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39:00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用有关“非法经营额难计算”规定的意见

国权办〔2003〕28号

四川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指侵权人不提供或未如实、有效提供可据以查证其非法经营额的信息(包括单据、记录、供货人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法查明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

  二、根据你局所述情况,我们认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

  三、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所称“10万元以下”,包含10万元在内。  

  附件: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四川省版权局《关于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规定的请示》

  川版权〔2003〕7号

国家版权局:

  在长期的版权执法过程中,我们发现盗版销售者通常采取不开据进货、售货单据,不留进货、售货记录,库房存货与销售现场分离,在销售现场仅摆放几份盗版制品样品等手段,隐瞒盗版真实情况,给行政执法设置障碍,试图规避法律、逃避打击。为了给侵权盗版者以有效打击,充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下列具体案件如何适用“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请示如下:

  最近,我局在打击盗版活动中,在一书店查获了5本盗版图书。在对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该盗版图书销售者所提供的供货人无法查证,又拒不提供该盗版图书的进货手续和销售记录,对其实际经营的该盗版图书的量无法确认。但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的规定,给予该盗版图书销售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请示,盼复。  

  四川省版权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4、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6、总精算师声明书;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bjhl2011-3.doc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中央、省属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推行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制度,建立环节少、效率高、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审批机制。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或企业,均可享受“绿色通道”快速审批服务: (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二)高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五)全国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六)其他特事特办的项目。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重大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并由发改委统一发放“‘绿色通道’项目实施证”。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审批过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简从快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要按照特事特办、委托代办、跟踪督办、陪同协办的服务方式,简化手续,从快办理。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报的,在不影响审批的前提下,应先予受理。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必须补齐,以符合法定要求。
(二)一次告知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对审批所涉及的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一次性告知投资人。
(三)限时办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无论项目大小和投资额多少,均实行承诺限时服务。从受理之日起,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所有审批事项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最长审批时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短时限。
(四)联审联办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全过程均由所涉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
(五)超时默认和责任追究原则。对审批所涉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既无异议又不反馈审批结果的就视为同意,实行超时责任追究制。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审批所涉部门主要领导承担。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一门受理。市政务大厅在发改委窗口专门开辟“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向投资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审批须知和表格(含各相关审批部门),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转办相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以《“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形式转办相关审批部门,移交相关资料,规定审批时限。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要求的落实。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或交办下级审批、审核的,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或交办,并抄告“绿色通道”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并同时告知投资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在3日内提出整改要求并说明理由。投资人作出整改后,视情况可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程序或进入二次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必须遵循以下操作流程:
(一)投资人向“绿色通道”窗口“提交项目”审批的书面资料,审查合格后,窗口一次性告知投资人审批办事须知,并向投资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对审批所涉部门,由“绿色通道”窗口下达《“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规定办理时限,移送相关申报材料,并将《受理督办通知书》报市“绿色通道”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原则上一律由“绿色通道”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四)项目审批手续全部办结后, “绿色通道”窗口及时通知项目投资人到“绿色通道”窗口按规定统一缴纳相关费用,持缴费凭证并领取相应批文和证照。
(五)各有关部门对申办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和后续监管。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是快速审批项目的“绿色通道”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或企业提供快速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八条
为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市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绿色通道”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包括: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发改委、经委、建设、财政、监察、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外汇管理、安监、水资委、园林、人防、工商、商务、国税、地税、卫生、公安消防、地震、文物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兼任,工作人员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抽调。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绿色通道”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和督办,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为保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快速高效运转,在市政务大厅设置“绿色通道”督办员,由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担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督办落实。
第十条
凡属“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今后一律纳入市政务大厅“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受理、暗箱操作;凡是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由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市监察机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进行效能监察和跟踪问效,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应进入“绿色通道”而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项目的,严格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失职渎职、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等后果的,严格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工作情况,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绿色通道”审批服务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