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备案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审批),依照本办法实行集中办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办理,是指对建设项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组织办理、统一送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服务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中心,就近就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第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统一的审批服务平台,提供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审定并公布相关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并负责实施监督;
(四)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情况,提请研究有关重大事项;
(六)组织实施建设服务中心进驻人员的绩效考核;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审批办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在建设服务中心统一设置的审批服务平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执行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推行同一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统一在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制度。
第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指定本部门的建设服务中心审批事项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有关审批事项办理的协调、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规定,编制包括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并提交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
前款规定的办事指南需要变更的,应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设立办件登记窗口(以下简称登记窗口),统一对外提供建设项目审批的受理、送达等服务。
第九条 进入建设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逐项登记并出具登记凭单;
(二)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向登记窗口发送审查信息,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
(三)审查过程中需补正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提出补正意见,交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
(四)审批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交登记窗口送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审批部门受理等事项,可以委托登记窗口办理。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作出决定:
(一)备案事项;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会同相关审批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服务中心按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关联性和并行审查的可能性划分建设项目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审批阶段,实行阶段内的审批事项同时收件、并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组织相关审批部门联合审批办理:
(一)建设项目遗留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二)建设项目改变使用功能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三)应急建设工程;
(四)其他需要联合审批办理的。
第十三条 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公布的办事指南中承诺的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审批决定书提交登记窗口之日止计算,但申请材料补正期间及其他法定可以扣除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三章 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建设项目网上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向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开放数据接口,做好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实行批文电子化。
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网上审批的,应当统一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网上申报的,应当提交电子化申请材料;不适宜在网络上传输的材料,应当在网上申报中明示,并通过登记窗口登记、递交。
审批部门应当对网上申报的电子化材料进行审核;需要核对或收取纸质资料的,应当在批文出具前通过登记窗口核对或收取纸质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同时收件、并行审查的审批事项,由登记窗口统一收件并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转送至各审批部门网上审查。各审批部门的相应审查意见按照规定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库,实现审批资料共享。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申报的,不再重复提供相同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利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提供网上咨询、审批信息查询及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服务。
登记窗口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现场为申请人提供网上申报及申请材料电子化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和各审批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四章 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
(三)设立建设服务中心分中心;
(四)确认建设服务中心组织并行审查、联合审批办理的审批事项;
(五)其他需要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
建设服务中心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召开工作例会、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
(一)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二)审定、修订办事指南;
(三)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重大投资建设、引资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应当参加工作例会、专题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工作例会、专题协调会形成的会议决议,审批部门应当执行。对不能形成决议或对执行有关会议决议分歧意见较大的,由建设服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制作和公布,并免费提供。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批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为重大投资引资项目、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审批提供协助组织申请材料等代办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统一的收费服务场所,方便申请人依法缴交建设项目有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建设服务中心的运作实施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审批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督办制度,建立审批事项电子督办系统,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实时监督,督促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可采取以下方式督办:
(一)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对审批办理进行提示和警示;
(二)实时核查办件凭单,掌握审批办理状态;
(三)核查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行为;
(四)出具督办意见书;
(五)通报审批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处理及投诉的移交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对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勤政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建设服务中心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通报相关审批部门。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考核有关规定给予建设服务中心单列优秀等次指标。
审批部门在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该行政机关的绩效考评范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依照本办法应当集中办理,而拒不进入建设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又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三)未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而擅自变更办事指南内容;
(四)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建设服务中心会议决议;
(六)拒不建立与建设服务中心网上审批平台数据交换,实现审批信息共享;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视情予以通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并调离审批岗位,也可以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开展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
第三条 外来物种管理应当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外来物种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提供经费保障。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有害物种防治计划和措施,组织协调部门之间外来物种管理事项。其外来物种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农业、林业、卫生等方面有关专家组成的外来物种管理风险评估机构,承担对外来物种引入、试验阶段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公布外来物种名录,提高公民对外来有害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人为无意带入外来有害物种。
支持依法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权检举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外来物种名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许可:
(一)从境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受理机关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备案,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呈报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批准结果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二)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出具引入证明;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对批准有异议的,提请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条 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引入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入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申请引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隔离试种试养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引入一类外来物种。但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情况,确需引入一类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
第十二条 拟引入二类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并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其中任意一个阶段风险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引入。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汇总相关资料,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应当抄送本级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等重点区域的外来物种的监测。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统一发布,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确定防治的种类和区域,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引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推广试验、科学研究、教学等为目的,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