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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3:33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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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本市商品住宅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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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

滕传枢 蒋世祥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属空白。然而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在当前社会中却普遍存在。其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即应当构成犯罪的亦时有发生。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及社会舆论都要求给予惩罚,但却无法可依。其结果在实践中要么用别的罪名惩罚,造成此罪与彼罪混淆;要么只好放纵犯罪。因此对破坏计划生育的社会现象从刑法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建议增设“破坏计划生育罪”这一新的罪名,成为当前刑事立法及法学研究工作中的当务之急。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人口已突破50亿,控制人口已成为人类世界面临的几大难题之一。由于人口增长过快,造成同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及保持社会安定(如教育、就业、住房、耕地、文化、卫生、科学、能源、环保、生态、治安等)的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矛盾。因此人类社会已清醒地认识到面临的这一巨大危机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的增长。早在本世纪初,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就已经进行控制人口的宣传,召开国际性节育会议,成立国际性节育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口问题进一步引起工业发达国家的关注及联合国的重视。到七十年代,节育活动已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开展起来了。到了八十年代,据联合国的调查,158个国家中,118个国家制订了支持家庭计划的政策。但各国的节育率差别很大。目前发达国家的节育率为70%左右,出生率平均为16%左右;而发展中国家的节育率只有20%左右,出生率平均为34%左右(数据引自《计划生育手册》1986版第9页)。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控制人口的增长比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都更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然而,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的30年中,由于人口政策的失误及其他原因,出生了6亿多人口,除去死亡,净增4.3亿人,是旧中国从1840年到1949年的109年中增加人口(1.3亿)的三倍多(数据引自《计划生育手册》第448页)。因此,中共中央在1980年9月25日《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中指出:“为了争取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总数控制在12亿以内,国务院已经向全国人民发出号召,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这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又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80年的新婚姻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从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供人口素质,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且必将推行到长远的历史时期。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由此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利和每个公民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令的义务。这就是计划生育法律关系。调整这样一种法律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近几年来,除了计划剩余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外。各级地方人大也制定了 一些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但从全国范围看,尚没有“计划生育法”的法律即其配套法规。刑法中也没有调整计划生育方面的条文。这些都急待于立法工作的解决。本文只试从刑法法律规范角度进行调整作一粗浅论述,以供立法参考。
  几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育龄人口多。建国以来经历了几次生育高峰期,加之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以及因经济文化落后而面临的种种复杂情况,使这一工作的难度很大。在此情况下,还有少数不法分子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就更加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目前,我国已进入建国以来的第4次人口生育高峰期,预计将持续到本世纪末。其特点是持续时间最长,育龄人口最多,控制人口增长的难度最大。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关系现代化建设大业及中华民族的兴衰未来的问题上,这些不法分子的破坏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严重是不待自言的,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法调整成为必需和必然,也就毋庸置疑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也就是对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同一种行为,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到了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就可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亦然,例如妊娠妇女的自愿堕胎行为,在过去许多国家包括旧中国的法律中都被规定为犯罪。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人口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医疗条件很差,以及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所以也认为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但是在经济文化不断发展,医疗条件改善,特别是当今人口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危机时,就需要大力进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增长。这时如果反过来超计划生育,破坏计划生育的推行,就对社会产生了危害性,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就应当构成犯罪。理应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否则,将导致网络一面放纵犯罪,甚至造成司法工作的混乱。


  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处理育龄夫妇采取种种违法手段造成自己超声以外。对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则是由于少数不法的破坏活动造成其他育龄夫妇多人超声超怀。如私自给一些育龄夫妇作假结扎手续,出具或出售各种假证明,或证明其已作绝育手术,或证明其第一胎婴儿系疾婴,或将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等,致使一些不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夫妇超生。与此同时,有些不法分子或从中牟利获取钱财,或调戏、侮辱、强奸妇女,或因粗野方法伤害妇女身体,这些行为严重地阻碍和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行。为此,在一些政策性规定中,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规定了要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但是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一件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12月10日下达的《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指出:“近几年来,有些地方不断发生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影响推行生育的事件。……对于群众中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影响推行计划生育,但没有进行违反犯罪活动的,应着重进行批评教育,促使他们停止和改正。对于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惩处:
一 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酌情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或者收容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
二 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三 对于借摘除节育环,强行奸污妇女的,依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惩处;
四 数人合伙私自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惩处;
五 以造谣、欺骗手段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骗取大量财物的,依照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惩处;
六 借摘除节育环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流氓罪惩处。”
这一《通知》的下达,无疑对打击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起来积极的作用。但是无论从立法角度和司法实践考察,《通知》显然不能解决对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且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导致了下述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 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放纵了犯罪。由于刑法没有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通知》只能将追究刑事责任限制在“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内。首先,《通知》把破坏计划生育的范围缩小成了仅是“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如果是采取其他方法。比如搞假结扎等,就不在“惩处”的范围内了。其次,这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是指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已有明文规定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未包括法律尚未规定的“破坏计划生育罪”在内。如果没有触犯已有罪名的,当然也不在“惩处”之列,这样范围就更小了。《通知》中“对于群众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影响推行进行计划生育,但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着重进行批评教育”这一段话本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既然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宪法和法律都有明确规定”,那么私自取环,影响计划生育推行的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其中危害严重的就是犯罪行为。哪会存在“但没有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呢?
  再从《通知》的具体条文看,也是难以对有关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定性和处罚的。例如按《通知》的第二点,前提是以牟利为目的(主观要件),如果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哪怕私自取环方法粗野伤害了妇女身体的,也定不了伤害罪。即使以牟利为目的,也还有一个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的问题的。一般讲,以牟利为目的取环伤害了妇女身体的,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之故意,那么按照过失伤害,必须达到重伤以上才能定罪。这显然畸轻了。再如按《通知》的第五点,其诈骗数额要是达不到“较大”或“巨大”的,无理由按诈骗定罪。即使达到,如果没有诈骗情节及手段的,也无法以诈骗定罪。而现实中私自取环者即使牟利,采取造谣和欺骗手段的少见。多数付酬者系自愿。除此而外,按《通知》中的其他条款执行,也存在类似上述难以定罪的情况,如果不法分子在私自奇幻时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也未调戏侮辱妇女的,则连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都处罚不了。
  这种状况,不仅造成了一些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犯罪分子侥幸地逃脱法网,导致刑法不能发挥惩罚犯罪的作用。而且会使一些不法分子及少数落后群众误认为法律无能,以致有的人将会重蹈覆辙或变本加厉,给计划生育的推行带来更大的阻力。
第二 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司法中的混乱现象。由于破坏计划生育的犯罪分子给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所以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舆论都要去给予刑罚处罚,否则难以平民愤。然而刑法中又没有这一罪名,于是有些司法人员就只好根据《通知》精神寻找一个可以“挂上号” 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判决中就难免出现只要获取财物的,不管数额大小和有无诈骗情节均按诈骗定罪。过失伤害的按故意伤害定罪,通奸的按强奸定罪,并未破坏公共秩序的按流氓定罪等情况。结果,法理上说不通,被告人不服判。上诉申诉案增多,司法人员陷入“不判不合法,判了也不合法”的矛盾之中。
  下面且以贵州省的三案为例说明。
案例一 被告人毛莲凤,在1977年至1982年间,先后在本区的三个乡域内,为23名育龄妇女私自摘除节育环,致超声小孩19名,共获取现金一百余元及数十斤粮食。被县人民法院以诈骗判处有期徒刑9年,上诉后,被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4年。
案例二 被告人洪莲芝,在1981年1983年间,先后在其本乡域内给9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致超生小孩7名。由于被告人为获取财物,故被县人民检察院以妨碍公务罪起诉,县法院感到难以定性,将该案上报上级法院审定。因无法律依据,省高级法院认定该被告无罪,被告即被无罪释放。
案例三 被告人赵举武等4人系乡级卫生院医生。自1983年以来,利用工作之便,用在结扎部位轻轻划破弄皮或贴上胶布等手段,先后给16个乡镇的群众作假结扎手术和出具假结扎证明622例,索取现金3万多元和大量财物。致使220名育龄妇女超生 人超怀。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对被告人赵举武等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6年、2年、1年。
这三个案例都是按照现行刑法即《通知》的解释判决的,但却产生了以下三个应予质疑的问题:
1、案例一与案例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样是破坏计划生育的非法取环(致超生人数有差别,但影响不到定性),仅因为百余元现金获得与否。却产生了“质”的差异,一个有罪,一个无罪,为什么?
2、案例一与案例三之被告虽获取现金及财物,但并未用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即根本不具备诈骗罪的特征,还有案例一的被告所获之财物并未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却均以诈骗定罪科刑。为什么?
3、案例一与案例三既然均以诈骗定罪,当然应依据所“骗”数额之大小量刑,然而两案数额相差300余倍,处刑却只相差不到1倍,为什么?
按照现行法律,这些问题是无法解答的,其根本原因就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破坏计划生育之犯罪而刑法上是空白这一矛盾所致。如果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计划生育的罪名,则上述问题及矛盾便可迎刃而解了:
1、上述三案例的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破坏计划生育罪,至于量刑应根据危害程度之大小(如超生人数的多少极其他情节)有所区别。
2、案例三的4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罪的罪名(案例一的被告不属受贿罪主体,不构成犯罪),应按牵连犯罪的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处理,根本不发生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如果在刑法中增设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对该罪的概念、法条构成及处理可作如下表述和解释。
  破坏计划生育罪,是指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作假绝育手术,出具假绝育证明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计划声音工作推行的行为。
  法条可这样设立: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作假绝育手术,出具假绝育证明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计划生育工作推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计划生育罪侵犯的往往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对人口的管理和控制,也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和妇女的人身权利。但主要侵犯的是前一客体,所以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人口的管理和控制,同类客体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应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比如牟利、调戏或奸污妇女等,并不影响构成本罪。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应从重处罚。
  破坏计划生育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计划生育的各种行为。例如:为多名(一般指3名以上)育龄妇女非法取环,作假绝育手术或出具假绝育证明,出具或出售其他各种破坏计划生育的假证明、工具、材料等。至于是否导致超生超怀,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实施终了上述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致超生超怀的人数多少,则作为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考虑。所谓“情节严重的”指致使育龄妇女超生超怀30名以上,或者同时索取大量钱财,调戏、侮辱、伤害、奸污妇女而又未构成数罪的,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况,如果是在实施破坏计划生育罪的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如索贿、受贿、流氓、诈骗、强奸、伤害、妨碍公务、扰乱社会秩序等)的,属一个故意一个行为,则按牵连犯罪的原则处理;如属两个以上故意与两个以上行为的,则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如果是伤害、杀害或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是育龄夫妇为自己超声而溺婴、弃婴,或者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大面积超生的,则按照刑法有关的条款定罪,如伤害罪、杀人罪、诬陷罪、遗弃罪、渎职罪等,而不定破坏计划生育罪的罪名。
  处理破坏计划生育的案件,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推行计划生育主要依靠对群众进行普及的宣传和教育,使群众自愿地采取节育措施。因此,除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外,对一般违法行为,如育龄夫妇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采取种种违法手段以达到自己超生的目的,虽也萦系那个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行,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性规定或地方性法规,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及其他处分。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对立法、司法,包括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的法律调整,有待于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者及法学、司法工作者的努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积累,理论上深入研究和升华,以趋逐步健全和完善。我们认为,现在把这项工作提到国家的立法日程上,既是需要也有可能了。不仅是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也是健全法制的需要;既有十年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经验,也有人们十年认识的思想基础和承受能力。深信,我国在不远的将来能实现人口增长同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完全适应,人口增长得到有效控制,人口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在全人类共同奋斗的这样一项宏伟事业中,法律必将起到它不可取代的巨大作用。

1988-09-10 与蒋世祥合撰于贵阳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发布,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均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市设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处,区、县设区、县劳动保护监察科。劳动保护监察处、科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廉洁奉公、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技师、技术员、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指派的任务,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同所在单位会商后提名,报请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免职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责权限:
(一)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监察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的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建议采取消除措施;对借故拖延者,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分析不一致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对给予责任者的处分意见进行审查;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一)可随时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责成企业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应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齐外,还需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三)因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产品外包、扩散者,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四)因违章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设备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备有隐患又不采取措施,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重伤一人,处以罚款一千元;
2.重伤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3.死亡一人,处以罚款一万元;
4.死亡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万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企业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自罚款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10%,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加罚所罚款项的一倍: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情节的;
(三)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在对企业按第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从受罚之月起,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