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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9:26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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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4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管理,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颁发、年检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资格证书。凡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必须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二、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颁发。
三、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应当由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
(二)批准机构设立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单、简历、会计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五、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代理记帐机构不再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或者因故撤销,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六、发证机关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进行。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开展业务中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从业人员遵守业务规则情况;
(三)履行委托合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检查的其他情况。
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在年度终了后向发证机关报送有关年检材料。
七、对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发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检代理记帐机构。
八、发证机关在年检中发现代理记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一)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业务素质差,不按照发证机关要求进行人员补充和业务培训的;
(二)业务不规范,或者不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或者拒绝接受发证机关管理的;
(五)在开展业务中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
九、发证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将其发证和年检情况汇总报上级发证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本地区各级发证机关的发证和年检情况,并报财政部。
十、《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也应到当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申请表及填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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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中的“建设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小区开发企业应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局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修改为“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给排水、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配套建设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拆迁安置义务的项目,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补偿方案及义务履行情况材料”。



三、第八条“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制度”修改为“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



四、第九条“单项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向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进行验收。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申报综合验收”修改为“单项工程竣工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条“小区工程全部完工,开发单位应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施工围墙,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后,方可向建设局申报综合验收”修改为“小区工程全部完工(拆迁安置的项目义务履行完毕)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已到期的临时建筑,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规范住宅小区建设行为,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设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小区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指标,完善功能,注意做好与外部环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给排水、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配套建设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拆迁安置义务的项目,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补偿方案及义务履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小区建设时,配套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项目分期建设时,要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安排在首期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落实在建小区的商品住宅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 小区项目一律实行施工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不断提高施工质量水平。小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一次合格率须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



 第八条 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



第九条 单项工程竣工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区工程全部完工(拆迁安置的项目义务履行完毕)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已到期的临时建筑,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



  第十一条 小区项目的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小区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建或分期建设的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和配套设施,由开发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维护居住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制止各种违法建筑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小区项目,开发单位必须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配套建设责任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规范住宅小区建设行为,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设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小区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指标,完善功能,注意做好与外部环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给排水、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配套建设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拆迁安置义务的项目,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补偿方案及义务履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小区建设时,配套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项目分期建设时,要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安排在首期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落实在建小区的商品住宅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 小区项目一律实行施工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不断提高施工质量水平。小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一次合格率须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



 第八条 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



第九条 单项工程竣工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区工程全部完工(拆迁安置的项目义务履行完毕)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已到期的临时建筑,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



  第十一条 小区项目的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小区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建或分期建设的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和配套设施,由开发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维护居住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制止各种违法建筑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小区项目,开发单位必须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配套建设责任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办《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办《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安委办制定的《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晋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专家组的管理,确保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更好地服务政府及其部门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决策,帮助和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排查并整改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安全发展,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是晋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为全市安全生产服务而组建的一支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技术精的中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退休(含内退)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政府为专家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专家,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家组由晋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晋城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具体负责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家组采用聘用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组按行业、专业分为矿山、化工、机械制造、地质、冶金铸造、道路交通、建筑、消防、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职业健康等若干专业小组,原则上每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联络员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小组的有关活动及联络工作。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工作,政治思想觉悟高,熟悉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的技术理论和标准,实践经验丰富,工作成绩突出;

(三)市级以上报刊发表过专业论文,参与过全市性、行业性重大科研项目、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或受到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专家优先选聘;

(四)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五)年龄一般在40—65周岁,工作15年以上,其中,在生产一线工作3年以上,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检查、调查等有关活动。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对推(自)荐人员审核后提出拟聘任专家名单;

(三)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批;

(四)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并行文公布;

(五)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个人档案〔推(自)荐表、体检表等〕,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告。

第十条 专家组工作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对全市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参与政府及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课题调研工作;

(三)参与市安委会及市安委办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或专项整治活动,并提供技术支持;

(四)受安监部门委托或聘请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现场审查,对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评审;

(五)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存在的区域或重大危险源及其设施进行鉴定或评估,并提供整治措施和解决方案;

(六)参与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核和修订,参与检查指导应急救援演练工作;

(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工作,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相关技术报告;

(八)完成市安委会、安委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专家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活动或监督检查时,由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抽调3人以上专家,成立专家组,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带领下持有效证件进入现场。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指派专家执行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书面或电话通知所在单位及个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一年内两次无故(因病、外出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执行任务的,收回聘书,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接受指派,参加全市的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隐患评估、教育培训、技术咨询等活动,专家所在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不得推诿和拒绝;专家活动所用时间凭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的证明文书(通知),由所在单位记录作为工作出勤。

                                     第四章 专家组意见的运用

第十四条 专家组适时对重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分出一、二、三类或者A、B、C类,市、县安监或其它有关部门可按评估分类意见,制定年度安监执法计划。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应急救援预案审查备案工作时,应邀请专家组参与,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要邀请专家组参加成立技术组。进行技术分析,形成技术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按照专家组意见,认真落实整改。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专家组意见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安监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邀请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对专家组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责令专人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落实,限期整改。

                                     第五章 权力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由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指派参加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要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或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提交专家签名的书面工作报告或出具审查结论、鉴定意见,并对出具的书面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在执行公务时,应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他人干预,自主作出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隐患的处理,专家组依法享有建议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有权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当场予以纠正。对出现的紧急、危险情况和重大隐患,有权建议有关负责人责令从危险区域内立即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决策,专家组依法享有参与权。决策前,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详实的调查研究;决策中,应广泛征求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决策后,要积极组织专家对落实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家要加强学习,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加强与国内外有关专家的技术交流合作,开阔视野,更新知识。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遵守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排除各种干扰,抵制不正之风。未经专家组管理机关组织安排,专家组成员个人不得以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专家组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取消专家资格,收回聘书;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年度资金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