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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1:47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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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8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的主要内容,扩大宣传效果,总局决定就此通知中的主要内容发布公告。
请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时印制《公告》并以行政村为单位张贴公示。
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的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对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
二、 只有国务院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有征收农业税收的权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取消其他协税人员代收农业税款的做法。
三、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
四、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严格依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征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和完税证制度。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五、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尊重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文明征税,做到“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农民群众对有违反《通知》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人员的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给举报者以答复。
七、 对经查实,确有违反《通知》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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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197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3月31日(78)粤法民字第29号函,请示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经阅,同意你院的意见。
我院1978年5月24日对翁平与陈秀霞离婚一案批复的实质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响,有利于国家威望;其二,保证法律文书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简明易懂。因此,要严肃慎重。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报请外交部除对法律文书认证转递外,还有由他们进一步审查的意义,以保证出国的法律文书的政治质量。
你院请示:国外当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国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书经高级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径发给在国内代理人,可以照此办理。至于国内无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仍应按我院1978年5月24日批复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3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林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