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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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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101号关于印发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管理,提高驻外机构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派驻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外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山东省政府驻该地办事处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驻外机构人员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学习,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树立政府驻外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积极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主要职责工作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与驻地政府及部门联系处理有关公务,参加有关会议和双边活动,促进友好往来。
  对授权范围内和政策明确规定的事项应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凡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和重大问题应随时请示,经批准后再行处理。紧急事项,可在不违背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事后须及时报告。
  第六条 驻外机构作为我市在驻地的“窗口”和“桥梁”,应积极为我市与驻地政府、企业牵线搭桥,促进经济技术、人才、商贸、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把招商引资作为工作重点。根据我市的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名牌产品、投资环境和
各项优惠政策,对有投资需求的客商,要主动上门联系,跟踪服务,靠上做工作,促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
  驻外机构引荐成功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驻外机构可以与受益单位协商,对招商引资项目由企业予以奖励。
  (二)协助我市企业搞好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工作。可采取协商定向服务、委托代理、有偿服务等方式,为我市企业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
  (三)驻外机构应加强与我市劳服公司、劳务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等机构合作,为我市各个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代办、代理服务,扩大我市在驻地的劳务输出,为我市单位引进急需的各类人才和技工。
  (四)驻外机构应宣传我市的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将驻地有关单位和企业介绍、引进参加我市组织的各类活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驻地组织开展的经济活动,为我市组织参加驻地经济活动搞好联络、保障服务。
  (五)驻外机构应密切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整理驻地经济政策、产业政策、重点项目、企业动态、市场调查、技术创新、社会发展等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类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企业发展服务。
 (六)做好市内领导同志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内到驻地办理公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服务、帮助和指导,做好我市与驻地有关单位的联络工作。
  驻外机构的年度具体工作重点和任务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驻外机构与企业协商提供服务的,可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应按规定配合做好信访有关工作,及时搜集、汇报入京信访信息,积极协助做好入京信访人员的解释、说服、疏导、联络等工作。
  第九条 驻外机构负责我市各县、市、区政府和单位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协调,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办理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机构的设立、撤并以及授权职责范围,由市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确定驻外机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职数等。
  第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或轮换制,每届三至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期满要向市政府 写出述职报告。主任离职时接受离任审计。
  第十二条 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市委组织部确定考察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批任免。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中层干部的任免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考察任免,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调配、任用,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确定。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借)用临时工作人员,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聘(借)用。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采取工资加生活补助的办法。从正式办理调入(聘用)手续之日起,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工作满三年,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变浮动工资为固定工资,然后再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生活补助费按市财政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固定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公务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办事处的具体情况,核定经费数额并纳入市财政预算,按时核拨,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单项业务经费由各驻外机构提出预算,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报市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固定资产的购置与报损,要严格按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配备专业会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账目齐全,手续完备,加强资金管理,其收入必须纳入收入账目,不准搞账外账和设立小金库。控制经费支出,积极组织创收。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监督,按季填写财务报表,市审计、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驻外办事机构进行账务检查和审计。
  驻外机构内部应实行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不得与其他经济和个人签署涉及经营性的经济合同,确属必要的,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由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要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情要由办公会研究确定。建立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科室及工作人员,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召开1-2次驻外机构主任会议,驻外机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年终全面总结汇报。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要建立学习、办公会议、文书管理、保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廉政、考勤、奖惩等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领导,并接受驻地党组织的监督。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机构可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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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劳动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从1992年开始,由劳动部组织开展了公民境外就业服务的试点工作。目前,经过试点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陆续获准正式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为进一步加强境外就业管理,提高境外就业服务质量,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公民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的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并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境外就业服务活动。
被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分别向相应的省、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按照《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遵照劳动部《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或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协助其办理有关的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等级证书公证手续;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失业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在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中,不得委托或通过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其他机构以及个进行境外就业人员的招聘或介绍活动。
四、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以服务为宗旨,严格工作程序,规范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由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造成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负责善后处理工作。
五、境外就业人员凭经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境外就业合同文本,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批、颁发出入境证件。
六、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并吊销《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
七、对以境外就业服务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2.《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235号)(本刊略)
附件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1.北京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2.天津市劳动局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3.河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4.山西省职业介绍中心劳务合作部
5.辽宁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6.沈阳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7.辽宁省大连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8.大连市开发区境外就业工作部
9.吉林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10.长春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11.黑龙江省劳动厅境外就业介绍所
12.哈尔滨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13.上海境外就业介绍所
14.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5.浙江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6.宁波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17.安徽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8.福建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9.江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20.南昌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21.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2.青岛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23.河南省劳动厅职业介绍所
24.湖北省劳动厅境外职业介绍所
25.武汉市劳动局境外就业介绍所
26.广东省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部
27.广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服务所
28.海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9.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就业介绍所
30.贵州省职业介绍所
31.云南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2.陕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3.西安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34.甘肃省就业服务局境外就业部
35.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境外就业职工介绍所
36.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境外就业介绍所
37.中国四达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77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本市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其健康水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以政府补助、个人缴纳、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要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确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医疗保险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八条 省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城市低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补助由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补助金足额统一拨至财政局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的收缴,在规定时间统一交至财政局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为参保个人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由民政局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局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为民政局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册》等各种帐册工本、手续费用。
第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自财政资金到位,同时个人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享受民政、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医疗救助政策。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医疗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账户按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购药及住院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风险基金按总基金的 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
第十七条 享受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住院费起付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级别的不同分别为150元、300元、400元,在不同的医疗机构就医可按以下比例给予核销,全年累计核销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一)在定点的社区医疗机构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150元,按以下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151元—2000元,按30%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40%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50%核销。
(二)在定点的二、三级医院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301元—2000元,按30%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40%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50%核销。
(三)对外转诊在异地县级以上国家公立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400元,按下列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401元—2000元,按25%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35%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45%核销。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册》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嘉峪关市二、三级定点医院组织会诊、院长批准,医院出具对外转诊申批表、诊断书,报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后可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享受医疗核销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市民政局按照《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审计局和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市民政局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城市低保人员超过规定最高标准以上费用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市卫生局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市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嘉峪关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具体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建立,负责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负责同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要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金,不得无故拖欠,对拒缴、逾期不缴纳医疗保险金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超过缴费期限需续交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本人及家庭成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不得转借他人,可以累计结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要准确无误提供已确认的低保人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及时提供脱离低保关系及死亡低保人员的名单,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名单及时处理医疗保险事宜。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要按规定支付给医院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规定时间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销。
第二十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三个目录,目录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核销。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因故死亡后,家庭成员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依法继承。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核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低保人员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超出《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 “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自杀、自残、酗酒和赌博等行为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