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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7:48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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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各铁路局:
阿片、吗啡、安钠咖、强痛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医疗、科研不可缺少的药物,用之得当,可以治疗疾病,减轻病人的痛苦,用之不当就会成为瘾癖,起毒害作用,影响社会安定,必须对这类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实行严格的管理。
建国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有关规定,取得了显著成绩,保证了生产、供应、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但是,近年来由于国内一些地区吸毒情况的蔓延,铁路运输管理条件的限制等多方面原因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丢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事故屡有发生。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报告,1989年有51个单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串运、途残事件89个品种次,丢失纯品种达15种之多,占整个经营品种数的46.87%。其中丢失阿片12
00片,度冷丁2670支(片),磷酸可待因28000支(片),强痛定11900支(片);串发度冷丁43000支(片),强痛定针6000支,芬太尼针10000支。丢失、串运、途残事件比1988年增加一倍。1990年1至4月又发生这类事件21起,比1989年
同期上升16.7%,丢失性质也越来越严重。如:1990年1月12日,由北京发往四川省绵阳的麻醉药品,货到西安后就发现丢失阿片2件计20000片;1990年2月8日,由湖北省宜昌制药厂用五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芬太尼针,到站后发现铅封已被启开,经查对丢失芬太尼
针2件零21盒计4210支;1990年3月1日,由青海制药厂用拾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度冷丁针,到站后发现铅封被启开,经查对丢失度冷丁3件零17盒计6170支。可见铁路运输途中丢失麻醉药品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为进一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杜绝丢失事件,不给贩毒吸毒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请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部门、单位接通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重新认真学习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四部两局联合下达的《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提高有关人员对严格管理这类药品重要性的认识,增强
责任感。铁路运输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做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优先承运和运输安全工作,在车站停放期间要切实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丢失、被盗。
二、为防止丢失、被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采用集装箱运输,托运部门要在箱内附有装箱清单。铁路尚未开办集装箱业务、到发货量较大的车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铁道部解决,同时要减并一些中转分运点。在分运点重新确立之前,铁路承运部门可以承接零担发运任务,发站和
托运人要认真研究,提出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的具体措施,严格包装条件,尽量避免或减少中转。
三、为有利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运输安全,承运部门在装卸药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损坏包装,造成破碎流失。中转时要认真核对,避免误转。一旦发生串发(收)问题,承运部门应立即认真查找更正。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铁路运输途中,如发生丢失、被盗,承运部门要做好完整的货运记录,并报告铁路公安部门,同时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抄送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医药公司。
在承运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严格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五、托运、承运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流弊者,应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精神药品的运输管理,参照《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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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会多元化的调整机制中,法律与道德原本是两套相辅相成的规范体系,但当道德规范乏力并引发法律纠纷时,围绕两者的纠葛就变得错综复杂。近年来,在媒体带着良知冲动的捕捉下,一些道德个案反复被放大,司法对此类案件的介入不断成为焦点。尤其是在网络背景下,一些刺激公众道德神经的案件,激起众多网民满腔道德热血,于网络空间打造自己的正义江湖,混杂中难免充斥着真假莫辨、是非难分的乱象,给司法系统带来较大压力。

面对道德失范带来的纠纷,正式的法律制度显得那么笨拙,按照司法客观规律给出的裁判结果,常常距离公共舆论的期待十万八千里。实践中,法官或是恪守法律规则而与道德机制发生冲突,或是屈服道德压力而与法治戒律相违背,而公共舆论希冀的法律与道德“双赢”的结果,有时在个别案件中会得到耦合;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的结果很难满足公众的道德期许,便召来质疑声声,道德与司法公信力出现双重损耗。

在我看来,司法介入道德案件,一开始就容易陷入真相难以还原的困局。法官断案,虽然讲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此“事实”非彼“事实”,它不能像电影回放那样去重新再现,而只能立足现有证据予以合理推定。也就是说,司法所认定的事实向来只是建立在证据链上的法律事实,而非公众期待的客观事实。这便存在两种假定可能:一是司法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自然不存争议;但道德案件更多的属于另一种情形,司法机关很难掌握到全部的事实证据,此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优势作出裁判,一旦与之前公共舆论占据的道德制高点相违背,就会发生激烈的冲突。

化解道德案件中的道德与法律冲突,司法尤其需要按逻辑出牌,既不能受到道德压力而失去客观中立立场,又不能面对质疑而固步自封、无所作为。合乎逻辑的做法是,准确判断、合理认定证据材料,严格依照证据的证明力标准进行法律推断,理性分析道德案件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公平划分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还要勇于向社会展示判决的推理逻辑,让公平正义得到清晰的展现。

遗憾的是,不谙法律内理的普通民众,总喜欢“以结果论英雄”,在见识了身边诸多的道德缺失现象后,期待着法律能够辅助道德“一臂之力”。例如,当我们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小偷被追死亡”的关键词时,不断弹出的案例和网络评论足以说明,法律在面对道德伸张时更多的是尴尬。这些案例中,追赶者有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的,有被判有罪但免予处罚的,也有被判故意杀人罪的,当然也有被判无罪的。但大凡只要是定了罪的,舆论传播和网络评论中总少不了“见义勇为难道有错吗”之类的质疑,至于案件报道中所并未呈现出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司法消极性所自持的法律事实,道德评判主体则很少关注到,于是留下了一个关于生命权利与见义勇为的道德与法理的无止辨析。

那么,讨论这样的辩题有没有意义呢?当然有,无论是历史上的引儒入法,还是现实中的情法并举,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不可能偏执于一方。只是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系统赖以存系的根本是捍卫法律的尊严,而不在于拯救道德的滑落。如果承认这一点,我们关注道德案件的焦点就不再首先是司法结果是否合乎道德期待,而应是法官的判决是否合乎法律逻辑。

在更多时候,法官的判断是需要建立在严格的法律推理基础上。每个案件都如同是一片“绿叶”,世界上找不到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将“脉络”不同的案件都贴上“见义勇为”这样的格式化标签,忽略案件背后的种种差异,而单纯追求道德的伸张,这无异于“饮鸩止渴”,既辅助不了道德,还破坏了法律的原则。而如何将个案中的推理“脉络”展现出来,乃是一门很重要的司法学问,其中的先决条件,便是必要的司法公开,当判决受到朴素正义感的公众质疑时,拿出证据链条展示判决的严密逻辑,就成为化解误读与隔膜的关键。

当然,在理解公众道德焦虑的同时,也要求公众形成理性的司法观。我们不能因为案件结果合乎最后的事实而欢呼雀跃,也不能以事后真相的发掘而否认当初司法的正当。任何一起案件的裁判,只能立足于当时的证据基础,即便这是人类理性的局限所在。大众舆论对司法的评判,不应以“事后诸葛”的心态去否定司法正当,要知道,法治的理性并不是仰仗司法去还原真相,而是强调司法按逻辑规则出牌。在纠结着道德与法律的道路上,借助道德案件理清法治的律条,于传统观念中生长出理性思维,也是一种难得的法治教化。这样,我们才能在法治的道路上找到道德与法律的理性交汇点,最终步入理性的公民社会。

海南省关于在琼台湾同胞待遇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关于在琼台湾同胞待遇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和琼台两岛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琼台湾同胞享有我国法律、法规和我省地方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在琼居住的台湾同胞,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其他省份来琼居民同等待遇:
(一)购买本省商品房或租赁住房;
(二)交纳住宿费用;
(三)交纳医疗费用;
(四)交纳安装电话初装费;
(五)办理汽车、摩托车入户,交纳换发牌照费用;
(六)购买车船票、交纳机场建设费及购买本省航空公司机票;
(七)购买公园、旅游景点门票;
(八)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收费。
第四条 在琼台湾同胞及其设立的企业可以获得本省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在琼台湾同胞凭台湾有效汽车驾驶证,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考核交通规则合格后,可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 因投资经商需在琼居住的台湾同胞,应当按照本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琼台湾同胞的子女可以凭一年以上长期居住证在居住地小学、初中就学,或按照规定在本省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就学。
第八条 在琼台湾同胞凭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有效证明,可以向省公安厅申请签发一年多次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有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签发一年以上的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
第九条 在琼香港、澳门同胞待遇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