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的种类及其危害
乔铁军
在探究毒品犯罪成因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毒品,如何界定毒品。只有明确了什么是毒品,才可能探究鸦片、海洛因等物质为什么会成为毒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毒品并不是指氰化物、砒霜、敌敌畏等能在短时间内直接致人死亡的剧毒品,而是指国家管制的,使用后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囡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今天我们统称为毒品的物质,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等很多物质最初实际是应用于临床医疗的药品,国外将对这些药品的依赖统称为“药品滥用”,如“海洛因滥用”。在临床实验的过程中逐渐发现了这些药品会使人形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依赖性,具备了毒品的特性,各国均先后将这些药品列在禁用之列,我国将滥用这些药品的行为统称为“吸鼻”。
我国把毒品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大类。麻醉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连续使用易生产身体和精神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属于我国麻醉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啊片类,可卡因类,可待因类,大麻类和合成麻醉药类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共7类118种。精神药品足指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l_I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属于我国精神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兴奋剂,抑制剂和致幻剂等,共119种。
(二)毒品的危害
假如毒品的危害仅仅是给吸食者肉体、精神上造成伤害,那么还只是危害吸毒者本人及其家庭。不幸的事,由吸毒而诱发出各类犯罪,传染艾滋病和性病等恶疾,促使卖淫等丑恶现象蔓延发展,给人类社会制造出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1、毒品对人体的危害
(1)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问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
(2)戒断反应: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成断反应引起的各利,并发症,或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
(3)精神障碍与变念: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毒品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
(4)感染性疾病:静脉注射毒品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形肝炎,及令人担忧的艾滋病问题。此外,还损害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易感染各种疾病。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帐、卡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本年度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逐户结算。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并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第五章 举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一)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