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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9:58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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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现将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1、资格考试
初级程序员:上午考试科目为36分,下午考试科目为30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60分)。
程序员:上午考试科目为45分,下午考试科目为40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高级程序员:上午和下午考试科目均为45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2、水平考试
初级程序员:上午和下午考试科目均为36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60分)。
程序员:上午和下午考试科目均为45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高级程序员:上午考试科目为45分,下午考试科目为47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系统分析员:上午考试科目和下午的两个考试科目均为45分(上、下午三个考试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二、请你们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并与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考务管理机构进行数据核对,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月20日前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备
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水平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全国职称考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发放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

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
------------------------------------
| 种 类 | 名称 | 报名人数 | 实考人数 | 合格人数 |
|-----|-------|------|------|------|
| | 初级程序员 | | | |
| |-------|------|------|------|
| 资 | 程序员 | | | |
| 格 |-------|------|------|------|
| 考 | 高级程序员 | | | |
| 试 |-------|------|------|------|
| | 合 计 | | | |
|-----|-------|------|------|------|
| | 初级程序员 | | | |
| |-------|------|------|------|
| | 程序员 | | | |
| 水 |-------|------|------|------|
| 平 | 高级程序员 | | | |
| 考 |-------|------|------|------|
| 试 | 系统分析员 | | | |
| |-------|------|------|------|
| | 合 计 | | | |
------------------------------------
填表人: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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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赔偿纠纷案看我国医疗纠纷法律领域诸问题

陈晓军


【案情简介】
李安福,男,现年55岁,汉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天文村双桂湾社农民。1998年5月6日下午,李安福在南岸区长生镇青龙石社黑石子坡采石场做工时,被运条石的东风车碾伤右足,当即送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据武警医院病历记载,当天晚上该医院对李安福实施右足内固定及清创缝合手术,术后住院治疗,术后第12天即5月17日,李安福的伤口生蛆,5月19日,武警医院对李安福实施右踝关节离断手术,6月16日李安福在医生劝说下出院。因继续感染,李安福不得不在重庆骨科医院、外科医院继续寻求治疗,并于1999年12月15日被再次截肢。现李安福右腿膝盖以下全部缺失。
李安福从武警医院出院后,曾在1999年初以该医院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其伤口感染生蛆,并最终被截肢为由,申请南岸区卫生局下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委员会于1999年3月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安福系因右足伤情较严重而截肢,医院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摄片、伤口生蛆等医疗缺陷。李安福不服,遂以武警重庆医院为被告,直接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被告方的医疗缺陷与原告方被截肢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仅(从人道主义角度)承担适当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等计9000余元。李安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武警医院赔偿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安福仍然不服,继续通过种种渠道上访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李安福的申诉之后,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6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仍然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仅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某些不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即驳回了李安福的再审申请。李安福最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特殊品种,医疗纠纷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所占比重近年来呈急剧上升之势,医疗纠纷本身也已成为我们社会当中争议极大的热点问题。对本案的透视和剖析反映出我们的医疗机构、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体制在面对矛盾日渐激化的医疗纠纷时存在的许多问题,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也许不无裨益:
一、医院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曾就病历的真伪问题发生激烈争议。李安福一方认为医院提供给法庭的病历是伪造的。因为医院14天没有给李安福换药,所以其伤口才会因感染而生蛆。但医院的病历显示在第一次清创缝合术至第二次截肢术之间每天都给李安福的伤口消毒、换药、重新包扎,医院也坚称其病历是真实无疑的。但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对此立即产生的一个疑问就是:如果确如病历所反映的医院每天都会给患者的伤口消毒、换药并重新包扎,则患者的伤口怎么可能生蛆?这应该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但法院认为李安福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病历是假的,故没有采纳其主张。
在习惯性的概念中,医院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制作的病历是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但是,当发生医患纠纷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医院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其单方制作的病历正在遭到越来越严厉的质疑。如本案当中所见,在医院诊治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患者当事人往往很容易认为其住院病历被医院改动、甚至被医院改头换面重新伪造,但又往往找不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客观地讲,既然病历从头到尾由医院一方负责制作,患者或其家属无法对其监督,则发生事故或纠纷后,医院一方对病历进行改动或伪造当然有其现实条件和动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观成为主导的前提下,医院一方为了逃避可能的巨额赔偿责任,无视患者遭受的巨大痛苦,利用其有利条件改动病历乃至恶意伪造病历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这种时候仅仅指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来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
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由于病历从始至终掌握在医院手里,病历的虚假性绝大多数时候无法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这常常成为法院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判决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现有规定虽然已经明确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复印病历,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医院一方有意无意之间设置障碍(如不进行告知)而使患者的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实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证明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学的角度讲是不科学的,从实践的角度讲对于患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客观上偏袒和保护了医院作为强势当事人的部门利益。当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伪出现争执时,实际上应当由医院一方承担其所提供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为病历在诉讼当中只能视为医院一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书证,患者在对病历无法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有权不予认可,医院此时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制作并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否则不应承认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这样,把由患者一方承担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医院一方承担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保护患者一方的正当权益,还能和医疗侵权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规则相一致。
建议在今后有关立法中应明确医院有义务(必须)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病历,并应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对于医院的病历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规定医院制作的病历必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二、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显而易见的。两个鉴定结论对于李安福在住院期间伤口生蛆这一严重的事实均采取了轻描淡写的态度,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是对伤口口生蛆一事讳莫如深,在列举医院存在的医疗不足时对于患者伤口生蛆竟只字不提。
在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据一些新闻媒体曾经披露,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很多地方的医患纠纷诉诸法院,患者一方的胜诉率尚可保持在80%以上;而在《条例》实施之后,患者一方的胜诉率反而降到20%以下,这一巨大的反差引人深思。
本案涉及的医疗鉴定结论反映出较明显的偏袒医院一方的倾向,表明在《条例》实施以后医院利用专业鉴定推卸责任,逃避巨额赔偿,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患者的弱势地位甚至进一步恶化。医疗鉴定结论还存在另外一个超越鉴定范围的问题将在后面提到。总之,医疗鉴定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已经引起全社会的不满,有关部门乃至立法机关如果对之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拿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则公众的不满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有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依赖医疗鉴定结论
本案一审法院的承办人也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但鉴于鉴定结论已经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故法院也只好认定医院一方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反映出一个全国范围的普遍现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唯一的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按一般常理或生活常识足以推断医院行为有过错并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方面的重大损失,法院也往往不敢下判。
这里其实存在着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处于何种证据地位的问题。各地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均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事实上成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之王”,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排斥了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当中的一种,从证据分类的意义上看,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在法庭上同样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予以采信。实践中人民法院盲目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以说是一种审判水平不高的表现。
第二,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许多人民法院在处理任何医疗纠纷案件时都要求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实际上混淆了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把医疗事故完全等同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从概念上分析,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外延要远远大于医疗事故的外延。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如果公正司法,即使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然有可能被判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事实上,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审理案件唯一依据的习惯性概念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遭到批评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曾经指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现实审判当中的习惯性操作完全不利于保护患者作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全国范围来看,人民法院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判决医院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其实不乏精彩而有价值的个例,但在医疗侵权领域内树立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全社会普遍性观念恐怕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二)医疗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这一规定的落实情况相当糟糕,尤以医疗鉴定结论最为突出,本案即是如此。事实上,在涉及医疗鉴定结论的医患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极为罕见,几乎没有。患者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行使其程序法上的权利,也无法行使其对于医疗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的知情权。按照程序法的原则及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依法是不应当予以采信的。
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应采信的鉴定结论恰恰是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采信,因此判决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利于患者一方当事人也就毫不奇怪了。这一现象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因素在起作用?法官的个人水平、习惯势力的影响、部门利益的保护或者是有关政府部门的干预?
(三)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实施医疗行为的医院一方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说得通俗一点,就是患者一方只须证明其曾在医院接受治疗以及治疗当中或之后发生了损害事实即可,而医院一方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同时证明前述两者的情况下,医院一方才有可能免责。照理说,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对于医院一方是十分不利的,医院一方要想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也应该是很困难的。但在医疗纠纷的审判实践当中,医院一方往往通过一纸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就可以很轻松地达到免责的目的。在这样的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往往直接作出了医院行为不存在过错和医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书面结论,法院也就全盘采信。事实上这样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为鉴定机构只能就专业问题在其专业范围内进行鉴定,过错与因果关系的问题已属法律范畴,应由法官进行判定,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问题下结论,否则就是以鉴定结论代替了法庭审判。而人民法院对于这样的鉴定结论全盘采信,事实上是放弃了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坚持,也在客观上放弃了自己的审判权力和职责。

结语: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事实上也就是检察机关在对这一类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时遇到的难点。随着这一类社会矛盾的日渐尖锐,向检察机关提出对医疗纠纷案件判决不服的申诉将会越来越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应对,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检察机关由于其民事行政检察这一块监督力量相对偏弱,对于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及与之类似的社会热点、难点案件普遍存在着不想监督、不敢监督的情况。这与我们的党和国家倡导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宗旨无疑是有相当差距的。希望我们检察机关对此能够予以高度重视,加大这些方面的调研和工作力度,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作用真正发挥到实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部长俞正声4月4日签署88号部令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