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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3:54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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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办法
1991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2条 托运人托运行李包裹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车站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并支付保价费。
第3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托运人应以全批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保价。行李包裹的实际价格包括本身价格、包装费用、已发生的运输费及其税款。
第4条 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行李包裹时,应在“行李包裹托运单”声明价格栏内填记保价金额。保价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5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行李包裹,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部分占全批的比例赔偿。
第6条 为全面做好行李包裹保价运输工作,铁路局结合自局情况,在客运处内设立或指定机构(人员由局内调剂解决)负责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职责
一、做好保价运输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保价运输业务。
二、负责制定与实施有关保价运输的规章、制度、措施。监督、检查保价运输各项工作,做好保价运输工作。
三、负责行李包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人民来信来访及赔偿诉讼工作。
四、负责运输过程中行李包裹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负责保价费的收入、支出、计划等财务管理工作。
六、负责行包事故的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8条 要遵循“重合同、守信用、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动、迅速地办理赔偿工作。
行李包裹事故的处理权限、期限等事项按《行李包裹事故处理规则》中的规定执行。
第9条 要做好保价运输的安全防范工作,保价运输业务量较大的车站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对于整车贵重物品要派人看守并押运(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10条 贵重的行李包裹,车站、列车人员要重点监护,值乘警务人员对装运上述物品的行李车,沿途要进行巡视,在站装卸作业时要做好防护。
第11条 行李包裹保价费的财务收支管理,按铁财〔1991〕80号文件办理。
第12条 建立保价运输监察制度。各级行李包裹保价机构的监察人员应按政策、法规和保价运输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的保价运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其职责和权限如下:
一、检查行李包裹保价运输的办理情况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单据。
二、有权检查保价费的核收、使用情况,发现漏收、错收或超出使用范围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检查行包安全各项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人民来信来访及举报保价运输中存在问题的调查处理。
五、监察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出示监察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做出检查记录(格式附后),由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限期改正。
六、监察人员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对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原则下,铁路局可根据自局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部保价运输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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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我省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规定修改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七)项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
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参与赌博的;
(二)用各种方法变相赌博的;
(三)提供赌具、赌场聚众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绝或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公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关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的规定修改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用”。
四、《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删除第(九)条,即删除“(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2、删除第(十一)条,即删除“(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3、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对不认真抓好计划生育的招用单位负责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出租(借)房主依法予以罚款。”
2、第四十三条关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罚款”。
六、《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撤销社号、报刊号”的规定。
七、《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的规定。
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可以对其船长或单位负责人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已形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农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条中“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十一、《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
至50000元罚款。”
十三、《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十四、《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修改为:“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十五、《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的30%罚款”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的规定。
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十七、《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关于“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九、《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暂扣营业执照”。
2、第二十四条关于“所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的规定修改为:“所罚款项上交国库”。
二十、《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3、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的规定。
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删除第四十五条中“不按期搬迁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删除第四十七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
0000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3、删除第二十条中“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十五、《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种”。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并且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管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情况确定。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管理费;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从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逾期未缴存的,由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可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第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同受托银行审查,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运营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投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应当设立由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和财政、计划、建设、监察、银行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承办。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与承办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预决算,并定期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业务统计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