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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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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五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
  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行业协会年度财务报告;
  (二)行业协会章程重要内容的修改;
  (三)会员的除名;
  (四)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五)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宜超过全体会员数额的40%。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理事会理事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产生采取公开辩论、差额选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职位连任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其他职位连任确需超过三届的,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方能连任,并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人,并可设常务副会长1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20%,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应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选举时年龄68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监事,也可设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提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和行业协会财务主管人员变更时,由监事主持财务审计,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审计报告,并可直接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秘书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秘书长的产生和解除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的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监管。
  新的相同类型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设立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可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常务理事)会议;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会员数量低于3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批准登记证书6个月内,行业协会未能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批准登记证书,解散该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或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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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仪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十二、第五章的标题前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先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标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