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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7:53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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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1995]101号

1995-06-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有关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领购制度的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专用发票的领购登记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要同审核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结合起来,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要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实行限量、限面额发售专用发票;对已领购大面额版式发票的企业,在二季度内要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发现其经营规模与领购发票面额版式不符的,一律收缴,更换相应版式发票使用;要确定专人发放、专人负责登记;今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不得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凡在专用发票发售环节出现问题的,一定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企业领购的专用发票要求其必须妥善保管,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半年内不得使用、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的处罚。对企业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虚开、代开的,该企业还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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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依据宪法和吉劳险字〔1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使用,建立统筹基金。
第三条 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坚持社会化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的方向过渡。
第四条 凡在我市的县(区)属以上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参加统筹。
第五条 市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退休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包括:
1.退(离)休金;
2.副食补贴;
3.冬季采暖补贴;
4.粮煤补贴;
5.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
其它费用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统筹后,除上述五项外,国家规定退休人员新增加的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的退休金暂按下列标准提取:
1.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2.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五(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
3.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
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对提取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统筹的退休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九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在每月十日前将《统筹金结算表》报给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依据《统筹金结算表》,每月十五日前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向参加统筹的单位发出托收。收缴的统筹金存入“统筹基金”专户。在下月十日前,由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按企业实际的退休金额返给企业。
实行统筹后第一个月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破产和关、分时,对退休人员的划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因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统筹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缴。
缓缴超过两个月的,停止支拨退休费,补缴后补拨。
第十二条 统筹的退休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挪作它用。
统筹退休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统筹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第十四条 统筹的退休金不征税,不收附加费。
第十五条 统筹以后,退(离)休人员与原单位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发放退休工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离)休,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七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被辞退、开除、判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筹机构不发给退休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退(离)休人员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停发退休金,刑满后恢复其原有的退休金。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配合退休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统筹工作,对无故欠缴的企业,由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全年最高的月份金额强行扣缴,同时按日计罚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在报表中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缴应统筹的金额外,按日计罚应统筹金额千分
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金额百分之五的处罚金。
滞纳金和处罚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减支实际支付的退休金后剩余部分作为后备金。
后备金的使用由市保险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第 市区已参加当地保险公司办的养老金保险的集体企业,也参加市统筹。已交的保险费留在保险公司,作为该企业的后备基金,在缴纳统筹金有困难时,经批准用以抵缴统筹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柢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3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流动的下列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每人每月20元至60元计征;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征收。具体收缴方式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流入、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管理费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2%的比例上交省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市、县(区)分配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