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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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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路由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七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符合规定的距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重点保证,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
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
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二条 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
装费。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四、将第四条删除,将原第三条部分内容改作第四条,并修改为:“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规划和建设”。
八、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四款:“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中“和公安”。
十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安全与保障”。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中删除“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废渣”后增加“、废气”;在“必须”后增加“符合规定的距离,”。
十五、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计划”改为“重点保证”。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十八、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经营与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
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

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
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作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修改为:“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作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三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
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三)项中“部门”删除。
四十、第四十四条改作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作第五十七条,并在“可以并处罚款”后增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作第五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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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0年1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除可选择《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允许的投资形式外,还可购买我省的中小型企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购买中小型企业的审批手续,参照台湾投资者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我省公布的投资项目中选择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台胞投资项目,其资金(包括外汇)、能源、原材料及建设生产的其他条件能自行平衡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免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台湾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前五年免收;期满后,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按前款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等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台胞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省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劳动、人事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派驻企业中的境外工作人员,可凭台胞投资企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境内工作人员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我省的食宿费用。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一个项目的资金达到十五万美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其在大陆农村户口的亲属一人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转为非农业人口;以十五万美元为基数,投资额每超过十万美元的,可增加一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我省的农转非总指标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合资、合作企业者,在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我省的合资、合作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计奖。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者,由企业所在地的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
-----兼评《物权法》第五章

李昌庚


内容摘要:《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仍保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产权主体不清。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的旧意识形态,正确对待国情。从长远来看,对于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私有化和农地市场化,将土地所有权"回归"农民;对于非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国家所有,取消集体所有权制度。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行全面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通过土地制度改革、户籍改革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等,把农民真正从土地生存保障功能中解放出来,使农民真正享受同等"国民待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私有化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但时至今日未予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吻合了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要么是部分学者或立法者固守着公有制或旧有意识形态,要么是学者们与立法者妥协的产物。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财产权的问题,并不是我们不要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①,而是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本身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和价值目标,理应由相应的经济法或行政法予以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其实,就国家所有权性质而论,是否称得上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大有疑问。[1]即使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力的身份予以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那些主张在物权法中采用"三分法"并强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保护的学者或立法者往往混淆了不同所有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在中国,大多数人的身份是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因此,就此意义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物权法》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回应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仍采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提法。

一、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对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机械而教条的运用,它经历了苏联在合作化进程中的血腥和混乱,也经历了我国在快速进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过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价。[2]概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如下两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化,这也是最大的顽疾,同时也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的最大顽疾。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名存实亡,如果让乡政府行使其主体职能,事实上使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土地。这是其一。其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非农产业的转移,村民小组的合并,事实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已名存实亡。鉴于此,如此立法没有任何意义,使用"集体"概念或许是我们立法者不得不为之的折衷做法。但"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全民所有,全民皆无"一样,[3]在集体财产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不负责"的状况。[4]正如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也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5]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全。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6]后于公元11世纪即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延续至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谁也无法说清谁是土地的真正主宰,从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国家和地方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借口。由于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农民就失去了话语权,从而使农民容易成为宰割的对象,包括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等。而对于那些宰割农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仅仅因为凭借了公权力或有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支撑。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真正的处分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只有被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于主体的缺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与国有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损害的正是农民的利益。

总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所积累的集体土地利益名为"集体",实际上被少数乡村干部所据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价的剥夺,而使失去话语权的农民成为最大的牺牲品。鉴于学术界对此论述颇多,故在此不予详叙。

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观点综述

对于集体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取消或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它包括三种主张:(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3)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7]2、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主张:(1)新型总有说,即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8](2)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即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9](3)共有说,即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10]王利明教授把集体所有称为特殊的共有,即集体与成员不可分割,由集体的成员同享有所有权。[11]3、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12]

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则是历史的倒退。历史早已证明,"一大二公"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全面公有制已经证明是错误的,它无法解决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无法适应市场机制的症结。至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其新的内涵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在"集体"的名义下,其成员的所有权权益就难以实现。这是其一。其二,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私有权,是当今市场经济社会私有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这种观点要么没有摆脱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要么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公有制的弊端,但又不想轻易突破旧有意识形态,以此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一种迁就表现。这是一种学术资源的浪费,与其如此,就不用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内涵上做无用的研究,否则容易引起误导。某种意义上的"改良"看似"稳妥",实际上容易使问题积重难返,给以后带来更大的隐患。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为了自身利益而误国殃民。至于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在现有制度构架下,尚不能推行农村土地私有化,那么这种观点未尝不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至少能够使现有的土地尽可能实现收益。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厘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若干年来学术界对其的探讨,只有厘清如下几个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解决对策:

第一,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必须具体化,而不能抽象化。愈是抽象的东西愈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愈容易成为无人制约的东西。历史上诸如"人民"、"为人民服务"、"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等概念和口号均因为其抽象而没有具体责任主体和具体制度的支撑而落空、变味和流于形式,并因而成为愚弄的工具。因此,在市场竞争领域,基于人性的自私,财产权的主体制度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即使法人所有权②其最终股权主体也是个人,而非国家或集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尽管落实到"具体"的过程中并不能确保绝对的公平与公正,但总比没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好的多,因为毕竟能够使财产收益并使国家、社会和相关主体受益。如果我们因担心财产权的"具体化"而可能出现的贫富差距,并寄希望于那种虚无缥缈的抽象东西或"美丽的谎言",则是我们内心仇富心态和'大锅饭'的真实写照以及制度的悲哀!

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国家"和"集体"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而导致产权主体虚置、无人负责和资产流失的严重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来看,笔者认为,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至少认为它是公法领域借用了"所有权"概念加以分析而已。笔者绝非完全否定公有制,也绝非完全抛弃国家所有权。论证至此,已经很清楚,即凡是私人能够自我调节的竞争性领域应当私有化,即私人所有权;凡是私人无法自我调节的非竞争性领域,诸如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等宜国家所有。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所有权尽管存在主体虚置、无人负责、资产流失等现象,但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是社会发展应付出的代价,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降低所付出的代价。

第二,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旧意识形态的限制和理论"禁区"。近年来,很多学者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均以公有制的存在为前提。比如:"我们目前尚不能轻易地放弃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实施数十年的经济体制…….";[13]"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农村土地私有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有制的解体和私有制的确立……";[14]"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在农业生产中就应当坚持土地的公有制……";[15]"土地制度的创新不能越出公有制的范畴……"。[16]等等。这种现象在其他诸多领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今天,这种陈旧思维往往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最大思想障碍和"拦路虎"。我们从来没有完全否定公有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国有企业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否定把公有制作为我们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一种选项,但是如果我们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事先设置一个公有制前提并以公有制作为检验分析路径的标准,则陷入了理论逻辑推理的悖论。更何况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本身的内涵及其适用范围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要么是部分学者固有的信念,要么是部分学者昧着良心说瞎话,以满足自身的需要,要么是部分学者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需要(尤其城市利益集团),而无视农民的利益。倘若前者尚可以理解,这是学术自由的需要;倘若是后两者的情形,则是我们无法原谅的,更是农民无法原谅的,这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极端不负责任。

第三,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国情,而不应以所谓的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从事科研和学术工作,固然要考虑到国情,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有些所谓的国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情,而恰恰是我们长期遗传而又需要改变的陋习;二是某些人用所谓的国情作为延缓改革进程、维护既得利益集团既得利益的借口。我们常常一旦提及西方,某些人就用"国情"作为挡箭牌,这是某些浅薄之士或别有用心的人对此的严重误读。某些学者或社会人士常以爱国主义的幌子而盗用所谓的"国情",这是更为可怕的误国和害国。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警惕否定国情、全面西化的不良倾向;另一方面在立足本土化资源中,更要避免滥用国情的不良倾向。[17]孙中山就曾指出:"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18]如果"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而剥夺其主人的地位,就是盗用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如果"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就是真正地认识到了国情。孙中山先生的观点是我们对待国情的基本态度,对我国民主政治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现代化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更不例外。

四、对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观点的批驳

那些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的人们提出了种种理由。对此,归纳如下几点并加以批驳:

首先,他们提出了土地公有制解决了13亿中国人的吃饭问题。[19]我们常以世界耕地的7%养活了世界人口的21%为自豪,却很少提及它的另一面:以世界上40%的农民仅仅"养活"世界上7%的"非农民"。[20]这就是我们土地的利用效率?!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如果我们土地实行多元化所有制形式,是否会有更高的效益?而不是仅仅"养活"的问题?并且也不需要那么多农民去"养活"的问题?从而可以释放更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养活",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农村生产承包制以前的土地公有制是什么现状?有没有解决吃饭问题?只有生产承包制以后我们才解决了吃饭问题,而生产承包制实际上已不是"一大二公"模式下的纯粹公有制,是介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过渡,农村土地的长期承包经营实际上已经吸纳了土地私有的成分。如果说我们解决了吃饭问题,那也是含有土地私有成分和功效的长期承包制所发挥的作用。农村土地的私有化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制的进一步改革,以明晰其产权,赋予其所有权权能。

其次,他们提出了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土地兼并、贫富差距和农业生产下降等问题。[21]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私有化"初期",他们也承认这一点,但在论证时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初期"。这是其一。其二,个案不能反映全貌,前苏联东欧国家并非所有土地私有化的国家都存在严重问题,也仅是部分国家,而有些国家土地私有化却很成功。故这种逻辑推理本身存在缺陷。其三,即使前苏联东欧部分国家土地私有化中存在问题,更多地是因为旧有土地公有制而遗留的诸多病症的爆发和土地私有化过程中配套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而不能仅仅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其四,我们必须正视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存在土地私有化的事实,也必须认识到很多国家土地私有化(包括农村土地)很成功的事实。如同市场经济或民主一样,并非所有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或民主政治就一定很成功,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经济或民主本身。当然,前苏联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我们的前车之鉴,以便我们更好地完成土地私有化过程。

再次,他们提出了我国农业人口过多、人地矛盾突出、非农产业不够发达和农地流转配套措施不具备等因素制约了我国农地市场化(即土地私有化)的观点。[22]诚然,上述情形是制约我国土地私有化的重要因素。只能说明我们在私有化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上述因素及其前提条件,只能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土地私有化的选项及其发展趋势,不能因此而剥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这才是正确地对待国情,而不是用所谓的国情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上述因素正是我国农村政策偏差、城乡"剪刀差"发展模式等所欠农民太多而造成的诸多后果,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滞后所带来的问题,是一种历史欠帐,而不能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