公室
测绘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 链接 局行管司
地图远程审查系统 链接 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在线咨询 共建 各有关司(室)
地图服务 浏览与下载 报送 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地图服务网站 链接、共建 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地图出版 链接 各相关单位
信息查询 地图审核结果公告查询 报送 局成果司
测绘标准查询 报送 局国土司

大事记查询 报送 局管理信息中心
测绘科技成果奖励查询 报送 局国土司
计量检定员查询 报送 局国土司
测绘行政执法证查询 报送 局行管司
公文查询 报送 局办公室
下载中心 行政许可附件、重要规范性文件附件、测绘统计、软件、其它 共建、链接 局有关司(室)
网站地图 报送 局管理信息中心
成果分发 链接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
测绘统计 统计法规 报送 局管理信息中心
工作动态
管理机构
报表制度
数据发布
软件指南 软件介绍
软件使用说明
软件下载
公众参与 测绘论坛 共建 各有关司(室)
公众留言 留言及留言查询,答复留言 共建 各有关司(室)
网上调查 热点问题、焦点问题等 报送 局有关司(室)
意见征集 业务规划、方案等 报送 局有关司(室)
网上投诉 共建 局有关司(室)
在线访谈 有关测绘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关注的话题 共建 局办公室、测绘报社
公务员监督信箱 共建 局人事司
英文版 局领导 共建 局办公室、局外事办
部门职责 局办公室、局外事办
内设机构 局行管司、局外事办
法律法规 局办公室、局外事办
年度要点 局办公室、局外事办
重要活动 局办公室、局外事办
联系我们 局办公室、局外事办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组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加强节水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全面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黄石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它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节水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修订该行业用水定额,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队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求。
第十二条 市节水办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于每年的12月5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以内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以向市节水办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由市节水办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对该用水户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核实,确需调整计划的应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政公用局申请复议。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加强对市节水办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市节水办参照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
用水计量器具属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 用水计划每月进行考核。市节水办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用水计划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明事实,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造成超计划用水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市节水办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整改或虽经整改但仍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交纳水费外,市节水办应该按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三)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至四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的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市节水办要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和检查,发现浪费水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目录,引导用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要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设施,降低管网漏损率,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市节水办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供水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等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进行水平衡测试,提高用水效率。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要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一水多用,重复利用,降低用水单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备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计划用水户,应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
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使用非触摸式冲洗装置。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要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节水办应当建立节水统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节水措拖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单位,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核减计划供水量或不增加供水量,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可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 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实际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节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公布的《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