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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4:45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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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城建总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城建总局



近几年来,城市房产管理工作,在省、市、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通过深入揭批“四人帮”,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拨乱反正,在恢复和整顿房产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当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逐步扩大房屋的统管面,实行专业化经营,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我们根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中央、国务院对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有关指示,草拟了《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讨论稿),并在今
年三月召开的全国城市房产住宅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研究试行。并可参照《意见》,制订适合你们情况的具体办法或条例。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

(1980年7月19日)


全国城市现有公有房屋约十二亿平方米,其中,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约二亿五千万平方米。这是国家一顶巨大的物质财富。把它们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干扰破坏,加上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城市房产管理工作存在很多
问题,机构不健全,体制不适应,统一管理和以租养房的方针不落实,房屋失修失养严重,影响了城市房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为了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落实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关于“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应由城市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把城市公房管理好,维修
好,使用好,更好地为人民居住生活服务,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加强房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房产管理机构
城市房产管理部门担负公私房产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双重任务。它是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地产业务的领导机关。任务十分繁重,现有机构、体制远不能适应要求,必须切实予以调整和加强。为此,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城市建设局(
建委城建处),可根据任务大小,设立房产住宅处或房产住宅科;各城市设房产住宅局或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人、财、物的使用和调配。地、县也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直管公房的专业经营,大城市的局可根据需要情况,设立房产经营;房屋修缮、住宅建设、材料生产供应等公司;中小城市可酌情建立必要的专业机构,按企业办法经营。房管所(站)作为房产经营公司的基层服务单位,实行管养合一。
城市房管部门的编制,行政、企业、事业应当分开,人员配备要精干。行政管理人员,列入行政编制。企、事业管理人员,由经营费用开支。
二、坚持统一管理的方针
城市公有通用房屋实行统一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早就确定了的方针。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可以从根本上克服目前存在的各自为政的现象,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把房屋管理好,维修好。同时,有利于各单位集中精力搞好自己的生产和工作
。因此,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统一经营管理面。把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以及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营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起来。对单位自管的住宅,也要根据不同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国家和地方投资新建的住宅一律由
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已经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不得再分散各单位自管。目前尚未纳入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要执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在业务上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时向房管部门填报各种产权产籍变更和新建住宅情况等报表。
由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如需要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空闲不用的,要交回房管部门统一调配。
房产管理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管房组织,协助搞好房屋的管理、维修、调配、拆迁等工作。
三、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
目前,城市现有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有房屋,有的实行租金制,有的实行预算制,个别的不收取房租。住宅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也不统一,职工负担苦乐不均。特别是现行住宅租金标准很低,租金不够“以租养房”。
“经租养房”,系指租金收入除去其他必要的开支外,不仅能够保证房屋的正常保养修缮,而且在房屋使用年限终了时。能够收回投资,重建房屋。因此,成本租金构成应该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鉴于房租制度的改革是件大事,特别是住宅租金的调整,与职工工
资收入有密切联系,不应轻易变动。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上报审批。
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建议采取如下过渡办法:
(一)住宅租金标准不统一的城市,要在不降低房租总收入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单位自管房屋,也必须执行统一的租金标准。
(二)文教、卫生和行政机关用房,实行预算制的,可改为租金制,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计租。
(三)商业、服务行业生产、营业用房,原则上要按成本租金计租。
要按时收取房租,做到应收尽收。要积极清理和追收陈欠租金。用户不得借故拒交房租,对无理拒交,经教育无效者,处以适当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扣交。
每年收入的租金,要用于房屋维修和管理,不准挪作别用。
四、加强房屋维修保养
目前,城市房屋失修失养十分严重,各地房管部门必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现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保养好,尽快扭转失修失养的被动局面,确保正常使用与居住安全。要在查清房屋损坏状况的基础上,制订规划,有计划地推行成街成片轮修的经验。同时,要重视经常性的小修
养护,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做到及时方便。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要按不同的修缮标准,经常保持完好。要十分重视中小学校舍和商业、服务行业等非住宅房屋的维修,切实把它们维修好。
按照我国目前的房屋状况,自然淘汰率一般年平均为百分之一至二。到了淘汰年限,需要翻建时,在租金不含折旧费的情况下,所需资金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房屋修缮公司与房产经营公司要明确承发包关系,实行合同制,要改变修缮工程不搞核算,不计成本,“吃大锅饭”的状况,加强企业管理,全面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要保证房屋修缮质量,建立验收、回修制度。要注意安全,杜绝重大工伤事故。对管修服务
工作确有成效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事故者,要给予批评或处分。
根据测算,维修每万平方米房屋,全国平均每年约需钢材一点七吨,木材九立方米,水泥十二吨,玻璃七十平方米。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要注意节约原材料,充分利用旧料,对节约材料、使用旧料成绩卓著者,应予以适当奖励。
房屋维修费(不包括管理费)每万平方米全国平均每年约为二万一千元。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房租收入不敷支出者,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维护费拨付。
五、要合理分配房屋
城市住房供需矛盾非常突出,根本原因在于房源缺乏,但分配上的不合理,也加剧了住房的紧张,因此必须加强对住房分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地可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数量、性别、辈份、职务及有利于计划生育等因素,制定暂时分配标准和实施办法。分配的原则,要首先解决无房户
和严重拥挤户。分房要走群众路线,严禁徇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住宅分配渠道要与住宅建设投资渠道一致起来,凡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建设的住宅,由市房产住宅局编制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统一分配。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由单位自行分配。企、事业职工缺房,
应向各自的单位申请,不能直接找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房管部门。
各经政府制定了住房分配标准,就要严格执行。对现已超过住宅分配标准过多的住户,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他们把多余的房屋调剂出来,分配给无房、缺房户居住,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住宅作其他用房,挤占了的,原则上要退还。严禁抢占公房,抢占者经教育仍不退还的,要提请司法
机关强制其迁出或依法处理。
各城市房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调配工作,设置换房机构,搞好换房业务,帮助群众解决居住困难,有利生产,方便职工生活。
六、搞好房屋修建材料生产
城市房屋修建材料,主要依靠物资部门按计划供应。鉴于当前材料供不应求,凡有条件的地方,房管部门要积极建设一些水泥、砖、瓦、灰、砂、石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弥补计划供应的不足。
目前房屋修建队伍的机械化水平很低,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在分配施工机具时,要优先安排。房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制一部分专用机械设备。装备费用,维修工程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新建工程按规定从预算成本中提取。
房管部门所属工厂企业的生产,要列入各地工业生产计划,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等,纳入现行物资供应体制供应。
七、大力培训专业人才,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目前城市房产专业技术力量严重不足,科学研究工作十分落后,不抓紧解决这个问题,必将阻碍房产事业的发展和住宅建设技术水平的提高。各级房管部门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好。
培训房产管理专业干部和技术人才,要两条腿走路。有条件的城市,要兴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所有城市都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干部和工人的业务培训,领导干部要带头学科学、学技术、学管理。
房产专业的科学研究,要有房产经济理论、管理科学和技术科学三个方面。今后要在继续抓好房产技术科学研究的同时,重点应该放在房产经济理论和管理科学的研究上,逐步实现技术现代化,管理科学化。为此,城市房管部门要建立和充实必要的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
情报交流活动。
八、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搞好队伍建设
房产管理工作任务很重,问题很多,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有一支热心房管事业和为住户、用户服务的队伍。因此,希望各地人民政府加强对房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领导班子的建设。组建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干部队伍,
并保持相对稳定。要把基层房管所(站)、队和班组建设好。房管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开后门,不徇私情,把作风搞正。在职工中要进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严格组织纪
律性,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动员全体职工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实现四化做出应有贡献。



198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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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秀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环保、交通、民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城市燃气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具有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五)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六)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八)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十一)环境卫生设施拆除审批;

(十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负责制。

(一)城市道路、居民区公共用地、广场,由市、区两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由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七条 市区保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是指:包绿化,保持门前树木、绿地花草完好;包卫生,门前无垃圾、杂物、积雪,保持门前卫生状况良好;包秩序,保持门面牌匾完整美观,无占道经营、无乱贴乱画。临街产权单位的卫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实行。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擅自摆设摊点;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沿途撒落渣土、沙石等物;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

(十一)擅自设置屠宰点;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十三)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在重点范围和地段设置固定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其广告经营权要实行公开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拍卖收入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管理。中标人凭拍卖证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范围包括:供水、排水、供气、城市照明、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具体项目从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查批准核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四章 城市燃气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城市管理局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在方便市民出行的同时,严格控制城市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总量,保证运力与运量的平衡。

第三十七条 本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第三十八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由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核发营运证件。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出租汽车车站30米范围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总量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公安、财政、物价、公证等部门配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准予继续从事经营;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企业不得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要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不得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不得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六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条 市风景园林局在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监督下,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涉及风景园林绿化的招投标工作,由市风景园林局具体组织。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一)至(六)项行为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十二)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十三)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物品暂扣期间,不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暂扣物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易保存的,可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甲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