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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1:00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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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前言
为了支持城镇建设综合开发,促进住宅商品化,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二条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任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城市住宅及其配套工程。

第二章 贷款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原则是:按计划发放、择优扶植、有物资保证、按期归还。
第五条 申请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贷款企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
2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生产流动资金的30%;
3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 、 具备有权部门下达的年度开发计划和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
5 、开工前预收购房款不低于开发项目总造价的30%;
6 、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7 、提供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对借款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担保。企业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由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保证,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有关借款担保事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通知办理。
办理抵押贷款和法人担保手续,均要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借款企业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重大变更时,应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文本。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八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九条 建设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或阻止收回贷款。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贷款指标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按计划用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借款企业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
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拖延企业用款时间,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借款期限,审批行应根据资金情况审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必要时,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内向上浮动。
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企业其它收入。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确需展期时,需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末办理展期手续的,作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除按第十四条加计利息外,逾期超过三个月,建设银行不再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企业或担保方的存款中扣收。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1 、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
2 、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 、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
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企业应按时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帐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借款企业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借款企业筹措开发资金,努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86)建总经字第85号文颁发的《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房字第 号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甲方经__________批准,开发___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工作量 ____ 万元,因资金不足,经向乙方申请,同意给予贷款。现经双方商定,根据《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____________万元,用作开发________的周转金。附用款计划。
二、借款期限为_______ ,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 ____ 月____日止。
三、借款利率定为月息____‰,每季结算一次。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计算复利。
四、逾期贷款,加计利息3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100 %。
五、甲方以______和其它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附还款计划。
六、甲方用__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七、甲方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借款企业无力偿还本息时,乙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财产或开发产品。
八、甲方出现《贷款办法》中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九、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影响甲方用款时,按照《贷款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
十、其他事项,按照《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贷款全部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各自主管上级一份。
十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甲方: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申请、审批表 (参考格式)

┌───────┬─────────────┬─────┬───────────┐
│企 业 名 称│ │ 地 址 │ │
├───────┼─────────────┼─────┼───────────┤
│ 成立日期、批 │ │ │ │
│ 准文号及营业 │ │ 主管部门 │ │
│ 执 照 字 号 │ │ │ │
├─────┬─┴──┬────┬────┬┴─────┴┬────┬─────┤
│ 小 或 规│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开发│ 其 中: │ 总投资 │ 预 计 │
│ 区 │(或项目)│ │ 面 积 ├───┬───┤ │ 开、竣工 │
│ │ │ │ │住 宅 │套 数│ (万元) │ 日 期 │
│ 开 项 │ 名 称 │ (亩) │ 平方米 │平方米│ │ │ │
│ ├────┼────┼────┼───┼───┼────┼─────┤
│ 发 目 划│ │ │ │ │ │ │ │
├─────┼────┴┬───┴──┬─┴──┬┴───┴┬───┴┬────┤
│ 建 准 │小区或项目│ 批准的房屋 │已征用土│其中:菜地 │折除旧房│ 三 材 │
│ 设 │规 划│ │ │ │ │ │
│ 前 │批准文号 │ 开发计划 │ 地 (亩)│ (亩) │(平方米)│ 准 备│
│ 期 备 ├─────┼──────┼────┼─────┼────┼────┤
│ │ │ │ │ │ │ │
├─────┼─────┴──────┴────┴─────┴────┴────┤
│ │1. │
│ 现 来 │2. │
│ 有 │3. │
│ 资 │4. │
│ 金 源 │5. │
├─────┼─────────────────────────────────┤
│ 申 额 │ │
│ 请 度 │ │
│ 贷 及 │ │
│ 款 说 │ │
│ 明 │ │
├─────┼───────────────┬────┬────────────┤
│ 还 及 │ │ 附 等 │ │
│ 款 资 │ │ 开 文 │ │
│ 时 金 │ │ 发 件 │ │
│ 间 说 │ │ 方 资 │ │
│ 明 │ │ 案 料 │ │
├─────┼───────────────┼────┼────────────┤
│ 请 公 │ │ 负 签 │ │
│ 企 章 │ │ 责 │ │
│ 业 │ │ 人 章 │ │
└─────┴───────────────┴────┴────────────┘

┌───────────────────────────────────────┐
│ 经办行审查意见: │
│ │
│ │
├───────────────────┬───────────────────┤
│ 管辖行审查意见: │ 省分行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附注:对于规模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开发小区(或项目),经办行应提出
单独的调查报告.



198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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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函[2003]287号



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1年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工作开展以来,各

地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

记工作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1】47号)和《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2000版)的有关要求,陆续开展了以气瓶产权改革为基础的

气瓶安全专项整治试点工作。为彻底查清全国在用气瓶数量,强化

监督管理,有效遏制气瓶事故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3

年下半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普查整治目标和要点

(一)普查整治的目标

通过气瓶普查整治工作,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气瓶安全责任

主体的气瓶安全监管新模式。整治的目标是全面实现气瓶充装单位

拥有气瓶产权并向用户提供包装气瓶,气瓶用户租赁使用,充装单

位负责气瓶建档登记并对气瓶的安全、使用和维护全面负责。规范

和强化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彻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气瓶数

量不清,安全状况不明,事故率高,检验率低,“流浪”气瓶无人

负责的一系列问题。

(二)普查整治要点

1、以充装单位为依托,查清在用气瓶的数量,完成在用气瓶

的数量普查;

2、对在用气瓶进行检验治理,做好到期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将超过使用寿命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予以查封或监督进行破

坏性处理,消除事故隐患;

3、探索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监察对象的气瓶长效安全监管

机制。

(三)进度要求

2003年上半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开展试点。

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200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有1/3的市(地)完成氢、

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专项普查整治工作,力

争2004年上半年全面完成全国的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二、普查整治范围和重点

气瓶普查整治的范围包括盛装永久气体的无缝气瓶和盛装液

化气体的焊接气瓶,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溶解乙炔气瓶,不含车用

气瓶、灭火用气瓶等非包装气瓶和工业用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

气瓶等特殊气瓶。普查整治的重点是氢、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

液化石油气钢瓶,普查整治的重点单位是小型的私营、个体充装单

位。

三、整治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四)《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五)《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六)相关气瓶标准

四、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措施,明确

目标,落实责任,保证进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制订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提出分阶段工

作目标,组建工作班子,建立责任制,落实工作任务,并定期督查

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各市(地)级局应定期向省级局报告工作进

度,省级局应对普查整治工作开展阶段性督查。

(二)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

组织实施。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试点的基础上,尽快积累气瓶

普查整治工作经验,以全面推进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要充分依托

气瓶充装单位,重视发挥气瓶检验机构、经销机构和使用单位的作

用。与此同时,要抓紧对气瓶充装作业人员(含充装前检查人员)

进行考核,促进充装单位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

和协助。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

目标、做法等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要积极与当

地安监、经贸、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配

合和协助,形成联动协作的工作机制,整体推进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的开展。

(四)加强宣传,推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各地要充分

利用宣传媒体,向气瓶充装单位、经销单位、检验机构和广大用户

宣传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动员社会各界充分理

解,积极支持气瓶的普查整治工作。

五、普查整治工作步骤和方法

普查整治工作可以按下列要求分步骤进行:

(一)产权改革。产权改革主要是实现气瓶充装单位向用户提

供包装气瓶并对气瓶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应拥有与其气体生产

或储存能力相适应的自有产权气瓶。无足够自有气瓶的充装单位,

不得继续进行气瓶充装活动,收回其充装资质证书。气瓶充装单位

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所充装气瓶的产权,目前用户拥有产权的气瓶

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以适当方法将产权转移至气瓶充装单

位,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气瓶用户将气瓶无偿交给气瓶充装单

位。

(二)普查摸底。普查摸底主要是充装单位查清本单位已完成

产权改革的气瓶数量,并核查《产品合格证》或气瓶制造(钢印)

标志,核查在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或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摸清充装

气瓶的安全状况,对未超期气瓶可直接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打

充装单位钢印标志(无法打钢印的气瓶可用其他方法作出永久标

志,下同)。具有充装资质的充装单位标志和钢印标志由市级安全

监察机构核发并对外公布。

(三)检验治理。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期未检的自有气瓶送至气

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

打钢印标志;对经检验报废的气瓶集中进行破坏性报废处理。

(四)建档登记。建档登记主要是气瓶充装站对拥有产权的合

格气瓶进行建档登记,气瓶档案包括:气瓶编号、钢印标志、制造

日期、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或新购气瓶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及托管气瓶产权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各气瓶充装单

位应填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见附件1),上报市(地)级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填

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省级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

六。普查整治工作的几项具体要求

(一)气瓶充装单位有责任向瓶装气体用户提供气体包装气瓶

并以适当方式对用户进行使用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充装单位应对气

瓶的使用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

并做到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充装。一经发现

充装单位充装了本单位无档案的气瓶,依据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二)气瓶检验机构要配合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严格按照

有关气瓶标准的规定项目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特别要对气瓶的制

造钢印和检验钢印进行重点检查,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等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作破坏性报废处理,严禁将报废气瓶翻新或

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避免重新流入使用。

(三)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强化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标志和建档情况、

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

持证情况。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充装进

行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取消

其充装资格。

(四)鼓励规模化经营和联锁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

一定规模的气瓶充装单位,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

予以支持,可由充装单位设立气瓶检验站检验自有气瓶或由充装单

位自主选择气瓶检验站送检气瓶,放宽对联锁经营的充装单位的自

有气瓶运输距离的限制等,以推进气瓶监管新模式的建立。

(五)托管气瓶是气瓶产权改革的过渡形式,托管气瓶虽不属

于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范畴,但负责托管的充装单位必须对托

管气瓶的安全和维护保养、送检全面负责。托管气瓶必须有负责托

管的充装单位钢印标志。自此次普查后,对不能进行产权转移的气

瓶不再进行托管,对已经托管并由充装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要在

与原产权所有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逐步向充装单位自有气瓶过

渡。

(六)对瓶装气体气瓶的经销单位,如地方法规、规章没有规

定,则不再进行经销单位资质的行政审批。瓶装气体气瓶经销单位

的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由气瓶充装单位全面负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试点的

基础上,推广气瓶产权改革工作经验,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各省级局应于5月底前将本省今年计划完成气瓶普查整治的市

(地)名单报总局锅炉局,并定期向锅炉局报告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情况。

附件:1.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 下载

2.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 下载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 [2008] 531号


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年)》,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 》 ,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 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持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设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不包括依托单位为企业的重点实验室)开放运行、自主创新研究和仪器设备更新改造等。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稳定支持,长效机制。按照科学研究的规律,加大对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力度,为其正常运转提供保障,推动建立有利于重点实验室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分类管理,追踪问效。按照专项经费用途分类实行不同的预算管理方式,建立相应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动态调整,择优委托。对重点实验室运行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被撤销的重点实验室不纳入专项经费支持范围。国家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基金等应当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四)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应当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包括由重点实验室直接使用、与重点实验室任务直接相关的开放运行费、 基本科研业务费和仪器设备费。

(一)开放运行费包括日常运行维护费和对外开放共享费。

1.日常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重点实验室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气燃料费、物业管理费、图书资料费、差旅费、会议费、日常维修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改造费、公共试剂和耗材费、专家咨询费和劳务费等。

2.对外开放共享费是指重点实验室支持开放课题、组织学术交流合作、研究设施对外共享等发生的费用。包括对外开放共享过程中发生的与工作直接相关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差旅费、会议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高级访问学者经费等。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不得使用开放课题经费。

(二) 基本科研业务费是指重点实验室围绕主要任务和研究方向开展持续深入的系统性研究和探索性自主选题研究等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差旅费、会议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等。

(三) 科研仪器设备费是指正常运行且通过评估或验收的重点实验室, 按照科研工作需求进行五年一次的仪器设备更新改造等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为科学研究工作服务的仪器设备购置;利用成熟技术对尚有较好利用价值、直接服务于科学研究的仪器设备所进行的功能扩展、技术升级;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专用仪器设备研制; 为科学研究提供特殊作用及功能的配套设备和实验配套系统的维修改造等费用。

第五条 专项经费允许开支的劳务费是指在开展重点实验室相关工作中支付给重点实验室成员或相关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专项经费中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专项经费中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500-800 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 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 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60-100 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 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专项经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专项经费中提取管理费。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技部根据重点实验室总规划,批准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定期组织重点实验室评估,将评估结果送财政部。

第七条 开放运行费和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实行分类分档管理,下达程序包括:

(一)科技部根据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结果,结合年度考核情况、学科领域特点、规模等,提出重点实验室档次划分建议,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根据分档情况,结合财力可能,确定分类分档支持标准。

(三)财政部按照分类分档情况和支持标准,按照相应预算渠道下达开放运行费和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八条 科研仪器设备经费预算申报和下达程序:

(一)每一年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束后,当年参加评估(不含建设期)的重点实验室编制科研仪器设备工作方案(含经费预算)。工作方案编报年限一般为三年。重点实验室应当按照研究方向和发展目标,结合基础条件和人员队伍现状等,以形成各具特色的研究实验体系为目标, 根据实际需求和预计可以完成的工作量,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进行编制。

(二) 科研仪器设备工作方案由依托单位出具审核意见并汇总后报主管部门或按相应预算渠道报相关地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相关地方财政部门商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科技部。

(三) 依托单位超过一个的重点实验室应统一编制总体工作方案,再分解到实验室各组成部分,经各自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至第一依托单位,由第一依托单位审核汇总后按相应渠道上报。

(四)财政部、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科研仪器设备工作方案进行评审评估。 财政部结合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结果和专项经费评审评估结果、学科领域特点,核定并按相应预算渠道下达仪器设备经费年度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九条 依托单位超过一个的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预算分别下达到各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地方。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地方要及时下拨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购置价值超过 200 万元以上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按照《财政部 科技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财教[2004]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经费预算管理数据库, 将专项经费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已获批准但尚未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所需经费,包括基本建设费和仪器设备经费等,主要通过原渠道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解决。 专项经费可以适当安排开放运行费和基本科研业务费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其他渠道的经费投入重点实验室,同时应当注意与专项经费支持内容有效衔接,避免交叉重复。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经费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按原渠道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规定开放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年度结余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经费决算纳入依托单位决算编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专项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经费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将专项经费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按照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实验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有关制度和情况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采取年度抽查与五年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专项经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费执行情况的五年评估与重点实验室五年评估时间相衔接,有关内容包含在后者之中,其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费执行情况具体评估指标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