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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55:39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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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8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并依照执行。
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是规范和整顿税收经济秩序、构筑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对倡导诚信守法经营、净化税收环境,创造依法治税、以德护税的新局面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在我局逐步建立纳税评估体系的基础上,制定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对于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将起到重要的作用。通过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的实施,在全市树立一大批依法纳税、诚信纳税企业的典型,为他们提供税务机关最佳的服务。同时,严厉打击各种偷逃抗税的行为,努力在全社会依法纳税、诚信纳税光荣,偷逃抗税可耻的良好氛围。
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存在一定难度,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要求,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及时总结经验,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管理工作。
三、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单位要成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表
2.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3.纳税信誉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
4.B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5.C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建立诚信税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是指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评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誉A、B、C三个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以依法、公正、公开为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并连续履行纳税义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纳税人,但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行纯益率征收的纳税人、非生产经营只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局、各区、县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设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机构,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二章 评定内容
第六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纳税人连续两年(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帐簿管理,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纳税人社会诚信的评价。具体内容:
(一)税务登记管理情况;
(二)按期纳税申报率、纳税申报准确率情况;
(三)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
(四)税款入库情况;
(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行为记录情况;
(六)税务检查情况;
(七)发票管理与违规处罚的情况;
(八)有关部门或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七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分值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是A级,为良好纳税信誉等级;分值在60分以上(含60分)89分以下的是B级,为一般纳税信誉等级;分值在60分以下的是C级,为不良纳税信誉等级。
第八条 凡纳税人分值在90分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
(一)开业经营两年以上,且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报告银行帐号、及时办理年检和换证;
(二)征期申报率达100%,准确率达95%以上,应纳税入库率100%,且能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的;
(三)连续两年无偷税,抗税记录的;
(四)连续两年无发票违规记录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企业纳税人,实施C级管理:
(一)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有违规行为,且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全年按时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入库率在80%以下的;
(八)存在偷、逃、抗税行为;
第十条 纳税人凡经审核即不符合A级企业评定标准,又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认定为B级纳税信誉等级。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通过纳税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媒体向社会公告企业的A级纳税信誉资格并授予纳税信誉A级证书;
(二)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检查;
(三)优先、预约及上门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B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帐簿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检查;
(二)每年列为纳税评估对象,发现涉税疑点或问题,采取约谈方式解决涉税问题;
(三)重点加强日常政策的辅导和咨询,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升纳税信誉等级。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
(一)列入年度税务检查重点检查对象;
(二)领购发票实行验旧售新方式,并实行限量供应;
(三)对纳税人上报的年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复核,审核和复核无误后,方可通过年检;
(四)要求其设立专职办税人员,并接受持证上岗的培训;
(五)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第五章 升、降等级管理
第十四条 每两年为一个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周期。纳税信誉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相关情况进行监控,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及社会诚信方面的变化情况,按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誉等级。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年检和纳税评估情况,每两年对纳税人信誉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对经评定达到上级纳税信誉等级标准或低于本级纳税信誉等级标准的,应按规定重新调整信誉等级。C级纳税人可直接上调为A级,A级可直接下调为C级。
第六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六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自行评定,也可以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信誉A、B、C级的评定由各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审核并审批。
第十七条 纳税信誉A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纳税信誉A级申请,并提供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两年(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关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提出的纳税信誉A级申请和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后,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
(二)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初审意见、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并认定。
(三)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和中介机构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和《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送达纳税人。各区、县(分)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将被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部门备案,并由市局统一将被认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未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和中介机构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未被认定为纳税信誉A级的原因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纳税信誉B、C级评定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资料审核,提出意见报区、县(分)局评定部门。
(二)区、县(分)局评定部门按照《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审实施办法》进行评定。需进行税务检查的,移交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三)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应自评定之日起30日内,将《B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或《C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 在纳税信誉等级评定中,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取消其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
第二十条 对经审定,需变更纳税信誉等级的,在作出变更纳税信誉等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向其送达《纳税信誉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并下发其相应纳税信誉等级的认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经评定,需变更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各区、县(分)局评定部门应上报市局评定部门备案。由市局评定部门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回颁发的《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涉及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方面的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
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表
纳税人代码章:




评审项目 标准分值 实际得分
1、申报的税务登记基础信息准确,能够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年检和换证和报告银行帐号。 15
2、按期申报纳税,纳税申报率达到100%。 10
3、申报准确率达到95%以上。 10
4、无欠缴税款情形,应纳税款入库率达到100%。 10
5、企业合法经营,严格依照会计制度设置帐簿,财务制度健全,具备完善的经济核算能力,有专职且持办税人员合格证书的办税人员。 10
6、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各类发票,被检查年度无违章行为。 10
7、税务检查查补税款占被检查年度应纳税款的10%以下,且查补税款能够按期缴纳。无偷、逃、骗、抗税记录行为。 20
8、非实行定期定额、纯益率征收方式和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5
9、按期报送各类纳税相关资料,报送资料齐全、准确、完整。 5
10、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核算地。 5
合 计 100
评 定 等 级(在确定的级别方块上打√)
A级 □ B级 □ C级 □


注:本表一式三份,纳税人一份,区县局(分局)和市地税局各留存一份。

附件

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A级纳税人管理,您单位可享受以下优先服务:
1、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告;
2、除专案及涉税举报等情况外,2年内免除税务检查;
3、优先、预约及上门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

纳税信用等级认定调整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您单位 ,经审核评定,取消您单位 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的资格,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
级纳税人管理。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B级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B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B级纳税人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帐簿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检查;
  2、每年列为纳税评估对象,发现涉税疑点或问题,采取约谈方式解决涉税问题;
  3、重点加强日常政策的辅导和咨询,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升纳税信誉等级。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

C级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


__地税[  ]__号

________________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评定,您单位为C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我局将对您单位实施C级纳税人管理:
  1、列入年度税务检查重点检查对象;
  2、领购发票实行验旧售新方式,并实行限量供应;
  3、对纳税人上报的年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复核,审核和复核无误后,方可通过年检;
  4、要求设立专职办税人员,并接受持证上岗的培训;
  5、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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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吉布提政府就吉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吉布提


关于我与吉布提政府就吉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3月10日)
国务院:
  我与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就“九七”后吉布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和吉方来照法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吉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吉布提政府就吉在
         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吉布提共和国外交与国际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大使馆向吉布提共和国外交与国际合作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与国际合作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第104/97号照会,内容如下:
  “外交与国际合作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吉布提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吉布提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的同时将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中国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国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大使馆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于吉布提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快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位和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操作技能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相应岗位(职务)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技能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扩展知识、提高技能的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教育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教育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职工学校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人事、计委、经委和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培训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业职工教育、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要求,组织编写行业特点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对本行业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职工教育职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后实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配备必要的专(兼)职教育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场地和经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生产、技术和业务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各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技术业务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2个工作日;其它在职职工的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每三年为1个周期,1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八条 经企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或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以及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的职工,应当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单位或辞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企事业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获得国家承认的岗位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学历证书等,应作为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向上级和所在单位行政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职工教育采取由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力量、私人办学为辅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大中型企业以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没有条件单独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的企事业单位,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和具备办学条件的私人举办职工教育,其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按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职工教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工中学、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
  教师每年应不少于15天的进修培训期。可以在3年内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认真落实有关待遇。在职称评聘、晋级等方面,应与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亦享受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管理费用。
  (二)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事业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掌握,财务部门按规定监督使用。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无故剥夺职工的合法学习权利,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岗位培训活动的;
  (四)侵犯职工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按规定落实专职职工教育人员应享受的权利与待遇的;
  (五)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作出责令退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