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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1:19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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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一月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贸部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郑 拓 彬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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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汤山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汤山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是指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温泉、山林、湖泊、地质遗迹、古遗址、石刻、古寺窟、民国建筑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由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以下称保护范围),东、北至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南至104国道、淳化新市镇北边界以及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西至麒麟科技创新城沿山路。
第三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汤山旅游资源。
第五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指导、监督和协调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制定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制度及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汤山特色旅游服务业。
江宁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汤山旅游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二)组织汤山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登记、建档工作;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维护和管理公共卫生环境;
(五)查处违法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所涉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配合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接受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汤山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江宁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江宁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温泉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案,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的详细规划和旅游功能区域的环境设计。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应当与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江宁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旅游生态环境相协调,符合建筑退让、建筑高度、视线通廊、天际轮廓线等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原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温泉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汤山温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集约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地开采温泉,限制取水量,保证温泉资源可持续利用。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现有温泉井眼进行资源有效整合,井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对保护范围内温泉资源进行科学勘探和调研评价,探明储量,评估利用限量。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设立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划定温泉出水带和温泉水资源补给区,在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
  第十七条 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温泉开采项目,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温泉开采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管理机构应当对已有井权单位的温泉井眼取水量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井权单位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温泉资源。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温泉的取用水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江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确定的用水总量,明确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远程监控等技术,加强对温泉取用水的监督。
用水单位确需在用水计划以外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超出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收费。
第十九条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井权单位应当遵循节约用水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勘查、开采、取用温泉资源;
  (二)擅自建设温泉设施;
  (三)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温泉资源;
(四)擅自转让温泉采矿权、取水权;
(五)在以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六)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点景区保护


  第二十四条 汤山景点景区主要包括:黄龙山、青龙山等山林,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遗迹,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藏龙寺,民国时期的军事设施、名人故居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的景点景区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景点景区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单位,指导管理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汤山景点景区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龙山、青龙山等景区,应当划定山林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标牌。禁止在保护范围内采矿、采石、采砂或者取土;
(二)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应当维持湖泊(水库)及周围生态环境,保持水体清洁和水系的完整。禁止向湖泊(水库)排放污水,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有毒物;禁止兴建与旅游无关的建筑设施;
(三)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等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建立地质公园。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
(四)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等文物景点,实施原址保护,并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保养。禁止损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
(五)汤山温泉别墅、汤泉路5号别墅群、汤岗路民国建筑群、汤山民国军事设施等景点,应当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利用,其保护性配套建筑设施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景点景区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八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第三十条 景点景区应当优先选择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立项,以及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立项、开工建设等手续前编制该项目的开发保护方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以及建成旅游景点景区后的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等活动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举办单位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当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由管理机构根据景点景区的承载能力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冶炼、印染、造纸、火力发电、水泥生产加工等污染型企业;
  (二)擅自开山、采石、采矿;
  (三)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湖泊(水库)、文物;
  (四)非法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
(五)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前款第一项所列企业,对汤山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点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未向管理机构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用温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安装温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温泉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温泉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逾期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污水和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数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3月27日,化工部

为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严格执行农药产业政策,进一步搞好农药生产、建设和利用外资工作,确保我国农药工业沿着健康轨道发展,现对加强农药行业管理作如下重申和规定。
一、农药生产继续实行核准制度。
根据农药生产和使用的特殊性,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化工部对农药生产继续实行核准制度。农药生产核准范围包括:
1.新增原药生产(包括老的生产点上原药)。
2.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包括分装、制剂加工)及联营办分厂。
3.外商来华投资农药项目。凡未经化工部核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严禁未经核准,擅自进行项目的建设。凡擅自进行项目前期工作或先建起生产装置,后来要求补办核准手续的,化工部将不予办理其核准和有关农药登记手续。
二、申报农药核准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和布局。
2.具备合法的农药生产技术、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管理条件。
3.具备完善的检测、分析手段和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标准化、计量)。
4.具备可信的“三废”处理设施,做到“三废”达标排放。
5.具备完善的安全卫生设施,通过化工毒物登记。
三、核准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上报化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必须指定一个处室负责核准申报工作,其他处室不得办理核准申报。计划单列市的农药核准申报手续由所在省厅统一办理。同一原药品种,原则上在一个省内不得重复布点。
化工部对各省上报的核准报告将定期集中讨论和核准。每年在3月和9月分两批各办理一次,需核准的项目和企业由省厅至少提前一个月报到化工部。
四、为控制新增农药原药厂点,对现有农药原药生产厂点已经过多的省份,应进行清理整顿,今后原则上不予核准新开原药生产点(包括现在制剂加工及分装厂点上原药),也不得借办联营、搞分装厂等形式新布农药生产厂点。
五、农药合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和布局。鼓励外商来华合资、合作生产高效、低毒、安全的农药新品种并提供先进技术与设备。外商一般不得在华独资建设农药项目。所投资的项目,必须坚持在首期工程中就引进先进的原药、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
严禁投资建设有污染和只搞制剂加工、分装的项目以及仅提供资金而未引进新品种或新技术的合资项目。原则上不同意外商投资建设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农药品种,对部分市场无冲突,工艺技术有较大改进的我国已有生产的品种,必须在现有基础较好的企业改造发展。合资项目中,原药和制剂作为两个项目的,中方在制剂项目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原药项目中的股份比例。凡对外合资合作的农药项目,地方和企业必须在与外商签订意向协议前就向化工部通报、备案,符合农药工业产业政策的,按程序报化工部核准以后方可对外签约和建设、生产。
六、对药效差、毒性高,以及厂点多或生产能力已经过剩生产工艺又无重大改进的产品,为制止重复建设,不予办理核准,也不予办理有关农药登记手续。这些产品是: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乐果、甲胺磷、久效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基异柳磷、辛硫磷、甲拌磷(3911)、三唑磷、马拉硫磷、杀螟硫磷、三氯杀虫酯、速灭威、混灭威、噻嗪酮、克百威、灭多威、氰戊菊酯、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哒螨灵、双甲脒、单甲脒、磷化铝、磷化锌、敌鼠钠盐、氯敌鼠、杀鼠灵、毒鼠磷、溴代毒鼠磷、杀鼠迷、溴敌隆、杀螟腈(苏化203)、溴丙磷、抗蚜威、氯化苦、溴甲烷、杀虫双、氯氰菊酯、五氯酚钠、敌敌涕、林丹、苏云金杆菌、稻瘟净、异稻瘟净、恶唑烷酮、甲基硫菌灵、烯唑醇、三环唑、多菌灵、三唑酮、叶青双、代森类杀菌剂、福美类杀菌剂、甲基砷酸锌、甲基砷酸铁铵、乙磷铝、五氯酚、井冈霉素、除草醚、2,4—滴类除草剂、2甲4氯、丁草胺、阿特拉津、乙草胺、草甘膦、现有磺酰脲类除草剂品种、二氯喹啉酸、助壮素(缩节胺)、乙烯利、赤霉素、多效唑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严格限制生产和使用的品种。
以上品种将视情况作不定期调整。
七、所有科研、设计、生产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属于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未经化工部核准,不得转让农药原药、制剂加工及复合配方的技术。
八、进一步加强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管理。农药生产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已由我部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各地不得另发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持证企业只准生产该证限定的品种和规格,不得一证多用,生产限定以外的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要有计划地对已批准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的企业进行抽查,凡不符合发证条件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要收回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对于已经吊销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处于整改期间的企业,在没有恢复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农药的新建、扩建和改造。
九、严格执行由农业、化工、卫生等六个部门颁布的《农药登记的规定》及原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的实施细则》,凡未获准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已有《农药登记证》的单位,只准生产该登记证所规定的品种和剂型、规格;禁止一切假冒行为,不准冒用其他企业的农药登记证号,也不准将本企业一个产品的登记证号用于其他品种和规格。
十、生产农药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必须遵照执行;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到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出厂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准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