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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1:36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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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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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与1996年1月31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信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提供额外的援助用以资助本项目,并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与此同日签订的一项协议,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壹仟万($1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
  (C)只要可行,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上述贷款协定所提供资金支付之前,能把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用以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D)项目单位(如同本协定第1.02节(h)中所定义)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B部分。作为这一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项目单位提供本协定中的部分信贷资金和一部分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除其他条件外,同意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项目单位于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方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下面的修改部分(统称《通则》)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去第3.20节中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经修改后如下:“除非协会与借款人另有协议,不得为下列开支而提款:(a)在非银行成员国的领土上支付该国生产的货物及其提供的服务;或(b)据协会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的决议所禁止的对任何个人或实体的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1.02节 除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定义:
  (a)“类别”代表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一段的表中所列的任一科目。
  (b)“德阳”系指借款人的四川省所辖的德阳市。
  (c)“广州”系指借款人的广东省所辖的广州市。
  (d)“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了该项目,与本协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因为这一协定它可能会不断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适用于这一协定的、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e)“劳动部”系指借款人的劳动部及其任何接替部门。
  (f)“国家职业技术鉴定指导中心”系指劳动部中负责借款人全国职业技术鉴定活动的组织、协调并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提供指导的中心。
  (g)“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项目单位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因为这一协定可能会不断地修改;这一术语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h)“项目单位”作为集合名词系指各项目市和浙江省;单独的“项目单位”系指任一项目单位。
  (i)“项目城市”作为集合名词系指德阳、广州、绍兴、潍坊和武汉;单个的“项目城市”系指任一项目市。
  (j)“项目的相应部分”对于(i)借款人,系指本项目的A部分;对于(ii)各项目市,系指由上述项目市实施的本项目B部分的活动;以及(iii)对于浙江,系指由浙江实施的本项目B(2)和B(4)部分的活动。
  (k)“相应的信贷和贷款资金”系指不时分配给下列单位的信贷和贷款金额:(i)给借款人的类别(1);(ii)给德阳的类别(2);(iii)给广州的类别(3);(iv)给绍兴的类别(4);(v)给潍坊的类别(5);(vi)给武汉的类别(6);以及(vii)给浙江的类别(7)。
  (l)“绍兴”系指浙江的绍兴市。
  (m)“社会保险改革计划”系指上述各项目市在项目的B(1)部分中所执行的计划。
  (n)“特别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所指的帐户。
  (o)“职业培训协调委员会”在各项目城市中系指项目第B(3)部分所提及的、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的C部分条款所保持的委员会。
  (p)“职业培训基金”系指各项目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的C部分在本协定的B(3)部分下建立的职业培训拨款。
  (q)“职业培训拨款”系指任一项目市从它所得到的信贷和/或贷款资金中拿出的或将要拿出的一笔拨款,提供给职业培训的提供者,用于职业培训子项目;这笔拨款是借款人通过该项目市所在省提供给该项目市的。
  (r)“职业培训的提供者”系指任一已得到或即将得到项目市所提供的职业培训拨款的职业培训组织。
  (s)“职业培训子项目”系指任一职业培训的提供者将利用职业培训拨款执行的本项目B(3)部分(c)段下面的一个专门的发展计划。
  (t)“潍坊”系指借款人的山东省所辖的潍坊市。
  (u)“武汉”系指借款人的湖北省所辖的武汉市。
  (v)“浙江”系指借款人的浙江省。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借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相当于壹仟叁佰肆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400,000)的信贷。
  2.02节 (a)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信贷资金用于支付实施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而发生的(或经协会同意,将发生的)、并应由本项目资金资助的、合理的费用。
  (b)贷款人可以为本项目在一家金融机构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和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这些条件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帐户资金遭受抵销、没收或扣押。专用帐户资金的存取应遵循本协定附件5的条款进行。
  2.03节 项目的截至日为1999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 (a)借款人应为其不断变化的未提取的本金,在每年的6月30日,按照协会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的一半)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的六十天(起算日)算起直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各个相应日期或款项的注销日;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多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但尚未偿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30年7月1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半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在2015年7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1985年美元的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债信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考虑之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进行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果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正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一修正不会改变上述还款修改办法中的赠与成份,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地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所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又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正,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定的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通过劳动部克尽其职,依照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和劳动力市场的政策,有效地实施本项目的A部分,并应及时提供上述项目部分所要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
  (ii)借款人在不限制其在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应(A)促使各项目单位依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协定给它们各自规定的义务;(B)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行动,包括提供上述项目单位为实施上述义务所需要或专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C)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涉这些实施工作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主要条款通过各项目市所在省向其提供,并向浙江提供其各自的信贷和贷款资金:
  (i)上述项目单位相应的信贷本金金额应:(A)等于以特别提款权计算的、(在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当日决定)为支付上述项目单位的项目部分所需的、且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服务的成本而如此提取或支付的货币或诸种货币的价值;以及(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的、其金额(于各还款日确定)等于上述(A)分段所提及的金额;
  (ii)上述项目单位各自的贷款本金应(A)等于以美元计算的、(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当日决定)为支付上述项目单位的项目部分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资助的货物、和服务的成本而如此提取或支付的货币或诸种货币的价值;以及(B)由借款人以美元形式收回;
  (iii)借款人应在包括五年宽限期的二十年内从项目单位收回本节第(b)(i)段和(b)(ii)段所提及的本金金额;并且
  (vi)借款人应按不高于百分之四(4%)的年利率对本节第(b)(i)和(b)(ii)段段中所提及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本金收取利息。
  (c)在不限制本节第(a)段条款和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有协议的情况下,借款人应遵照本协定附件4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并应由信贷资金资助的货物和咨询专家服务的采购应遵循本协定附件3的条款执行。
  3.03节 (a)为了《通则》第9.07和贷款协定第1.01节所提及的《通则》第9.08节的目的,并且在不限制这两节内容的情况下,借款人应:
  (i)以协会可接受的准则为基础准备,并在关帐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同意的其他日子之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借款人项目各部分未来的行动计划;以及
  (ii)向协会提供适当的机会用以和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
  (b)借款人和协会由此同意,每一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定的2.03节的要求,应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以及贷款协定第1.01节提及的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记录和报告以及维护和征地)有关项目单位各自项目部分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良好的会计准则保留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借款人的负责执行项目或一部分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的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能够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准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地,最迟不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提供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帐目;
  (ii)应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和专用帐户提款所在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保存和促使保存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单位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使某一项目单位不能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相应的义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了借款人后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b)各项目市都建立起了本项目第B(3)(b)部分中的机构和项目协定附件1的第C.1(a)部分所要求的职业培训基金。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项目协定已经过项目单位正式授权和批准,且其条款对上述项目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第5.02节的条款将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日或本协定签订满二十年之日这两者中较短的日期终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100820

  美利坚合众国      电 传 号: 197688(TRT)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RCA)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WUI)
  国际开发协会      82987(FTCC)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李道豫          代理副行长:
                  尼古拉·霍普

 附件1: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出应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科目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下的信贷和贷款金额及每一类别科目支出的资助百分比:

类别        信贷金额     贷款金额     世行支付的百分比
       (等值特别提款权) (等值美元)
(1)
项目部分A
(a)货物    200,000  51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60,000  -------   100%
(2)德阳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440,000  1,34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340,000  -------   100%
(3)广州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840,000  1,66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00,000  -------     100%
(4)绍兴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700,000  1,63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480,000  -------   100%
(5)潍坊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1,480,000  1,50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540,000  -------   100%
(6)武汉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2,750,000  2,66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820,000  -------   100%
(3)浙江项目的各部分
(a)货物    750,000   700,000 国外开支的100%;
                            国内开支(出厂价)
                            的100%;
                            其他国内采购的费用
(b)                         的75%
咨询专家和培训  200,000  -------   100%
总计    13,400,000  10,000,000

  2.本协定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以及
  (b)“国内支出”系指用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前文第1段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早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发生费用的支付。但早于协定签订日,而晚于1995年7月15日的、总额不超过1,400,000特别提款权的支出除外;以及
  (b)没有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附录所规定或提及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职业培训拨款。
  4.协会可要求在费用报表的基础上,为下列开支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款:
  (a)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合同;
  (b)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公司合同;
  (c)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的个人咨询合同;以及
  (d)无论其金额的大小,所有按照协会将具体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执行的培训合同。

 附件2:          项目描述

  本项目的目标是:(1)帮助借款人改革其劳动政策和立法,推动有效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劳动力的流动;(2)在项目单位的辖区内更好地为职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支持和培训,以便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劳动力的流动;以及(3)加强借款人和项目单位负责劳动力市场发展的机构的建设。
  项目由如下部分组成,借款人和协会随时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进行修改以实现如下目标:
 A部分:全国立法和政策的改革以及机构发展
  (1)制定全国的立法以推动有效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包括促进就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流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2)在劳动部内开发和启用一套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和网络控制中心,以便收集和交换各项目单位(和其他城市)通过在项目地B(2)部分下开发的系统所提供的地区性就业信息。
  (3)通过人员培养、技术援助加强全国职业技术鉴定指导中心的组织、运作和管理,并制定和采用所选技术的职业标准以推动职业技术鉴定的顺利进行。
  (4)制定和实施一项旨在提高劳动部人员制定和分析劳动力市场政策以及计算机使用方面技能的培训计划。
  (5)进行一项调查以加强地方一级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
 B.部分:市和省的劳动力市场改革以及机构发展
  (1)通过各项目市执行社会保障改革计划进行的市一级的社会保障改革旨在:(a)通过扩大社会保障保险金的统筹范围在该市的所有企业中分摊社会保障费用;(b)将社会保障扩大到全市;以及(c)提高该市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管理的效率。
  (2)各项目单位开发和使用一个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网络,包括一个计算机应用系统,连同一个配套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联络系统以使该项目单位能够汇集和分析劳动力市场信息;在本地区范围内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交换这些信息;向劳动部提供这些信息并管理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3)通过下列机构的建立和运行加强各项目城市的职业培训:(a)一个职业技术鉴定站,在本项目A(3)部分下所制定的标准的基础上,对本市职工的职业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和认可;(b)负责在该市的管辖范围内进行计划和协调所有职业培训计划的委员会;以及(c)由该委员会管理的职业培训拨款,通过向职业培训院校提供职业培训拨款资金,来资助为进一步实现本项目目标而制定的专门的在岗培训计划。
  (4)通过在劳动力市场服务方面的培训,提高各项目单位官员的技能。
           ×××
  本项目预计在1999年6月30日完工。

 附件3: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采购

 A部分:总论
  只要可行,货物采购就应根据世界银行1995年1月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以及本节后面的条款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非在本节C部分另有规定,货物采购应按照根据《指南》的第二节及其附录1第5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
  2.以根据B部分第1段条款所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采购应遵循下列条款:
  (a)打捆合同
  在可行的范围内,计算机和职业培训设备应分组,按每包价值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进行招标。
  (b)国内制造品的优惠
  《通则》第2.45和2.55段以及附录2的条款适用于借款人国内的制造品。
 C部分:其他采购程序
  1.国内竞争性招标
  单项合同价值等于或大于50,000等值美元但小于20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3,3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依照根据《指南》的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2.国内询价采购
  单项合同价值小于50,000等值美元,总额不超过1,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可按照在国内询价采购程序基础上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该程序应符合《指南》3.5和3.6段的条款。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审核
  1.采购计划
  根据《指南》第1段和附录1的条款,在发出任何招标资格预审或合同的招标邀请之前,拟订的采购计划应提交协会进行审核和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按照此项经协会批准并符合上述第1段条款的采购计划进行。
  2.预审核
  每个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均应按照《指南》附录1第2条和3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该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节 咨询专家的聘用

  1.咨询专家服务合同的授予应遵循世界银行1981年8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聘请咨询专家指南》(咨询专家指南)中的条款进行。对于复杂、计时的工作,这样的合同应以世界银行出版的咨询专家服务合同范本为基础;其修订应得到协会的同意。如果没有适用的世行合同范本,则应遵循可为协会认可的其他范本。
  2.尽管有本节第1段条款的要求,《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协会对预算、短名单、选择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审报告及合同进行预审或批准的条款不应施用于:(a)标价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的合同。(b)标价小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专家合同。然而,该项豁免不适用于:(a)这些合同的工作大纲;(b)只有一个可选择的咨询公司;(c)协会合理确定的具有关键性质的工作;(d)会使咨询公司合同等于或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以及(e)会使咨询专家合同等于或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修改。

 附件4:          实施计划

 A.项目管理
  为了确保项目的正确执行,借款人在整个项目执行期间,应在劳动部保留一个其任务大纲、人员和资源的配备都为协会所接受的办公室;其职责是:项目实施中总的协调工作;监督项目中货物和劳务的采购;项目质量和影响的全面评价;准备并向协会提交项目执行的报告;以及在项目单位实施各自项目部分时,向它们提供指导。

 B.项目的A部分
  1.借款人应:
  (a)按照协会同意的有时限的行动计划执行项目的第A(1)部分;
  (b)按照协会满意的培训计划执行项目的A(4)部分的培训;以及
  (c)按照协会满意的有时限的行动计划执行项目A(5)部分下的研究。
 C.项目监测和报告
  在不限制《通则》的第9.06节和项目协定第1.01节所提及的《通则》的第9.07节的情况下:
  1.借款人应:
  (a)最晚到1996年4月30日,按照本协议附件3的第2节的条款聘请咨询专家,以帮助借款人为项目的实施制订适当的监测指标和评价指标;
  (b)保证最晚到1996年6月30日,制定出上述指标并送交给协会;
  (c)向协会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以便协会和借款人能就上述指标交换意见;以及
  (d)然后,按照借款人与银行达成的一致意见,迅速地最终确定这些指标;
  2.借款人应:
  (a)保持足够的政策和程序,以便能够按照该C部分第1节(d)所提及的指标对项目的执行进行当期的监测和评价;
  (b)通过本附件的A部分所提及的办公室,按照协会认可的任务大纲,准备,并且:(i)最晚到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向协会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根据(a)段条款对前半个日历年度中项目实施进度进行监测和评价的结果;汇总各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定附件1第D部分向借款人提供的该半年度的报告;提出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的措施;以及(ii)在1997年12月1日左右向协会提交中期报告。该报告包括这些监测和评价的最新结果;要提出保证在下一期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的措施;以及
  (c)在提供了第(b)段所提及的各项报告之后,与协会一起审核上述报告,并在上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基础上以及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迅速采取它应采取的措施以保证继续有效地执行项目和实现项目目标。

 附件5: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类别(1)(a)、(1)(b)、(2)(a)、(2)(b)、(3)(a)、(3)(b)、(4)(a)、(4)(b)、(5)(a)、(5)(b)、(6)(a)、(6)(b)、(7)(a)和(7)(b);
  (b)“合格支出”系指由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资金所支付的、用于项目所需货物和劳务方面的合理支出;以及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3(a)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提取后存入专用帐户的300万等值美元;然而,除非协会另有协议,核定分配额将限定在200万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的提款加上所有未提款的、协会或银行根据各自《通则》的第5.02节进行的特别承诺额等于或超过1,200万等值美元。
  2.专用帐户只能根据本附件的条款支付合格支出。
  3.在协会接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凭证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提取的款项,应按下述要求进行:
  (a)为了提取核定分配额,借款人应一次或数次向协会提出申请,要求向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一笔或数笔金额。根据这些申请,协会应代表借款人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据协会所确定的时间间隔,向协会提交专用帐户存款申请。
  (ii)借款人在每次提出此类申请之前或同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协会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文件和其他凭证。协会应根据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申请的、并经上述文件及其他凭证证明为专用帐户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出来,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其各自的合格类别和等值金额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和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凭证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每一笔专用帐户支出,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候,向协会提交证明上述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单据和其他凭证。
  5.尽管有本附件第三段的条款,在下列情况下不应要求协会进一步向专用帐户提供资金:
  (a)协会如果在任何时候决定,将由借款人根据《通则》的第五条和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的条款直接从信贷帐户提取信贷资金,或者根据贷款协定的第2.02节以及《通则》第五条的适用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贷款资金;
  (b)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的第(b)(ii)段所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协会根据该节条款要求提供的、或根据贷款协定的第3.01节向银行提供的对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c)如果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根据各自《通则》的第6.02节的条款,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进行提款的全部的或部分的权利;或
  (d)当尚未提取的、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或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作出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那些分配到合格类别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余额时,应根据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制定的程序办理。这种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截止通知之日的存款余额将被用于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在用途上或数额上不符合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或(ii)提供给协会或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A)按照协会或银行的要求提供补充凭证;或(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例如协会或银行要求时,应退回协会或银行)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金额或该笔金额中的不合格或不能核证的那部分的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款项之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或银行及时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或银行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的规定,退回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存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以备随后的提款,或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和贷款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包括《通则》中的适用部分,予以注销。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7.10.8]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修正案已经2007年9月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2、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3、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正案



附件1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九条“在医院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暂存;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二、第十一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修改为“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三、第二十四条“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只作停尸用,不得办理殡仪活动,由殡葬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修改为“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四、删除原二十七条。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2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

三、第三十一条(七)修改为“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

五、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规定程序撤消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3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修 正 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五、原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六、原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删去原第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 月8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何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市内三区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焚烧花圈,丧事所需花圈在市殡仪馆就地租赁。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听单位劝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留坟头,乱埋乱葬或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花圈,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摆放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责令丧主作出公开检查,挽回影响;是机关干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安全、畅通,加强邮政行业管理,提高邮政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保护邮政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路规划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邮政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征用土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第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群、间),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企业协商,在就近适宜的地方恢复邮政设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具备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企业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30天内予以通邮。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居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否则,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下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 包裹专送;

(二) 印刷品专送;

(三) 单位邮件分投;

(四) 上楼投递;

(五) 农村用户直投;

(六) 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九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要求的位置处盖章签收。

对错收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分支机构。

由于收发人员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公安等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其它邮政设施的相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优先放行,收费部门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送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以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投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四)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六)伪造邮资凭证,未经邮政行政主管理部门许可仿印、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新集邮票品的预订;

(七)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生产前应到市邮政行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经省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未按规定的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和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四)义务兵专用邮票上市、交易或者交换;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邮政工作人员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七)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接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邮政局同意,擅自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政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信报箱:是指用户依照规定设置的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

(二)信函:是指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邮政设施:邮政局、所、邮件转运站、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报箱(间、群、亭)、邮政专用车辆、邮政编码牌;

(五)邮政标识系指:“中国邮政”、“中国人民邮政”和英文“CHINAPOST”或图形。

(六)邮资凭证系指: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七)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邮戳卡(邮政日戳、风景日戳)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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