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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9:50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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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3日,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8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 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凡属于下列范围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取缔: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他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传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封面、插图、广告及其他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据此,为使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部分应取缔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简称“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具有下列内容之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传性开放、性自由观念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
4.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的细节的;
5.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淋病、爱滋病等,令普通人厌恶的;
6.其他刊载的猥亵情节,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
二、“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
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
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
1.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
3.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
5.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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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

  要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和预防作用,就要从多元救济机制角度把握侵权责任概念,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理解侵权责任法,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多种责任形式及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把握侵权责任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发挥救济和预防的作用。围绕侵权法的救济目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从多元救济机制角度把握侵权责任概念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具有不可预测性,风险发生后如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是当代社会所要面临的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侵权法主要承担救济功能,但这种救济是有限的,我们在肯定侵权法救济的作用的同时,也必须要看到,侵权责任的救济是有一些缺陷的,要充分全面救济受害人,必须要将侵权的救济和责任保险、社会救助这两种救助方式结合起来,形成综合的救济体制,这样一种综合救济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可以说是侵权法代表了它未来的发展方向,也代表了法治文明进步的一个方向。

  笔者建议,要准确把握侵权责任的概念,一定要把它放在综合救济机制下来考虑,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在确定责任的时候,如果能从责任保险或者从社会救助上可以获得一定的救助的话,那么就尽可能寻求这种救济,这样就可以减缓或者减轻侵权赔偿的压力。

  从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理解侵权责任法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当中主要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有关严格责任都是在民法典之外通过特别法规定的。但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构建多元归责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过错推定、严格责任作为特殊的归责原则所构成的体系。我们讨论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一定要把它和具体的归责原则结合起来才有意义,才能够正确地适用法律,认定责任。也就是说,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不同。

  另外,我们要把握整体侵权法的体系,也必须要从把握整个原则性着手,我们的侵权法都是在三大归责原则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所以只有把握了整个归责原则体系,才可以理解我们的侵权法的体系。

  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理解侵权责任

  在这里,笔者想就法学界一直在争论的违法性是不是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看到我们的第6条第1款里面适用的是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没有提到“违法”这两个字,笔者认为在一般侵权行为里面,过错实际上已经吸收了违法,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可以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在大量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的义务。但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所以不能一定用违法行为来检验每一个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这样理解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违法性在一般侵权里面不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否则大量的侵权案件要求受害人去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无异于给受害人的救助设置了层层障碍,也不符合其侵权法的救助功能。

  大家可以看到,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免责事由不是否定违法性阻确事由,是否免责不涉及违法的问题,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没有过错也可以免除和减轻其责任。

  所以我认为在侵权法中,过错可以吸收违法,不必要将违法性单独作为一个要件突出出来。法官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时候,根本不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有过错就要负责。

  从多种责任形式理解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至少有十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把侵权法仅仅只是称为赔偿法,也不能把侵权责任简单地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所以在确立责任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一是注意和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责任相衔接,因为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等规定,在物权法中也有规定,所以如果侵害某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既可以根据物权法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侵权法主张权利,此时我认为已经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现象,应当由受害人进行选择。

  二是在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要主张某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例如要停止侵害或赔偿精神损失,还要进一步确定是否符合这些具体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第21条就针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规定了具体特殊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具体的要件,所以法官还要具体考察这些构成要件,我们必须在确认具体责任的时候,与这些特殊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决定请求的责任形式是否成立。

  从多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把握侵权责任

  在我们侵权责任法里面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种规定,这就是第59条关于输血感染由医院和血液提供者承担责任,第68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下第三人造成污染的责任,第83条关于饲养动物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第43条关于产品责任情况下产品者和销售者要承担责任,这四条常常被误解为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它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例如在产品责任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产品缺陷在致人损害之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要承担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告生产者也可以告销售者,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告了以后这两者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查明系哪一方的责任那就可以直接由该方承担责任,直接排除连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终局责任者的,也不可能使某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特别是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部分,只能就超出部分向其他人追偿,而不存在向终局责任者全部追偿的问题,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下都一定要有一个终局责任者,比如说生产者造成了产品缺陷,引起损害,那么生产者是终局责任者,消费者起诉销售者之后,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全部追偿,由生产者全部承担责任。

  对这几种责任形态,如果原告只起诉一方当事人,这时候如何处理?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指明系第三人造成损害,那么法院可以直接判他全部承担责任,如果提出有第三人是真正的责任人,法院应当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一并审理,如果查明确实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判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时候实际已经不再存在全部追偿的问题了,而是一次性判令真正责任人的承担责任,因此,我觉得这几种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是不同的。

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纳入计划管理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纳入计划管理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889号

1992-06-05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你局(92)闽税政三综函字第013号文收悉。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如何理解和掌握的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一致认为,上述规定系指:按照国家规定投资项目不纳入计划管理,并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而建设项目投资额达到5万元或超过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不论是否纳入计划管理,均应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统一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