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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意见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5:47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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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意见的批复

197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法司字(75)02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公安部、外交部研究,认为南风吉没有退出中国籍,私自领得朝鲜的《海外公民证》是错误的,非法的。同意你院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的意见。
另外,今后遇到涉及国籍问题的案件,请先与省公安局、外事部门研究。如不能解决,可由你们三机关联衔上报。附告。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可否依法处理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风吉投机倒把一案。在审理期间,发现南犯私自领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外公民证》。因此,请示我院可否依法处理。
据查:南风吉之父南世华与其母金良淑,均生于吉林省延吉县小五道沟。1928年在当地结婚,一贯从事农业劳动。1935年夫妻二人携长子南峰迁居吉林省珲春县凌王庙务农。同年6月生南风吉,继后又生两个女儿。1944年南世华病故,1945年东北解放,1947年金良淑及其子女5人参加了当地土改,划为贫农成份,并分得土地5亩,全家成员均为中国籍公民。
南犯1946年至1950年在本县上小学;
1951年至1955年在珲春县中学读书;
1956年至1959年在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当徒工;
1960年在北京市大栅栏电机厂当工人,1961年11月因冒充侨民套购物资,进行投机倒把,被宣武区人民法院判缓刑2年。
1963年底来西宁,在其兄南峰私设的电机门市部工作。四清运动中有经济问题1800余元,免予处分,追回赃款(已追回800元,尚有1000元未追回)。
1968年至1972年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五金厂当工人期间,又勾结他人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非法获利9700百余元。于1972年6月29日依法逮捕。1972年7月10日朝鲜驻我国大使馆给南犯家属寄来南风吉的朝鲜《海外公民证》。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1953年8月17日《中央关于中国籍朝鲜民族与朝鲜侨民问题的指示》精神,我们意见:
南风吉全家解放后参加了土改,分得了胜利果实,一直享有我国公民权利,南犯应为中国籍朝鲜族。他的侨民证,是私自领得的,且未退出中国国籍,不能按朝侨对待,应按其所犯罪行,依法处理。
但公安部、外交部(1973)第86号《关于处理我朝鲜族公民私自领得<海外公民证>的通知》中规定:“如果是好人和劳动人民,在指出其错误并承认了错误后,仍愿改入朝鲜籍的,可通融办理,受理其退出中国籍申请,报公安部批准发给退籍证件,然后才能改按朝侨登记管理,对其中犯有极大罪恶的人,可将材料报公安部、外交部,待研究后再处理”。我院不便直接请示公安部、外交部,故特予上报。
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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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106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运输

配送环节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汉中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采购、供应、运输、配送环节的安全管理,打击非法经营行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市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以及《陕西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陕安监发〔2006〕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我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单位采购、运输、配送环节安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进入汉中市场的烟花爆竹实行统一监管制度。市外进入汉中市场的烟花爆竹和市内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统一加贴“汉中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防伪标识及生产厂家产品标识。未加贴“汉中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防伪标识及生产厂家产品标识的产品不得在汉中市场销售。

二、市级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优先从汉中市辖区内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若需从市外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应在严格遵守省安监局、公安厅、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省外烟花爆竹在我省市场安全流通管理的通知》(陕安监管发〔2007〕152号)文件有关要求的同时,须经汉中市安监局同意,持汉中市安监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方可从市外采购;县级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只能从汉中市辖区内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市级批发经营单位采购,并在本县辖区内从事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只能从本辖区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县级批发经营单位采购,市级批发经营单位可以在目前没有县区级批发经营单位的县区辖区内从事批发业务;批发经营单位负责配送货物到零售网点;严禁批发经营单位向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不得直接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采购。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必须与对方签订合法、有效、有利于保障安全的合同。并在签订合同采购之前,向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备案,由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规定的库存量审核,在不超过规定的库存量时方可同意采购。严禁超规定库存量购、存烟花爆竹。

四、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要本着“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诚信经营,规范经营,安全经营。严禁借机垄断市场,抬高市价,否则将视其情节,予以处罚,直至吊消其批发经营资质。

五、市安全生产协会负责防伪标识的制样、订购和分发工作,各批发经营单位凭订货合同领取防伪标识。防伪标识采用全国统一的防伪编码,实行一封一标。

六、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配送车辆和人员必须满足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国家交通部颁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要求。

七、市县区安监部门要加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严格监控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采购渠道和库存量,并与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加强监督检查。凡在流通销售环节中发现未贴有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专用标识的产品,视为非法经营产品,予以没收,并按中省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集宁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集宁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即集宁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

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节 市政管理

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环境保护管理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规划管理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节 公安交通管理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户外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户外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四十条 对于户外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当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和物品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规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按其中罚款较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处罚不得重复,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综合行政处罚,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重复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十四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下级执法部门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无证执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