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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5:24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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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适应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提高车站、旅客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卫生水平,维护广大旅客、铁路职工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借铁路站车传播,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及车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在上述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的路内外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
第3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为行使本办法的监督机构,并委托铁路卫生防疫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站车卫生监督管理。
第4条 站车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铁路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和预防性卫生监督制度。
第5条 各单位必须把站车卫生工作列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检查、评比、考核的条件,凡达不到有关卫生标准或要求者,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6条 客运、车辆、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搞好站车的“四害”防治工作,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车站、列车要积极做好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第7条 依据国家指令实施交通检疫时,按《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车站卫生
第8条 车站应有相应的卫生设施,二等和二等以上的车站必须在适当处所设有一定数量的痰盂、果皮箱、垃圾箱、盥洗、厕所等卫生设施,并做好经常性的保洁工作。车站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严禁随意堆放。厕所应有通风、防蝇和洗手设备。车站的客车到发线路、站台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9条 候车室要提供饮用开水,公用水杯要一客一消毒,未经消毒的水杯不得供旅客使用。列车上水站必须按章向旅客列车上水,上水胶管管口必须离开地面,并保持清洁。
执行候车室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候车室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候车室、售票厅(处)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母婴候车室备有的玩具等要定期洗刷和消毒。
承运放射性物品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核查。
第10条 车站站房、站前广场、天桥、地道、站台、股道以及驻站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均要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章 旅客列车卫生
第11条 旅客列车(含我国担任乘务的国际联运、广九直通、旅游等旅客列车)要有健全的卫生保洁制度和卫生清扫作业程序,坚持始发、途中、终到列车和返程回到我国始发站的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的卫生鉴定制度。列车驶经市区、大桥、长大隧道和停车五分钟以上车站时,不得向车下倾倒垃圾、污水,并要锁闭厕所。列车垃圾应在指定的列车垃圾投放站装袋投放。粪便、污水不得带到终到站。入库整备列车不得带有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12条 旅客列车的座席、铺位、洗面盆、整容镜、便池等公用设施,要保持清洁卫生,供旅客使用的被单、褥单、枕巾,硬卧为单程更换一次,软卧一客一换;其它卧具、椅套要定期拆洗消毒,凉席、枕席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13条 旅客列车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等在定员状态时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同时应提供饮用开水,公用茶杯未经消毒不得供旅客使用。
执行车厢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车厢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14条 旅客列车禁止携带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进入车内。邮政车、行李车应保持整洁,凡装运过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必须彻底清刷消毒,行李车运输放射性物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15条 旅客列车应配备急救药箱,做到专人保管,做好使用登记并及时补充药品器械。

第四章 客车车辆卫生
第16条 车辆部门对运用的客车要认真进行整备,保证客车的外貌和车内环境整洁,各种卫生设施齐全,性能完好。
第17条 检车乘务员所使用的工具、配件要定位存放,并保持整洁。要按时装卸纱窗、电扇,车内通风器应保持使用性能完好,电扇、席别灯、照明灯具和其它电器设备要保持清洁。
第18条 要保证餐车电冰箱、冷藏箱正常运用,餐车贮藏室、排风扇、排烟罩、水道管道、洗涤槽、百叶窗、地面脚蹬板、加工台面、茶水炉等均应保持清洁完整,性能良好。
第19条 新造、大修的车辆,必须达到防鼠要求。管道、电缆与墙板间的缝隙不得大于5毫米,运用的车辆缝隙大于5毫米时,应予堵塞。餐车后厨车壁及各种设备要消除缝隙,防止鼠、蟑栖息。
第20条 加挂及临编客车,有关部门要提前做好各项卫生整备工作,未经卫生整备或达不到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得编组运用。

第五章 站车食品卫生
第21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做到:
(一)餐车、客车售卖的食品、始发上料、沿途补给、必须有食品专用车辆、容器、工具等,并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要做好食品的计划生产、供应,隔餐存放的熟食品,必须冷藏,出售前再行妥善加工。
车站供应的熟食品要严格执行专人负责、专人操作、专用冷藏柜、专用炊具容器和专人消毒制度。
(三)不准在厨房内洗澡、洗脸、刷牙、洗衣物、吸烟等,闲杂人员严禁进入厨房。
(四)冰箱、贮藏室(库、柜、架)、售货柜等应有定位存放标记,并保持清洁。餐车工作人员的私人物品应存放于指定的设有标记的处所。
(五)食品容器、刀、板、提桶、抹布必须清洁,有生熟标记,不得混用、混放。食品应生熟隔离,定位存放。
第22条 站车食品经营单位,进货时必须向进货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及该食品每批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必要时铁路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23条 餐具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洗净消毒的餐具不得供旅客使用。站车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均必须经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并取得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核准,由铁路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24条 食品包装、食品商品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通用商品包装要求,并必须执行出厂期和保存期限销售的规定,凡无出厂期和超保存期的食品,禁止销售。
第25条 旅客列车发生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应及时报告前方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铁路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前往调查处理。

第六章 站车卫生监督
第26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铁路局所属卫生防疫站中的站车卫生监察,应在从事站车卫生工作超过二年的医师、三年的医士及从事客车“消杀灭”工作三年的医师以上人员中选荐,经各铁路局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构任命发证。
第27条 站车卫生监察在本管内对车站,各次始发、终到和站停五分钟以上的通过旅客列车实行卫生监督检查。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分局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分局属旅客列车;路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局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局属旅客列车;部卫生行政机构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国内各次旅客列车。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添乘办法另定。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运输枢纽地区卫生防疫站所在地的车站要有检查用房以及消毒、杀虫、灭鼠药械专用房屋。
第28条 站车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车站、旅客列车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对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审发分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体检。
(四)对站车卫生进行技术研究,提出改善、提高站车卫生水平和保护旅客、乘务人员身体健康的建议;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知识技术的培训和指导。
(五)编写站车卫生监督通报,开展卫生宣传。
(六)对站车消毒、杀虫、灭鼠进行监督监测。
(七)站车卫生监察(不包括从事“消杀灭”工作的)同时是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其监察证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兼具站车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监督检查的效力。凭站车卫生监察证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住乘务员公寓。

第七章 罚 则
第29条 遇有车站、旅客列车、车辆及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30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遇有下列情形经警告后仍无改进者,可以处二十至五百元罚款。
(一)卫生监督检查符合率不合格者;
(二)车站及车辆卫生设施缺乏、损坏,影响使用,经卫生监督记录提出,仍不增添、修缮改进者;
(三)旅客列车停站五分钟以上不锁闭厕所者;
(四)旅客列车将粪便、污水带入终到车站或客技站者;
(五)旅客列车不按规定处理垃圾,沿途随意倾倒者;
(六)废弃塑料饭盒及其它固体废弃物,不组织回收,造成污染站区及线路者;
(七)供旅客使用的卧具不按规定洗涤、消毒和更换者;
(八)鼠密度,蝇、蚊、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未达到卫生标准者。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并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复议无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处理。
第31条 站车卫生监察对外局旅客列车的行政处罚应据事实填写站车卫生监督记录书,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确认签字后,将监督记录书和处罚通知书委托所属铁路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告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3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80)铁卫字403号《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第34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在临管线上运行的旅客列车以及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应参照本办法在管辖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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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开展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民委等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开展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8月18日 商运发[2003]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民委、财政厅(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
为深入开展国务院部署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规范边销茶生产流通秩序,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边销茶专项检查,现就专项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重点内容
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由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牵头,会同计委、民委、财政厅(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共同实施。重点检查以下五个方面: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边销茶非定点企业情况,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
(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实施边销茶定点批发,规范边销茶市场流通情况。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边销茶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的年检情况;办理非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规范管理情况。
(四)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非定点企业产品情况。
(五)各省(区、市)边销茶储备情况。
二、专项检查工作时间进度
(一)专项检查工作从即日开始,至2003年9月25日结束。
(二)西藏、甘肃、陕西等省(区)将确定的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名单于2003年9月25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民委备案。
(三)请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于2003年9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商务部对各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各地要坚决贯彻《通知》精神,把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国务院“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加大工作力度,通过专项检查摸清本地区边销茶产销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规范边销茶产销秩序,提高边销茶质量,完善储备制度,确保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1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