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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9:52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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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5月14日市政府第93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匡迪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 四、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五、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八、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其他修改:
原第六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
原第七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原第十条中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修改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原第十二条和原第三十八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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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家计委



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出售价格过高,抑制了居民的购房需求,加上房地产盲目投资、住房布局不合理、低租金制约等因素,造成了商品住房大量空置,严重影响了住房建设的发展。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扩大国内需求,促进住房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必须在改革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发展住房金融服务的同时,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调整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促进住房建设的发展。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建立合理的住房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建立与住房供应新体系相适应的住房价格体系。
要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稳定为重点,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和住房价格新体系的建立工作。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确定价格时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促进合理的区位差价和质量差价的形成。要加强对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计入房价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控制在2%以下,利润控制在3%以下,并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等4项因素成本为基础计算。对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
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要按与最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对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的商品住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依据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租售价格;必要时,政府也要规定开发
企业利润限制幅度。各地要制定灵活、有力的价格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空置住房的销售。
加强地价管理,降低住房建设成本。抓紧建立基准地价定期确定公布制度,以基准地价为依据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要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行政划拨土地政策的落实,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城区改造拆迁,对拆迁户实行拆除
房作价补偿、安置房政府定价有偿提供的办法。
二、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调整住房价格构成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再取消一批收费项目和降低一批收费标准,取消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
、保证金,合并重复的收费;整顿、规范征地管理费、供电贴费和各种证照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经济适用房实行减半征收)。全面清理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取消各种名目的管理费、监证费,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促进房地产流通。工程监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
的服务收费,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适当减收。要加强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的管理,各项费用要公开标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审。
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较大收费项目,要进行专项治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未开征的城市,一律不得开征;对已开征的城市,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结合税费改革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制定治理方案。在国家治理方案出台前,各地应按照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
的收费标准的原则,对现行收费进行整顿。规范人防建设费,对住房开发建设,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要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按规定需要同步建设,但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套建设,而必须异地建设收费的,异地建设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要从严核定。人防工程
异地建设费规范方案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电权费。各地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建设中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出售、出租,建设费用不得进入房价;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售、出租的商业用房,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三、规范住房价格及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建立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监督企业销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乱加费用、少给面积、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要依法查处。
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收费行为的约束,监督中介组织按规定办法和程序开展业务及收费。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和当事人接受评估及收费。
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众的服务收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要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深度以及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
相适应。对普通居民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要严格核定。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公开工作,切实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住房建设发展的重要条件。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提租方案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对超
面积住房的,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实行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的差别租金;对多占住房应退未退的,实行市场租金。在调租幅度较大、超过职工承受能力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允许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一定比例支付提租增加的租金。
各地要继续稳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相衔接,并考虑房屋的新旧程度及地段、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要增加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透明度,防止违反规定低价售房倾向。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进行规范,促进
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积极健康发展。
五、加强领导,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的各项工作
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当前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做好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在政府
统一领导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制度和市场价格行为规则的建设,并针对住房价格构成中土地取得费用过高、建设项目收费过多及开发企业的成本和利润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制定专项治理方案,逐步调整住房价格构成。要加强对
住房价格和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好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98年10月7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根据《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组织机构

1、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领导为主任,市委办、市府办、监察局、组织部、宣传部、卫生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民政局、公安局、审计局、残联等部门领导和农民代表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农医办),办公室地点设在市卫生局。市农医办设报结中心(地点另定),负责医疗费用报结等日常业务工作。

2、各乡镇(街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有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3、建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主要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农业等部门负责人及农民代表组成,负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等。

第二条 权利与义务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权利:

1、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2、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和按规定逐级转诊;

3、因患重大疾病,发生特大医疗费用时,在已享受合作医疗补助后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2、自觉遵守《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及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原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可在条件成熟后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人民币20元。

(二)村委会(社区)负责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报乡镇(街道)农医办及村委会留底,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汇总后报市农医办。

(三)经乡镇(街道)农医办审核,市农医办复核后,由乡镇(街道)农医办统一发放《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填写与年检工作由各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

(四)《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人一本,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参保人员应在30天内向市农医办申请补发,有关费用自理。

(五)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必须以户为单位,按户内总人数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除外),否则不予参保。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后原则上不得中断缴费,如有年度中断者,应在缴清本年度个人缴费部分的同时,还须由个人缴清欠缴年度财政补助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条 就诊管理

(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时,应遵循就近、就便的原则,凭《合作医疗证》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确因病情诊治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院建议书,报市农医办审批后方可转院。属危重抢救的,可先转院,但须在7日内到市农医办补办相关转院(报告、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外出务工人员因患病在异地住院(原则上限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入院后7日内报告市农医办备案。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出院时,应向医院索取住院证明、住院发票及电脑提供的费用总清单或医嘱复印件等。

(四)门诊特殊病种的认定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凭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并填写《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审批表》,报市农医办审批。特殊病种的用药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药范围执行,超范围用药部分不予报销。住院期间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患特殊病种人员一次处方门诊量限在十五天以内。

(五)合作医疗不予支付范围中“整形美容”包括:镶牙、矫形手术和器具及其他整形美容。

第五条 报销办法

(一)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以入院时间为准,在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或到所属乡镇(街道)农医办办理报销手续。长期外出务工人员须在次年二月底前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二)报销手续

1、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住院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报销时,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总清单、转院证明等可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也可以到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

经市农医办报结中心申报的由市农医办报结中心负责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后,报结中心将报销的费用直接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并将报销情况反馈到其所在乡镇(街道)农医办;经乡镇(街道)农医办申报的由乡镇(街道)农医办负责初审后上报市农医办报结中心审核,报结中心再将报销费用核拨到报销者的个人账户或乡镇(街道)农医办,并告知乡镇(街道)农医办,由乡镇(街道)农医办支付给申报者。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跨年度住院,起付线按一次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总额计入住院初始年度内。

2、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在参保年度终了后30日内直接到市农医办报销。报销时须提供一个参加年度内在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及药品清单。

3、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发票原件到商业保险机构报销,然后凭加盖商业保险机构审批专用章的发票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到市农医办报销。

(三)办理时间

由乡镇(街道)农医办代理报销手续的,每月办理报销1次;直接到市农医办报结中心报销的,除法定休息日外均可办理。

(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情诊治需要使用限报药品、材料、诊疗项目的费用,需填报《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报药品及诊疗项目审批表》,经市农医办审批同意后报销。

(五)因患重大疾病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对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及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救治费用,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委会(社区)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签署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研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票据管理

(一)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

(二)个人出资部分,由乡镇(街道)统一收缴、造册,以户为单位开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票据。

(三)市农医办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收费收据,乡镇(街道)农医办到市农医办领取。

(四)乡镇(街道)农医办在每年10月30日前(2004年在12月25日前),将收缴的资金及收费票据存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汇总表上交市农医办。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聘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监督员,对合作医疗制度基金运行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等进行监督。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列入各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对有关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1、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合作医疗基金给付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医疗费用的;

2、不核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合作医疗证,将非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对象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收治住院及挂床住院的医疗费用,纳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3、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4、不因病施治、开大处方、人情处方,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其他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5、其他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严重后果的。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参保:

1、《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他人医疗费用记入本人住院费用的;

3、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费用报销的。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经办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通过新闻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市农医办通过简报或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各乡镇(街道)每月在宣传栏公布本乡镇(街道)已享受报销人员名单及报销费用清单。

第八条 举报受理及奖励

(一)任何人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二)市农医办负责受理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的举报,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依据核查事实作出处理并抄告相关部门。

(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配套《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一并实施。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