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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6:43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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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现将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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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劳动预备人员):
(一)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的人员;
(二)农村普通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人员;
(三)参加过职业培训,但培训时间技术工种不足1年、非技术工种不足半年的人员;
(四)未参加过职业培训以及其他本人要求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户口属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的劳动预备人员,可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学历证件等有关材料,到南昌劳动力市场办理劳动预备报名登记;户口属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安义县的劳动预备人员,可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学历证
件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劳动预备报名登记。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办理了报名登记的劳动预备人员进行职业指导,使其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择业观念,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培训专业和就业岗位。
第六条 劳动预备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期限是:普通初中毕业,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为1年至2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的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的为1年左右;普通高中毕业,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为半年?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的为1年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的为3年,
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的为半年左右。
第七条 职业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职业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
第八条 从事劳动预备人员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定。
第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南昌劳动力市场或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统一报名窗口,实行公开、公平、有序竞争。培训名额和培训专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统一下达。
第十条 劳动预备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其培训费用可以比照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预备人员,经批准,可以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逐年加大对劳动行政部门所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贴补办学经费不足。
第十二条 参加了1年以上职业培训的劳动预备人员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取;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以享受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工厂或实习场所,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第十四条 在保证培训质量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联合办学和定向培训。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人员培训期满,由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进行综合评定,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培训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预备人员,就业上岗前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指《技术等级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下同)。
第十六条 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管辖原则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的劳动预备人员建档立卡,将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预备人员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在一年内,可以享受职业介绍、挂编管理减收费用等待遇。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预备人员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资询和用工需求信息,并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劳动预备人员就业。
劳动行政部门对暂时无法就业的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预备人员,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为其办理招工、托管、挂编、养老保险和计算工龄等手续,待落实接收单位后,为其办理劳动和工资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在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和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中选择和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在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中选择和录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应当按照其达到的技术等级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对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手续,也不得享受各种有关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职业培训机构随意缩减培训期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齐所差年限和内容,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再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培训劳动预备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录用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安排被录用人
员接受职业培训,所需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职业介绍机构对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办理1人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管理及其毕业生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教发〔2008〕53号


各县、区教育局,局直属中小学校:

为切实加强对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的管理,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7〕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形势需要和我市实际,市教育局制定了《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对照《办法》严格进行自检自查和整改,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全市教育大局的稳定。

联系部门电话:学校安全管理处 7500638 教学仪器设备供应站(条件装备处) 2420690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抚顺市中小学实验室化学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小学化学药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广大师生的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中小学实验室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类中小学要高度重视化学药品的管理工作,明确责任、统一管理,选配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化学药品的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度,定期对实验室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加强安全教育,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章 化学药品的采购与做账



第四条学校应根据实验教学和开展课外活动的实际需要做好申购计划,应严格控制易分解、易变质、剧毒等药品的一次采购量。申购计划须经学校和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报市教育局教学仪器设备供应站统一采购,不得擅自采购。

第五条加强对化学药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其中危险药品的运输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14号文件发布的《化学危险药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购进化学药品后,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核对验收。验收无误后立即入库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七条学校对调拨来的化学药品,应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验收、入库、做帐等工作。

第八条每学年末,对化学药品进行一次清查,填写好各种药品的实际消耗量,经校领导审批后才能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章 一般化学药品的管理



第九条所有化学药品都应根据其性质分门别类、科学存放,并做到定位,存放有序。

第十条严禁化学药品与教学仪器、标本、模型同室混放。

第十一条所有化学药品的标签应保持字迹清晰,药品柜门上应张贴分类定位标签。标签应注明药品的名称、类别、纯度、数量及购入日期。标签应作防腐、防潮处理涂蜡、清漆等。

第十二条不得使用无标签和变质药品,一经发现需经鉴别鉴定后才可使用。如不能使用,须经校领导批准后再作妥当处理,并有处理方案及处理时间、地点、结果的记录,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化学药品室和储存室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潮、遮光、防火、防盗等设施。



第四章 化学危险药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凡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性质,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燃烧、爆炸和导致人身中毒、伤亡事故的化学药品统称为化学危险药品。化学危险药品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本章下列条文规定。

第十五条有化学危险药品专用库房的学校,应把危险药品存放于库内,并在库内设置一个剧毒药品专柜用于存放剧毒药品。

第十六条没有危险药品专用库房的学校,应在化学药品室或储存室内分别设置危险药品专柜和药品专柜,用于存放这二类药品。专柜可用砖和水泥构筑,有槽,槽内可放河沙,用厚木板或金属板做门并上锁。

第十七条危险药品要加锁保管,必须严格做到防震、防撞击、防摩擦,轻拿轻放,谨防事故发生。

中小学一般不准购买剧毒药品,因实验所需必须购买的应经学校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并按规定要求严格管理。剧毒药品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双人双锁、双人领用、双本账册”管理制度。取用时,要有精确计量和记载,并经主管领导同意。用有剩余,应及时回收入柜,并及时登记入账,经回收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危险药品不得随意拿出实验室或借出、转让,如发现危险药品、剧毒药品被盗、丢失,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破案,同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在存放危险药品的橱柜和容器上,要有明显的标记和警告字样,如“有毒”、“易燃”等,如发现有人灼伤、烫伤、中毒,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严重的要迅速送医院抢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抚顺市教育局。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