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旨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研究、开发或者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并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对产品、工艺、材料及相关系统等采用创新性技术,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社会公益性领域研究、开发出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计量、标准、档案等公共技术,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的;
(五)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第七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等原因不能公开的项目;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项目;
(三)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在争议的项目。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所有等级奖项每年评审一次,其中特等奖每次不超过3项。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单项奖励授予人数,特等奖不超过11人,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成立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专业评审组的认定结论,对重要奖项或重大科研成果进行综合评审认定;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日常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安排,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奖励评审委员会人员组成要体现领导与专家结合、以专家为主的原则,人选由市科技局提出,市政府决定并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中省直单位,其他经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再由上述单位或专家向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组织或公民可直接向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三条 鼓励获得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申报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本人是候选的获奖人或者获奖组织成员的,或者与候选的获奖人或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候选的获奖人或获奖组织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第十六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审查后,按项目的专业领域,提交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专业评审结果汇总上报奖励评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获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可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提出的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奖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申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及评审结果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科技进步奖的组织和个人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奖金数额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奖励评审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或报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三届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 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 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 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发布)、《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