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2:15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和税率如下:
(一)水果收入,包括苹果、葡萄、梨、桃、杏、枣、李子的收入,税率为10%;
(二)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等收入,税率为8%
(三)药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等收入,税率为8%;
(四)花卉收入,税率为5%;
(五)经济林苗木收入,税率为5%;
(六)蘑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税率为8%;
(七)水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等收入,税率为5%或8%;
(八)原木、原竹收入,税率为8%;
(九)发菜收入,税率为10%;
(十)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烘烤烟叶收入,税率为31%;
(十一)皮张收入,包括羊皮、牛皮、猪皮等收入,税率为10%;
(十二)毛绒收入,包括羊毛、兔毛、羊绒、驼绒收入,税率为10%。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销售价格)
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有记载的,按记载的数字征税;无记载的,按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征税。
第五条 水果、果用瓜、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蘑茹等产品,由生产者纳税;原木、原竹、生产者和收购者分别按8%的税率纳税;水产品,生产者按8%的税率纳税,收购者按5%的税率纳税;发菜、烟叶、皮张、毛绒等产品,由收购者纳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者纳税的,生产者将产品零星销售的,征收机关可直接向生产者征税;生产者将产品交收购单位和个人大宗集中收购的,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者在支付货款时代征扣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者缴纳税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购单位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跨越县(市、区)收购的,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收购者,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没有注册登记、无固定场所的收购者,收购农业特产品时,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一律以人民制定币计算征收缴纳。在负担农业税的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扣除农业税“公粮”(小麦)任务。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五年内准予免税;
(三)南部山区八县、陶乐县和中卫县、灵武县山区乡的贫困农户,从事农业特产的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
以上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申请,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征收机关申报生产面积、产量、产品收入和收购(销售)金额,按本办法规定纳税。
纳税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必须于30日内缴纳税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收购药材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受征收机关委托履行代征代扣农业特产税的义务,应当尽职尽责,依法代征代扣税款。
对代征代扣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付给实征税额1%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为地方税,由各级财政、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执行。1989年6月17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1993年3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西药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善后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西药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善后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今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确保该法的顺利实
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最近研究决定,在今年十一月底前必须完成西药地方标准品种再
评价工作。为此,经征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发文之日起,我委不再受理一切遗漏品种的再评价申报。

二、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85号、国药管安[1999]421号、国药管安
[2000]131号、国药管安[2000]513号及国药监安[2001]271号文件公布的评价结果中,涉及
有关品种应补充相关技术资料或对拟停止使用的品种欲申诉复议的,务必于十一月十日前
将有关补充资料及正当申诉理由分别报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和国家药典委员
会。逾期不候,将视相关企业为自愿放弃,相关品种则一律作为“停止使用品种”处理。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知并督促辖区内相关企业做好
西药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的善后工作。

本通知亦将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da.gov.cn)公布。

特此通知。


国家药典委员会
2001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建明电[2011]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家电下乡监管职责和违规行为处理,促进家电下乡工作顺利实施,我们研究制定了《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约处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约处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各地切实加强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促进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及其备案销售网点(以下简称“备案网点”)规范经营,确保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家电下乡主管部门、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及其备案网点及相关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家电下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三条 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地方加强日常监管,并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形成持续监管压力,督促各地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以及财政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要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并举,督促县乡财政部门落实好家电下乡政策,防止骗补行为发生。

(一)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足额安排本级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根据各地补贴兑付情况及时预拨。实际兑付补贴资金如有缺口,省级财政部门应先行垫付。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将予通报批评。

(二)乡镇财政所应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认真审核农民补贴兑付材料,仔细查验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及时准确兑付补贴资金。材料及信息不全的,应暂停兑付补贴,有作假嫌疑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彻底核查。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乡镇财政所必须对购买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下简称标识卡)以及购买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同时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补贴资金。对已补贴结果应当及时进行公示,方便群众监督。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

(三)县乡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乡镇财政所要实现100%抽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及时核查处理并作好核查纪录。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条 地方商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中标销售企业及其备案销售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及使用等负有监管职责。要加大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力度,切实规范企业家电下乡行为。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备案网点的监督管理,制定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统一备案标准,指导和督促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销售网点备案工作。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及流转的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防止滥用标识卡。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及流转情况,每月至少抽查一次。遇中标生产企业特殊情况需超额申领标识卡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具实审核,及时提出建议并负责。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网点备案。符合备案标准的,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或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备案。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销售网点管理,督促备案销售网点严格遵守家电下乡政策规定,诚信经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查。要督促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制度,定期核查台帐,确保真实销售,严防“机卡分离”。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网点进行经常性现场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备案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并建立《家电下乡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

(五)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发现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立即处理。对信息系统的预警信息,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100%检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监管职责:

(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力度,督促中标生产企业履行家电下乡承诺以及规范生产家电下乡产品。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等部门对中标生产企业标识卡在生产环节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防止滥用标识卡。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商务、财政部门对中标流通企业及备案网点销售、补贴代审、补贴垫付、标识卡管理等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未落实好本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对家电下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落实不力或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骗补的,应当对所在地政府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核减工作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造成的损失要及时追缴。各地应将相关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对地方自行检查发现并及时处理的案件,中央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处罚。

第八条 中央有关部门专项检查中发现未按规定落实好政策的,对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实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核减中央财政对地方家电下乡工作经费补助或扣减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负担比例;对存在违规违纪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第三章 中标生产企业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九条 中标生产企业对标识卡申领、生产、配发合规性负总责,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产品标识卡申领工作,设立专门的标识卡管理台账备查,登记内容应分别包括期初标识卡数量、当日标识卡号领取数量、当日标识卡生产数量、当日标识卡配发数量、当日标识卡出库(即随货销售)数量。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发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于发货后2日内录入信息系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发货。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标识卡使用要求,做到“一机一卡”、“卡随机走”、机卡严格对应,严禁以机卡分离的方式向其他方转移标识卡。对违反本规定的,应立即取消该企业中标资格,并视情况采取扣缴保证金、取消投标资格、全国通报批评、取消国家优惠政策享受资格等措施予以严厉处罚。中标生产企业中标资格被取消所导致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由中标生产企业自行承担。剩余履约保证金一年后视该企业的善后处理情况予以相应返还。

第四章 中标流通企业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二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于收货后2日内将收货信息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收货确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遵守对中标产品价格有关规定,不得向未备案的网点提供家电下乡产品,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取任何费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立即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及适当扣缴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遵守标识卡管理规定,严禁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否则将视为骗补行为。一经查实,立即取消中标资格,扣缴保证金,并视情况采取全国通报批评、取消投标资格、取消国家优惠政策享受资格等措施予以严厉处罚。

第十五条 中标流通企业应当强化对下属备案网点的备案工作和日常监管,并对备案网点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备案网点家电下乡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备案网点应当设立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并现场为购买人开具税务发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七条 备案网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及补贴备案相关信息全部如实录入信息系统,并将非补贴用户购买信息全部如实录入。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不合格的,应暂停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八条 备案网点应当严格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消费者,不得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商标、型号,不得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并追溯相应中标流通企业和中标生产企业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备案网点应遵守家电下乡资料代审、信息录入等有关规定,不得滥用农民、国有农林场职工等补贴对象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不得虚开销售发票或向信息系统录入虚假备案信息,不得将标识卡配发到非匹配产品上,不得抽取产品标识卡并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不得将非家电下乡产品作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违反本条规定的,立即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同时,追溯相应中标流通企业或中标生产企业责任;情节严重的,商相关部门取缔该网点经营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家电下乡监管处罚种类及处罚权限

第二十条 家电下乡违规行为处罚权限:

(一)对省级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核减家电下乡工作经费、扣减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负担比的处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家电下乡工作职责联合或分别作出。对省级以下家电下乡管理部门相应处罚由省级家电下乡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

(二)取消中标生产企业中标资格、中标销售企业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扣缴中标企业家电下乡履约保证金、取消家电下乡投标资格、全国通报批评、取消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资格的处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家电下乡工作职责联合或分别作出。

(三)暂停中标生产企业家电下乡产品发货、暂停中标销售企业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责令中标企业整改的处罚由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作出,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执行。

(四)责令备案网点限期整改、取消备案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的处罚由县级(含)以上商务部门作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由相应主管部门作出。

第二十一条 经检查或接举报发现有违规嫌疑的,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相关部门深入调查。对确认违规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处理结果应当公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本级没有处罚权限的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家电下乡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查实情况,及时上报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