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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东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6:07:56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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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东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山东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6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3.6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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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人民政府,宁德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单位: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的步伐,特制订《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九十年代我省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它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也是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吸收外资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的重要步骤。各地要抓住当前吸收外资的良好机遇,认真制定土地开发的规划,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
、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防止一哄而上的做法。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外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成立开发企业,并依照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限定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进行,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成片土地开发经营所规定的内容;总体设计必须符合区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以及交通、城建、环保要求;开发后的土地使用,应以生产性为主,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权按合同条款对其已投资开发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出租或转让;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区内自建的水、电设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年限一般控制在五十年,期满后外方如需延
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开发区域内生产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80%,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等非生产用地应控制在20%以下。由外商投资兴建医院、学校、托儿所等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当地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办公用地等,可不计入比例。
第六条 开发企业和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确认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可申请减免土地
使用费。
对在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成片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期)。
第七条 为开发区域内生产企业提供的水、电、气、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但应按国家规定收取增容费、配套费;开发区域外配套的水电辅助设施,如由开发企业自行投资兴建,可免交本级电压和水资源的增容费、配套费;区内开发企业自建的水、电等生产性公
用设施,可由开发企业自定收费标准,在区域内自主经营。如水、电等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要向区外供应,或者需要与区外设施联网运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地方公用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开展经营。
第八条 为简化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开发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保部门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在整体规划中一次性审批。开发企业必须确保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符合上述标准,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第九条 开发区域享受重点工业卫星镇政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当年企业产品出口占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域属省政府批准的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在区内举办良种、良畜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企业作为生产性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生产用车辆;企业按规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开发企业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进口上述物品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利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仓储和运输需要,经海关批准,开发企业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区域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可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对区域内连锁企业之间的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可实行保税。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域内,允许外商投资兴办为区内生产、生活配套服务的第三产业,以进一步繁荣经济,改善投资环境。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从本省的待业人员中招收。招工手续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并报劳动者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法有权自定工资标准,有权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开发经营的成片土地项目。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特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1年5月17日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简单。招收职工简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单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不真实或不佥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单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 (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 (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者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单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