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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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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1992年2月26日)劳培字〔1992〕3号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行动纲领,实现这个奋斗目标,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定不移地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自觉地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大力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全面提
高工人队伍素质,是实现本世纪战略目标和下个世纪经济振兴的紧迫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1981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后,工人培训工作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新局面。十余年来,我国工人培训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在
完成三千万青壮年工人初中文化、初级技术补课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了班组长培训、岗位培训、中级和高级工培训,以及群众性的岗位练兵和有计划的技术比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从整体上看,工人培训工作还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对提高工人队伍素质的
战略意义认识不足,对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重视不够,在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上还不够协调,以及培训经费不足、师资和教材建设显得薄弱等等。为进一步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决定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培训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加强工人培训工作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企业大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自动化程度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对工人的素质会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大力加强工人培训工作,造
就一支高素质的工人队伍,对于进一步巩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部门尤其是领导,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一)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面向企业、结合生产,加强德育,突出技能,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目标是: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技术精、作风正、纪律严,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相适应的,以中级工为主体,
高级工和技师基本满足需要,技术结构比较合理的工人队伍。
(二)坚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工人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把这类教育作为工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
(三)结合实际需要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工作。对技术工人的培训,应根据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内容,紧密结合生产岗位的实际要求,开展技术等级的达标培训;对非技术工种(普通工、工序工)等的工人,要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对
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应以开展技术讲座,经验交流,丰富科技知识为主,提高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的适应能力。
(四)贯彻《工人考核条例》,建立和完善技术工人的初、中、高三级技术等级考工晋级制度和技师、高级技师工人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以及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今后企业对工人要进行实际技能的考核和对岗位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的测评,并以这四项要
素及劳动贡献为确定其岗位技能工资的依据。因此,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五)凡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八五”期间,首先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等经济、教育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以及航空航天、铁道、邮电、汽车等产业部门的大型企业,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具体
实施中要切实加强岗前培训,把好新增工人进入企业的“入口”质量关。对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的工人要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加强对企业富余人员和停工停产人员及解聘、辞退人员的转业培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生产、生活服务的需要,充分利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培训)中心等培训基地,及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进行转岗、转业培训。
(七)开展广泛的岗位练兵活动和有计划的工人技术比赛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按照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工人技术比赛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11号)的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这项活动。要宣传技术比赛优胜者的
事迹,以形成重视技能和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
(八)要切实加强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工人严格遵守各种安全操作规程,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要通过报刊、电台等宣传劳动安全卫生的重要性。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书制度,并由各级劳动部门加强
对“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九)在加强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培训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为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发展培养技术骨干。
(十)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努力建设一支以适应技能训练为主的、工人岗位技术(业务)培训需要的,既懂专业又懂管理、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在充分利用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后备师资和组织在职师资进修提
高的同时,应聘请有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技师担任技能训练指导教师。要努力改善教师待遇,开展优秀教师表彰活动,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工人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要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人培训工作的有关法规;研究制定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工人培训,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富
余人员培训等有关政策、标准考核、证书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方面贯彻实施;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与经验交流;指导、协调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调整和充实工人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和力量;同时,要充分依靠和发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职教、经济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力量,切实做到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工人培训工作。
四、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劳资、职教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行业指导性的工人培训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行业指导性岗位规范,并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制教学计划、大
纲,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有关教材;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要充分尊重和保证企业开展工人培训工作的自主权,把工人培训工作真正落实到企业,纳入厂长(经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承包责任制。
企业应调查、分析本单位工人的素质,进行人才需求预测,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制定工人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计划,使工人培训的人、财、物得到保证。
五、要逐步增加对工人培训的资金投入,使工人培训工作同企业生产和技术进步协调发展。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所规定的占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安排职工教育经费,以切实保证技术工人培训的需要。按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
革与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87〕59号)的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
训费用),可在项目费用中开支。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力争工人培训工作有较充裕的经费保障。



199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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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省军区系统的职能作用,做好解决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协调工作。省军区系统特别是人民武装部作为联系部队和地方的桥梁纽带,在协调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任务,纳入“双拥”活动,支持、协助各地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从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组织,特别是人民武装部建立的军人军属法律服务站,要有专人负责,认真接待军人军属的来信来访,搞好法律咨询服务,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涉军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加强部队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信息网络。各部队要加强与有关方面和部门的联系,为官兵涉法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部队各级法律服务组织,要明确职责,完善制度,保证法律服务活动的经常开展。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网上信息传输反馈系统,及时了解掌握官兵及其家庭涉法问题的情况,开展网上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向官兵提供有关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和解决涉法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各部队要充分利用省军区系统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反映军人军属的意见和要求。各级军事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宽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加强与地方人民法院的联系和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使涉军案件的审判收到最佳效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官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部队涉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在组织官兵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把学法、守法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组织官兵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强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又要注意提高官兵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教育引导官兵进一步明确,军人应带头按章办事,依法行使权利,不能因为自己是军人而谋求法外特权,要求法外照顾。要执行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可能处理不公的问题,要依法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引发事故和案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商业汇票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现将修订的《商业汇票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 商业汇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四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第五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抵押贷款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六条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签发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否则,签发人或承兑人对被背书人不负保证付款的责任。
第七条 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第八条 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第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同城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异地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限省内范围使用);
二、内部管理完善,制定健全;
三、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承兑银行的确定,由其上级管理行审定。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及区域性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的,报县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以及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购销合同、汇票的使用对象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或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对不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并具有承兑协议的,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手续费每笔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收。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除另有规定外必须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和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二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信贷部门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会计部门应按照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贴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收到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票款。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票款。
第二十五条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金额较大的,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辨。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辨。
第二十七条 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签发、承兑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无效。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银行也不得为其办理贴现和票款的结算,否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否则,收款人和被背书人不得受理,银行也不办理承兑、贴现和票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空白重要结算凭证,单位和银行的财会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银行违反本办法,签发、承兑、转让、贴现商业汇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商业汇票和利用商业汇票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