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3:42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
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
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4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
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
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
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1997年4月14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1997年6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抗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