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9:5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

(劳动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今年以来重大、特大事故接连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究其原因,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安全生产责
任制不落实,表现在一些单位措施不力、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违章现象严重、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等。为切实改变这种状况、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现就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全生产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务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
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行政正职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应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应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应承担相应
的领导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不好、安全生产目标计划不能实现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
,要依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要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事
故预防工作,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要对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场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严密的
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计划。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意识。
三、各有关部门(行业)应切实加强对本部门(行业) 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要根据本部门(行业) 实际,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规程
及技术规范。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审核企业的安全生产计划,督促企业确保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切实把好本部门(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批关并按规定组织竣工验
收,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整改和监控工作,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要认真组织对本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的队伍建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或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按国家规定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要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
在的事故隐患应按规定及时整改,发生重大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安全
生产意识,帮助他们学习并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练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职能和行使国家监察的职权。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与协调,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助手。要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监督检查,
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认真做好经常性的安全监察和事故监察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和监控,对特种设备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可制度,要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加强劳动安全监察队伍建设。要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管理科学研
究,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要十分重视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职工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活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扬好
的典型。同时,对那些因管理松懈、责任制不落实等原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典型事件,应公开曝光、依法追究责任。要支持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为,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7年10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二审案件审判程序分析

王春胜


  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每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上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既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还负有审查监督每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任务。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由一个审判员审理上诉案件,仅在评议时有合议庭成员参加或判决书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这种“先独后合”的现象不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予以纠正。(二)审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合议庭熟悉案情的第一步。审查案卷的任务:一是进一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格,以及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如发现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上诉期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对于上诉状有欠缺的,应通知其补正。二是审查上诉请求、答辩主以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审查的重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通过审阅案卷,以明确哪些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哪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才能查清楚。合议庭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限制的规定不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心不予审查。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开庭调查、辩论,并在此甚而上进行合议庭评议和判决。这对上诉案件的正确裁判是必要的,所以民事诉讼法把开庭审理作为原则予以规定。(二)迳行判决,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这一说明迳行判决不同于书面审理,合议庭仍然要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合议庭才能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是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所谓“视为撤销”,可以理解为调解书生效后,原一审判决等于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一上诉请求范围内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也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为一审裁决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意见》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意见》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日
              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三)与临时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筹集并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低保资金,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服务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低保经办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村低保工作专责协管人员;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革新技术手段,改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含中央财政补助)、市(州、地)、县(市、区)三级按规定的比例筹集。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保障年度的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财政部门在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资金提前划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理论素质与工作技能;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农村低保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农村低保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七条 农村低保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委、扶贫、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指数等因素,在认真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测算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也可以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定和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待遇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农业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状况相符。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家庭经济状况整体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其家庭中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患重大疾病人员,可以分户独立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
  (一)户籍迁出但尚在校就读的学生;虽然拥有非农业户籍但在当地农村常住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纳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山林、水塘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二)拒绝配合入户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四)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应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申请受理。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行申请有困难的,由乡(镇)、村组织人员帮助提出申请。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
  2.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时,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加。调查人员和户主应分别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名。
  (三)民主评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在乡(镇)干部的参与和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拟上报的符合保障条件申请人家庭及其实际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民主评困,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定。
  (四)一榜公示。在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本村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民主评困”结果进行公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注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核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上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
  (五)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汇总各村情况,对操作程序及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随机抽查各村部分申请人家庭,对评议中争议较大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必须复查、核实;提出拟保障家庭、基本保障金额、特殊困难人员及增发补助金额。
  (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召开农村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
  乡镇农村低保审核小组应由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组成。
  (七)二榜公示。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评审结果和相关材料整理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汇总各乡(镇)情况,对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重点复核及抽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作出审批决定。评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过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评审委员会由民政部门领导、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九)三榜公示。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村民聚居地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
  (十)待遇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核准保障待遇。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代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农村低保金存折。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按季度集中办理,原则上每季度集中评议和审核审批一次。保障对象从批准的下一季度起按季或按月领取农村低保金。
  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临时救助。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民主评困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所有纯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依据申请人申报,按《贵州省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和入户调查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民主评困是指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初步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及组长,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总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20人。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村支“两委”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并保证每个村民小组都有代表进入。
  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年度核查时80%以上)的小组成员参加会议方为有效,评议结果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评议小组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民主评困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并委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驻村干部参与和监督。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民主评困前,应按要求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的产生程序、人员情况及构成比例进行审查,并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农村低保相关政策培训。
  第十七条 民主评困应做到准备工作充分、过程发扬民主、结果客观公正。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农村低保专责协管人员介绍全村申请农村低保情况、申请人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调查核实后的初步处理意见;
  (二)评议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评议;
  (三)评议小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
  (四)现场唱票、计票后,主持人宣布民主评困结果;
  (五)参加评议的乡镇干部或评议监督人员就评议的真实有效性发表意见;
  (六)明确专人负责如实记录民主评议会议内容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确定和农村低保金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基本保障金,根据审批认定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保口径)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在其享受基本保障金的基础上,每年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20%的比例按季度增发补助金。
  (一)“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独生子女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三)单亲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四)农村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重残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
  (五)农村低保家庭中的在校学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各类款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原则上按季度发放,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月发放。推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
  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由乡(镇)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集中发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编制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如实填写发放记录。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经本人委托由他人代领或由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派工作人员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章 农村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低保保障对象证件管理制度。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实行证件管理,一户一证,持证救助。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凭《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其他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扶持。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号核发。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在保障证上如实填写农村低保金发放记录,农村低保保障对象本人以适当方式给予确认。终止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证件统一收回销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低保政策和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常年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在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公开栏,对农村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及正在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享受情况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低保工作机构、经办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及时根据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原则上分为三类实施管理:第一类是长期保障户,主要是“三无人员”;第二类是重点保障户,主要是特困户,指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特困家庭;第三类是一般保障户,主要是其他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户,指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低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
  第一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个工作年度内入户复核一次;第二类保障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调查核实;第三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半年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按季度进行核实和调整。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调整,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对在农村低保工作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保存完整,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切实做到: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档案整理统一规范、简便易行,档案保管安全有序。
  (一)县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等,按时间顺序和地域划分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按规范化管理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和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二)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入户调查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及停发或调整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书面通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农村低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农村低保金批文,按规范化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信访接待调查处理记录,乡(镇)公示档案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三)村民委员会农村低保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家庭花名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表,村农村低保“民主评困”会议记录,“三榜公示”的档案记录,农村低保信访记录和调查处理记录,按文书档案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四)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农村低保家庭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农村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抽样移送地方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和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及经办机构应配备专用电脑设备,做好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和备案,认真填报农村低保台帐和统计报表。建立低保信息系统和规范的农村低保数据库。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农村低保工作情况。每年年底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低保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低保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审核审批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