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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1:30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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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条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主管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和各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社会福利生产工作专门管理机构,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第五条 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可报批社会福利企业。
安置的残疾人员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

第六条 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报市民政局审批,颁发《山东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领取证书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登记。

第七条 凡改变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其他企业,需征得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并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市民政局审查批准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税务部门。
(一)安置残疾人比例低于生产人员总数的35%,或在安置残疾人就业中弄虚作假,不安排残疾职工上岗、冒名顶替,骗取国家减免税待遇的。
(二)背离社会福利企业办厂方向,侵害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隶属关系不明确,不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上缴社会福利基金的。
(五)产品不适合残疾人生产或对残疾人身体状况危害较大的。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列权利:
(一)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企业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承包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拒绝一切乱摊派和非法收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并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基金。
(二)依法缴纳应承担的税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三)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四)要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和福利设施,充分体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色。
(五)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盲、助聋、帮残活动,建立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开展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领导和管理;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各主办单位直接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的管理,搞好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布局及综合平衡,制定社会福利生产的中长期计划,监督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

第十三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单位,要认真抓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内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五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的单位遇到以下情况,应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
(一)任免社会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签定社会企业福利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辞退或开除社会福利企业中的残疾职工。
(四)编制下达社会福利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会同工商、税务部门联合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理顺党、政、工、团的关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审计制,确保厂长(经理)在企业的中心地位。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监督保证作用,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尊重职工和残职工的民主权利,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章 福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其免税部分的20%作为社会福利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其社会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基金每季度上缴一次,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收缴,单设帐户,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税后利润(不含减免税部分)的20%上缴企业主管部门,5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交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从社会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向社会福利企业乱摊派。

第六章 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生产应列入青岛市经济发展规划,并按产品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部门都应认真贯彻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落实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各级计委、经委在调整产品结构或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委和物资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物资,要积极给予支持照顾,计划内的原材料应给予安排,计划外的短缺原材料,按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各级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减免税工作。
(四)银行发放贷款应优先照顾社会福利企业,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五)政府各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社会福利生产,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和咨询服务,提供适合疾人生产的新项目、新产品、新技术,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具体困难,为发展福利生产尽职尽责。
(六)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需要,人事部门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和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落实,由市民政局和市计委、市经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6年3月18日批转的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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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华侨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华侨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2日  证监发字[1997]39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华侨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9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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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08]10号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07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7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拒绝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7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不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同时,应将本地区的收费目录于2008年5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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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收费项目.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