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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4:57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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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必须符合河道整治要求,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河道管理部门要在勘测的基础上,制定河道砂石开采规划,规定采区,确定开采范围和深度,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河道管理部门发给准采证,并在指定的采区按规定的范围、深度、采期和其它要求进行开采,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采
砂石土料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市区河段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批准。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在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各自主管部门确定审批权。
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同意。
四、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交纳砂石管理费。
收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砂石管理费:每立方米混合砂五角,每立方米加工砂七角,每立方米河流石一元。
(二)负责调拨砂石的部门,可按销售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的调拨管理费。乡镇企业部门对其所管辖的砂场,按销售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三)第(一)、(二)项收费,仍从国家规定的砂石销售价格内收取。
(四)征拨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取其它砂石管理费。对应交的砂石管理费连续三个月不交者,由批准部门吊销其准采证。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河道管理部门免收砂石管理费:
(一)军需用砂(不包括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用砂)。
(二)乡道建设和维修用砂。
(三)农田水利、防讯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
(四)航运部门疏浚航道的砂石。
(五)铁路部门自采。用于哈尔滨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防滑砂及线路,桥隧站场维修用砂(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用砂)
(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砂石管理费的用砂。
六、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砂石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工程维修及河道管理人员开支。
各地砂石管理费有盈余的,省河道主管部门可提取盈余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年末集中存入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作省内无砂河道管理的调剂资金。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砂石管理费使用的监督。河道砂石管理费要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做他用。
八、免缴开采砂石管理费的自采自用砂场开采砂石可能对堤防、防洪及其它用河单位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河道管理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出技术鉴定,开采砂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否则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九、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处罚。
十、过去省内颁布的有关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管理费收取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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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途自动交换中心进网暂行规定

邮电部


长途自动交换中心进网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6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长途自动电话交换网的管理,保证全网畅通,提高全程服务质量和网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二)各级交换中心能否进入全国自动交换网,除应执行《电话自动交换网技术体制》及部颁发的相关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定。
二、进网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进网局到上级交换中心局开放的基本电路数量,应按呼损百分之一(P=1%)的标准配备。如电路容量不足,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优先保证上级交换中心至进网局的去话电路数。至少应不低于10条(包括来去),具体开放数量可按下列步骤推算。
1.根据本局去话业务的流量流向及目前自动网的现状,估测出能进入自动网的去话月业务量(M张数)。
2.根据本局每张话单的平均占线时长(tk单位分钟),忙时集中系数(K)等参数,求出该局去话忙时话务量(A)。
M×tk×K
A=------- 单位:爱尔兰
28×60


3.将求得的忙时话务量(A),按爱尔兰表(P=1%)查得该局到上级交换中心局所应配备的去话电路数,来话电路数按上级交换中心局预测应加入到该局向电路群的话务量配备。
(二)市话接通率
进网局的市话接通率应达到以下标准:
1.京、津、沪、穗四局≥40%
2.其它省会局≥50%
3.地、县局≥60%
(三)长市出中继
长话局至各市话局的中继线数,应根据长途来话分布情况及可能发生的话务量,按呼损5‰的标准配备。中继数量应与其所要承担的话务量相适应。
(四)上级中心局的可容条件
进网局的上级交换中心局在长途交换设备的容量上要能满足进网局应配置的来、去话电路数(特别是至进网局的去话电路数)。
三、交换、传输设备进网的基本要求
(一)进入长途自动交换网的电信设备均应进行严格验收,方可进网使用。
(二)接入长途自动交换网的长话交换设备,在接入前必须认真进行检测,使其符合大、中、小城市数模混合电信网技术体制(暂行规定)。
长途交换设备的信号方式应符合国家标准GB3376—82和GB3377—82的规定。长途计费设备的计费准确率要定期检查。
长途自动交换设备和市话交换设备接入载波电话系统的各种信号电平,应符合国家标准GB3384—82的规定。其中线路信号电平和记发器信号电平(单频)在维护规程中曾分别定为—7dBm0与—9dBm0,现均应按国家标准改为—8dBm0。这些信号电平应每两年定期检查测试一次,必要时可进行抽测或加密周期。
进网的市话交换设备必须能转发被叫应答信号。
(三)接入长途自动交换网的载波电话电路,在接入前必须对每路认真进行调测,应达到载波电话技术维护规程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特别注意检查电路的接口电平和杂音防卫度。相应的脉冲编码调制通信系统网路数字接口参数按国家标准GB7611—87执行。
(四)根据部(1982)邮科字(93)号通知的精神,高十二路、超十二路和超二十四路等载波电话设备不准进入长途自动交换网。对于早期使用的微波600路设备的电路,鉴于电路质量不太理想,但当前电路又十分急需,故应择优选用,但需报经电信总局审批。国内卫星电路的进网要求另行规定。
凡以用户交换机(如HJ905、906等)作为C5级端局设备、未经部认可的二手交换设备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交换设备,均不准进网。
对于上述不准进网的传输设备和交换设备,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进网使用的,限在一九九○年年底以前退出长途自动交换网或移做它用。
四、申请进网的审批手续
(一)对拟进入长途电话自动交换网的四级及其以上的各级交换中心局,要提前两个月向本省(市、区)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进网设备的测试验收情况及本规定中涉及到的指标或标准)。经邮电管理局审查并按附表(略)格式提前一个月报电信总局审批后方可进网。
(二)电信总局审批以后,即向各省通报进网局名、长途区号以及要求各局填写局数据的时限,由各省邮电管理局督促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三)凡拟进网局,开通前应将路由局数据打印一式二份,报本省(市、区)邮电管理局;省际部分由邮电管理局报电信总局备案。
(四)不符合本规定的局,不予批准进网,只能作为点对点开放,各邮电管理局或现业局均不得擅自向全国公布其进网的长途区号。
五、各邮电管理局应按本规定严格执行。电信总局将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交换局则停止其进网运行。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及部队、武警、新闻系统设立的驻蓉机构)。
  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可设办事处;中型企业可设经济联络处。


  第三条 驻蓉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对外开放的总体方针,有利对经济联合和招商引资,有利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控制。


  第四条 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主管本市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本市建设、规划、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驻蓉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二)对省级、地专级政府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审批省级、地专级政府以外的单位关于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四)对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进行登记,核发、年审《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
  (五)组织驻蓉机构信息交流,协调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公函;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单位向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申请公函。
  申请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除须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公函外,还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若无行政主管部门,可持派出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批文;
  (二)派出单位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拟设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审查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协议等文件正本,其复印件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发证后,驻蓉机构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更改。
  驻蓉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变更后,应报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驻蓉办事处可按规定数量申报常住成都集体户口,其余编制内人员办理专项户口;其他驻蓉机构编制内人员均办理专项户口。集体户口和专项户口须按有关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第十二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购房办理产权证、银行开列帐户、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申请汽车编制指标、机动车上户、临时用工招聘、办理代码证书、发布广告等事项,须持《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办工商企业,开业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应接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参加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类会议和公益活动,按期汇报工作情况,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处理:
  (一)未经本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立驻蓉机构的,予以警告,限三十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十五日内摘牌,撤离本市。
  (二)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一年内不组建开展工作的,予以注销。
  (三)《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一年未经查验的,予以警告,责令十日内补办查验手续;二年未经查验的,予以注销,责令十五日内撤离本市。


  第十七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在五城区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在本市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