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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9:35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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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6号)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法规,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下同)。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其他任何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以政府名义进行经济处罚。
凡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竣工后未经验收以入验收不合格而投产的,处以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存在问题未改进投入使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石油液化气充装单位,违章充装过期未检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未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的,处以购置引进设备资金总额1%至3%的罚款。
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认证,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牿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装置以及安全防护装置、超重机械、建筑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罚款;对私自招用无证单位从事上述方面的设计、制作、安装、修理的企业,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证书,安排上岗作业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保健食品、保健费用或作业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品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按劳动条件分级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俞期不改的,处以五千至二万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而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未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及强令确诊有职业禁忌症、职业病的职工从事原岗位作业,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时间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存在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企业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解决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混乱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加班加点超过国家规定时限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对企业发生作废事故的处罚,仍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报告或处理伤亡事故的,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视其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企业及其责任人,除进行经济处罚处,对坚持不改的,璀企业限期停产整改,并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和社会安全的隐患,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可立即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停产整改,同时按程序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阻碍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贪污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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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测绘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动测绘成果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奖励在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城市或者行政区域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辖区内的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全省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测绘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实施上级测绘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每5年至10年复测一次;

(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沿海和中部城市群地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0年;

(四)省、市、县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五)市、县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其有关的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及其标准画法图编制,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标准画法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中附具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权属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后,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所有制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或者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测绘资质;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授权或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建档、保管、提供等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成果的保管,不得丢失、散失、损毁、泄密、转让。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者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制度。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编制地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注名称费。

印刷、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图号、出版号以及编制单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档案,编制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在有关建筑物上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测绘行政法规规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 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七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境外经济组织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到外省(市)或境外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七)具备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行署)设立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县(市、区)设立的,由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格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一)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个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中央直属、驻军和省直属单位以及外省(市)、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向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采用下列名称:
  (一)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所”;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分别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街道劳动事务所”。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冠以专业名词。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对残疾人、妇女求职的应当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开展业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鉴定劳动合同;
  (四)办理有关手续;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寄存档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七)组织劳务协作或区域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八)为境外求职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九)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求职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侵害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五)为有违法行为经查处而未结案的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人员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不同以歧视;对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所有制属性或经济实力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其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并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用人单位已招用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调换工种。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退已招(聘)用的人员,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用人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处以广告费用的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