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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48:49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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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 3 号


现公布《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辖区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租赁和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立交易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固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规范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下同)以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城市规划区以外巴州区辖区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的监督、指导、管理。市、县(区)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建设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等服务性工作;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租赁、登记发证申请等服务性工作;
(四)为土地交易、洽谈、展销、招商等交易活动和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和服务;
(五)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有关土地交易中的服务性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联合等;
(四)国有、集体企业因改制或破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因土地抵押权的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律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送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县(区)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再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条件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四)、(五)、(六)、(七)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照《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收购储备,进入土地储备系统后,委托交易中心在交易大厅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在交易中心拍卖大厅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符合交易条件的土地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公告应说明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原则上不少于20天。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交易办理程序等服务事项在交易大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属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未在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时,必须实行亮证收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的有关税费按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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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范围,限于现归地方建制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职干部。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和津贴档次的确定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
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
副厅级:一档100元,二档105元。
正处级:一档90元,二档95元,三档100元。
副处级:一档85元,二档90元,三档95元。
正科级:一档80元,二档85元,三档90元,四档95元。
副科级:一档76元,二档80元,三档85元,四档90元。
科员:一档72元,二档76元,三档80元,四档85元。
办事员:一档64元,二档68元,三档72元,四档76元,五档80元。
实行上述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后,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档次的确定
上述列入执行范围的人员,在注重德才表现的基础上,按照本人现任职务以及规定的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确定相应津贴档次。任职年限和工作年限的划分,与人民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今后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要与人民警察警衔津贴的正常运行脱钩。现任职
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任职年限从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的年限,工作满12个月为1年。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均计算到1994年12月31日止。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档次的确定,按
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副厅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6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35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2.正处级。现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或政委的正处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他正处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3.副处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4.正科级。现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领导职务的正科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其他正科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5.副科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6.科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兼任民工兵应急分队队长、指导员,参加工作满2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兼任民兵应急分队队长、指导员,参加工作满1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参加工作满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7.办事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五档。
参加工作满1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参加工作满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参加工作满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三、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四、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调离本部门后,其津贴即行取消。
(三)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津贴按降低后的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月起计发。
(四)1993年9月30日在册的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1993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调入的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从调入的下一个月起至1994年12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人民武装部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本岗位退休的人员,其津贴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并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六、组织领导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广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19日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是支持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能产生重要影响、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为全市经济发展积攒后劲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重大项目的中方投资以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为主。基金是中方股本金的支持和补充。

第四条 设立青岛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及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基金的使用方针、使用情况,决定基金投向,审批基金的使用。
市大项目办与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基金主要来源于市级财政集中的下列资金:
(一)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50%;
(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收费的新增部分;
(三)一九九四年城市建设维护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为定额,逐年集中;
(四)以一九九三年为基数新增汽车专项收费的20%;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来源。
基金的利息一并纳入本基金统一使用。

第六条 基金主要用于列入全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以及市政府决定需要支持的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七条 除市政府确定的社会公益项目外,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金放款一般采取一次核定、分期用款的方式。

第八条 基金为重大项目融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凡列入青岛市重大项目责任目标的项目中方单位,确属项目急需,可按本办法申请基金用款或申请基金担保。

第十条 基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项目中的中方股本金;
(二)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重大项目的其它资金需要。

第十一条 基金放款和担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需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项目基金申请报告(表样另发),并由有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还款担保。用款申请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按项目类别分口报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市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由市大项目办、
市财政局按项目类别分别会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意见报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用基金作为重大项目担保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使用基金申请经批准后,申请单位必须同本基金的委托银行签定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用款单位须按季支付利息。

第十五条 基金必须按计划专款专用,用款单位应当建立专款帐册。
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有权共同对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重大项目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项目进行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对瞒报用款情况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基金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放款或提前收回放款。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城乡委、市财委等有关部门及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按期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应当及时向市大项目办提交延期还款申请。如到期仍不能还清用款,由银行按合同约定从用款单位帐户中扣还或者依法由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