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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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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事业单位非法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事业单位的非法收费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由编制部门定编的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缴费单位和个人对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草拟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稿,凡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财政预算及支出情况等有关资料,经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并在向市法制局报送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
案时,提供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凡未经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内。
第九条 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在收费时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
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应备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在登记薄上如实登记收费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发。收费单位应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收费收据;未经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银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特殊情况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单位可向缴费单位或个人直接收费。
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应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年度综合审查。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和缴费单位应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将同一收费项目分解后重复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但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五)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不如实填写“登记簿”的;
(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指定其他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一)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二)不使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的;
(三)不按时上缴收费款项或将收费款项挪作他用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六)项的,由市主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单位
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二十万
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区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设立、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年审和收费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榨勒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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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2003年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为深化“五管齐下”净空工程成果,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大气环境污染,确保2005年主城区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大控制道路扬尘、施工扬尘、工业粉(烟)尘、餐饮业油烟、机动车废气污染的力度并建设基本无煤区(以下统称尘污染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尘污染控制的重点区域为:

(一)渝中区:七星岗街道、较场口街道、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望龙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两路口街道、王家坡街道、上清寺街道、大溪沟街道、大坪街道、化龙桥街道;

(二)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跃进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八桥镇、建胜镇、跳蹬镇;

(三)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华新街街道、大石坝街道、五里店街道、石马河街道、江北城街道、寸滩街道、唐家沱街道、郭家沱街道;

(四)南岸区:南坪街道、花园路街道、龙门浩街道、海棠溪街道、铜元局街道、弹子石街道、南坪镇、涂山镇、黄桷垭镇、南山镇、鸡冠石镇;

(五)沙坪坝区:沙坪坝街道、小龙坎街道、渝碚路街道、磁器口街道、童家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詹家溪街道、井口街道、歌乐山街道、山洞街道、新桥街道、天星桥街道、土湾街道、覃家岗镇、井口镇、歌乐山镇;

(六)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谢家湾街道、石坪桥街道、黄桷坪街道、中梁山街道、石桥铺街道、石桥镇、九龙镇、华岩镇;

(七)渝北区: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大竹林镇、鸳鸯镇、礼嘉镇、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

(八)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花溪镇、南泉镇、鱼洞街道;

(九)北碚区: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风桥镇、北温泉镇、童家溪镇、东阳镇。

二、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道路扬尘的规定:

(一)在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中定期洒水降尘并逐步提高道路机械化吸尘作业率;

(二)逐步提高道路铺装改性沥青路面的比例,其中新建和改造主干道、干道全部铺装改性沥青路面;

(三)禁止车辆带泥(尘)上路行驶。运输渣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物质的车辆采取防扬尘和漏洒措施;

(四)控制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含拆除违章建筑后的裸露空地)、土坡、树池、人行道、车行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硬化。

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施工扬尘污染的规定:

(一)建筑施工场界砌筑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档。主干道采用桩基础的施工场地内实行全封闭和硬地坪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混凝土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确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预拌混凝土的,应使用密封的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三)禁止在道路和行道上堆放、转运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

(四)市政工程设施的管养维护作业一律实行分段、封闭施工,采取连续作业、快速施工的方式;

(五)禁止在施工现场高空抛撒弃渣和熔融沥青、油毡等;

(六)拆除建筑物要采取有效的降尘措施。

四、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控制工业粉(烟)尘的规定:

(一)无特殊工艺要求的,以煤为燃料的炉窑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二)排放工业粉(烟)尘的,按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达标。

五、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油烟污染的规定:

(一)禁止在居民区、居民楼和有居住、办公功能的综合楼内从事产生油烟等污染扰民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餐饮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建设的环评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新建餐饮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现有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和污染扰民的小于100平方米的餐饮业、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的油烟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治理达标排放。

六、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

(一)凡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的机动车,一律不准生产、销售、入户和上路行驶;

(二)化油器轿车和9座及以下轻型汽油车全部改为电控补气加装三元催化器或改为CNG汽车;

(三)19座及以下的客运柴油车全部退出控制范围行驶;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车用油品和不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的天然气。

七、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以区或街道(镇)为单位组织建设基本无煤区。基本无煤区以各区的城镇建成区为基础建设,验收标准是:

(一)居民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比例不低于96%;

(二)大于10蒸吨/小时燃煤锅炉(含火电厂燃煤锅炉)、以煤为原料的工业燃煤设施经过治理,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三)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锅炉和以煤为燃料的工业炉窑、茶水炉、大灶等燃煤设施一律改用天然气、液化气、油或电等清洁能源;

(四)禁止新建燃煤设施,改建、扩建燃煤设施必须保证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八、燃煤炉窑改用清洁能源的有关收费问题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清洁能源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渝办[2000]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违反本通告的,由环保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有关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按本通告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工作,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尘污染控制,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二、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高农村公路整体服务水平,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07〕76号)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亳政办〔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多方筹资、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由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农村公路数据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养护是指按照有关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改善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农村公路。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下达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负责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审查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培训养护管理人员,对各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协调。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支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市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参与审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对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同级审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定期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总责。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县道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为发包人,负责组织县道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工程结束后对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审核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乡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各乡镇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其人员编制原则上从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并明确一名乡镇副职担任站长。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从事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以及乡村公路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具体承担乡村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编制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乡村公路日常养护与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

第十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养护难易程度配备一定数量的养护员,在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公共财政范畴。市政府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进行资金补助;各县区政府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农村公路管养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按照县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500元的标准,由各县、区政府负责全额筹集;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多种方式筹集,县、区和乡镇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的养护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交通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标准,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相应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和使用,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予以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基本要求: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公路绿化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小修和保养,主要工作是路面保洁,路肩、边坡培护,公路沿线设施维护,绿化修剪,涵洞清淤,路面小型病害处治等;养护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中修和大修,主要工作是沥青路面和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善,大中修工程、水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工程以及文明示范路建设等。

第十九条 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可采取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养护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化运行机制,由管养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单位,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社会监理制等“四项制度”,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上的桥梁改造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并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确保通行安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附属设施)是社会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乡规民约等形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限运输;

(二)骑路逢集、设置棚屋、摆设摊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或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破坏、污染农村公路路面或附属设施;

(五)在路面或路肩上打场、晒粮;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公路障碍;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未经批准挖掘、损坏公路路面、路肩及构造物。

(十)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我市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县道公路路面边缘向外各1.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路面边缘向外各0.7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路沿线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经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亳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恢复原状或进行赔(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农村公路或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损害行为,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勘查现场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损坏赔偿费用,由行为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由于超限运输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由超限运输车辆进行赔(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建房的,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测量,退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并做好相应的排水设施,不得向公路路面或路肩排水。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

(一)市政府对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工作开展不力、管理缺位、养护质量差的县、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缓拨资金、停拨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行政责任。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进行检查考核评定。

(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经常性巡查、半年检查和年终检查。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县、区,实行适当的政策及资金倾斜;对养护资金不落实、养护质量差、管理不规范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缓拨直至停拨该县区补助资金,待整改达标后再行拨付。

(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季度检查和年终检查,确保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顺利推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2008〕3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