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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7:17:29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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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出口创汇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文件《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出口创汇额(或出口供货额)、合同履约率、出口产品合格率三项指标,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列为考核出口企业的主要指标。
二、保证出口商品生产的物资供应、交通运输和资金提供。各级计划和生产主管部门在下达出口商品生产计划时,对所需材料、燃料、电力等要优先安排供应。国家分配的原材料不足时,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计划外货源;也可由外贸部门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一部分短缺原材料;
必要时可使用部分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以保证出口商品生产任务的完成。出口商品的运输,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所需流动资金,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
三、对生产出口商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优先列项,资金、材料优先保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优先安排。
四、为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和外贸公司出口已税商品(原油、成品油除外),在出口后退产品税和增值税。
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出口商品,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仍按规定税率计算退税。
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照章免税,外贸企业将产品出口后按规定税率予以退税。
外贸企业出口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凡是已免征加工环节产品税的,出口后退还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
专为制造外销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比例作为出口部分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为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设备、仪器,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以及按技术转
让合同必须随附的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总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料、包装材料)、零部件,一律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转为内销的产品,照章纳税。
基地企业、专厂(矿)、专车间的产品出口,可比照搞好大中型企业的办法,报请国家批准,逐步调减调节税。
五、实行“多创汇多用汇”的原则。(1)地方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各项分配比例仍按省定的办法执行。机电产品留成外汇的分配比例,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办理。(2)出口生产企业分得的留成外汇,实行外汇额度专户立帐,不准任何部门截留、平调、挪用
。外汇使用审批部门在平衡用汇指标时,要优先考虑创汇企业的需要。(3)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的有偿调剂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留成外汇,可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使用。调剂所得的外汇,只能用于本单位引进技术设备或进口原材料,不得用于进口盈利商品在国内倒卖;调入
外汇额度的单位,每调入一美元给调出单位人民币一元;通过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4)为开拓国际市场,外贸部门在国外建立推销、商情、服务三网所需外汇不足时,可从省级留成外汇中予以适当补助。
六、出口商品收购价格。属于国家定价产品,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价格放开的产品由工贸双方协商定价,并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同质同价”的原则。生产企业要向外贸企业公开生产成本,外贸企业也要向生产企业公开出口换汇成本。工贸、农贸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
支持。由于外贸部门对规格、质量和包装有特殊要求,使企业成本加大部分,由外贸部门给予价外补贴。
七、对生产企业实行出口奖励制度。除石油、煤炭、军品的出口外,对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或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该项出口奖励金纳入当年出口成本,由外贸
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此项留利大部分应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完成年度出口创汇等三项指标企业,在保证核定上缴利润前提下,按现行奖金标准,职工可再增发不超过一个月平均工资额的奖金,并免征奖金税(生产机电产品的
出口企业奖励办法,仍按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出口创汇多、贡献大的出口生产企业、出口生产基地、外贸公司以及科研部门出口产品攻关取得重大成果的,可授予特殊荣誉奖和物质奖。
八、加强出口商品货源管理。出口生产企业、供货部门必须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外贸部门要积极收购。合同双方要认真履行经济合同。在没有完成合同之前,其商品不准在市场上销售,工商、物价部门一定要加强市场管理。出口商品内外销发生矛盾时,除关系国计民
生的少数重要商品外,内销服从外销。对供过于求的出口商品,省外贸部门要积极与外省出口部门组织横向联合扩大出口。出口商品(除外贸公司外)运出省外,除指定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外,需经省计经委批准,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受理托运。




198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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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适用本办法。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和连锁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市及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网络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七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并以专营的形式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中,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算机应当安装身份认证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计算机终端数市区不得少于60台,旗、县不得少于3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营业场所所在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九条 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一)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审批表》原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原件;

(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七)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申请;

(八)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检测申请;

(九)营业场所安全检测申请;

(十)信息网络安全员证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程序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对安全审核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合格后,申请人持下列文件依法定程序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原件;

(三)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清单;

(四)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资历证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持《审批表》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宽带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不得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三)不得安装局域网游戏;

(四)为消费者提供信息下载、打印等服务的经营单位,应设置专用设备并有专人管理;

(五)应对营业活动进行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日;

(六)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培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北京时间每日8时至24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和超时营业的,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四)、(五)、(六)款之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7〕13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你市、县(市、区)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称“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捐赠资金为省民政厅代表省政府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各种资金,包括救灾捐款、社会福利事业捐款、突发性重大事件捐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捐款。

二、收入管理

第三条省级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条 省民政厅接收社会捐款时,必须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 省民政厅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 省民政厅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七条 省财政厅按季将省民政厅缴入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捐赠资金划拨到省级社会捐赠资金专户。遇特殊情况,则按支出需要即时划拨。

第八条 省民政厅应将接收捐赠资金的有关情况(如捐赠单位、金额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支出管理

第九条 省级捐赠资金使用原则

(一)结合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

(二)先收后支、以收定支的原则。

(三)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级捐赠资金分定向捐款和非定向捐款两大类。对定向捐款必须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对非定向捐款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可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资助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直接用于救灾救济等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省级捐赠资金用款程序

(一)省民政厅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和接收捐款的数量提出资金分配原则和详细的资金使用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其中重特大灾时救灾捐款的使用方案须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

(二)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方案办理相关的拨款手续。其中:属于补助市、县(市、区)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文,并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款项拨入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有关财政专户;属于补助省级有关单位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经费拨入省级有关单位账户。

(三)市、县(市、区)申请补助省级捐赠资金的基本要求:根据省级捐赠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当地民政、财政部门筹集相关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市、县(市、区)有关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总额及资金落实情况、要求省级补助的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民政厅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省级捐赠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捐赠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社会、捐赠者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省民政厅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省级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必须向捐赠者书面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