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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0:13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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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证”的管理,搞好会计队伍的建设,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结合京财会字(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我市近几年“会计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一切有会计工作的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财会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会计职业道德;
5.从事财会工作满一年。

二、会计人员的任免聘用
第五条 凡在会计岗位并已取得“会计证”者,均有资格按规定评聘(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参加先进会计人员的评选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按照《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和聘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和财会部门实行政治审查和业务考核后方可任免或聘用。
第七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第八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处理材料报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并吊销“会计证”。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十条 “会计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也要按本规定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再经全市统一考试(不论是否具备学历)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考试时间定于每年3月,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二次参加考试仍不合格者,应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会计证”的考试科目包括: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专业分为工业、商业、预算、基本建设和农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暂不作全市统考内容,各区、县及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自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试命题以及考前辅导工作。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的“发证机关”栏内必须盖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部门印鉴,照片上应加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印鉴。“会计证”上必须盖有发证机关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两个印鉴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
第十六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学历及专业:指专业学历;
2.参加工作时间:指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3.专业职务:指技术职称,即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4.行政职务:指出纳、会计、主管会计、财务科长等;
5.单位:指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
第十七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5.“培训”记录: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等。
6.“工作变动”记录: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要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卡(见附件),按人事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区、县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签注验证日期,并在备注栏内加盖×××单位条章,以便统计会计工龄。没有验证日期及加盖条章者视为不在会计岗位,不予计算会
计工龄。
第二十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每年不再进行验证,不计算会计工龄,但原“会计证”仍有效。以后重新回到会计岗位的,可于当年继续参加验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所属财会人员不足500人的,其财会人员可凭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会计事务管理处统一验证注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一注册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将“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填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已注册人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由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不再发给“会计证”。原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已退、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已离、退休的会计人员不再参加验证,原“会计证”继续有效。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会计人员档案卡》
1992年7月9日
附:
(正面) 会计人员档案卡 编号____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会计证号 学 历 专业职务 行政职务
工作单位 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主管部门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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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 奖 励 | 处分 | 培 训 | 工作变动 | 职 称 | 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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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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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
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特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二)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深圳市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三)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教师可以通过申请和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八条 申请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最低学历和其他条件:(一)幼儿园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二)小学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学历;(三)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具备师范专业本科毕业学历。(四)中等
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具有工程师及相当于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五 )高等学校教师,应具备研究生毕业学历;(六)成人学历教育的教师,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分别具备本条?
ㄈⅲㄋ模ⅲㄎ澹┫罟娑ǖ南嘤ρЮ怀扇朔茄Ю逃慕淌Γ哂写笱ё票弦笛Ю蚣际捌湟陨现耙导寄艿燃丁?
第九条 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定期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教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教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建立教师资格考试题库。教师资格的报考条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标准应报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相应学历但已在特区教师岗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也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一)男五十岁以上、女四十五岁以上,任教二十年以上并胜任教学工作;(二)已担任中级及其以上教师职务;(三)特殊专业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教师。
第十一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首次任教的人员,应有一年的试用期,经认定或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解聘教师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学校解聘教师应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五)有
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二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一) 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五) 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
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二)教师的培训;(三)学年度考核结果;(四)教师的奖惩;(五) 工资、福利待遇;(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外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世界汉语教学发展需要,国家汉办/孔子学院总部研发启用了新版汉语水平考试试卷(以下简称新HSK,目前仍并行使用的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据新HSK试测和首考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新HSK四、五、六级的及格线180分,分别对应于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中等水平证书C级和高等水平证书C级。

  鉴于新HSK和HSK将并行使用一段时间,为了保持《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教外来[1995]668号)的延续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和《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均可注册入本科专业学习。

  二、新HSK四级的及格线180分,暂时可视为对应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作为中国政府奖学金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专业的预科学生完成一学年预科教育后应达到的汉语言水平。高等学校可参照对中国政府奖学金预科学生的入本科专业的汉语言要求,自行决定对自费留学生汉语水平要求。

  三、学校自行决定本校外国留学生参加新HSK或HSK。

  四、请即通知属地内有关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