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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一号)清理专利法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59:42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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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一号)清理专利法规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一号)清理专利法规
专利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
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
一、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 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与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与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第68号 1986.3.28
32 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 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 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与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 关于专利管理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 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 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 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 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 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与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二、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2
03 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三、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 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 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198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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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经营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演出经纪机构资质审核

  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年以上但没有实际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演出经纪机构,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演出经纪机构有违反《条例》规定记录的,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

  二、加强演出内容审核

  演出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和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情形,对内容不合法的演出,坚决不予批准。需要返场加唱、加演的节目,应当与正式演出的节目一并报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演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工作需要,要求举办单位报送完整的中、外文节目资料(文字或视听资料)。

  三、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的审核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提交相关材料,文化外事部门应当严格事前审核把关。对冠以“皇家”、“国家”、“国立”等名义的国外文艺表演团体,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的有效证明文件;对临时组织的演出团(组),举办单位应当在申报材料中予以说明,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报(批)文中予以明确。对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国外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另行报批。对曾经参加危害我国家主权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坚决不予引进。

  四、加强对举办单位与委托、投资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核

  依法规范演出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演出项目,应当要求举办单位附送相关合同文件,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谁申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演出经纪机构与委托、投资单位等演出活动关联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举办单位不能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不得批准演出。

  五、加强对巡回演出的监督管理

  涉外及涉港澳台巡回演出的举办单位要切实履行演出的申报(备案)、节目安排、安全保障、全程监管等责任,不得以委托承办、协作举办等名义将责任转交演出所在地承办、协作单位,承办、协作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履行本应由举办单位履行的责任、义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巡回演出增加演出地的备案工作,确保演出内容不变,举办单位不变;要提高服务意识,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承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备案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

  

  六、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的监管

  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日期3日前持演出活动批准文件到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剧场、体育场(馆)、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景区等各类演出场所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在专业剧场、体育场(馆)以及临时搭建舞台、看台举办的非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在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举办的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举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的现场监管工作。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营业性演出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签字存档。

  七、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批准文件通过网上公示、公文抄送等方式告知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演出批准文件应当包括演出名称、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时间、演出地点、节目内容以及演出活动举办单位等内容。演出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情况报告上级文化行政部门。

  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公示系统的通知》(办市发[2005]31号)的要求,加强对本地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资料收集和信息提交工作,加快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公示系统建设进程。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基础数据库和信用档案库,建立由文化行政部门、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共同组成的演出市场监督体系,探索试行演出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监督。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改〔2012〕1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进一步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报送主体及时间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截至上一年度末,开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新设公司,可以不用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报送方式

  各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书面形式报告应单独行文,不得与其他报告合并报送。电子形式报告刻入光盘后与书面形式报告一并报送,并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发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报告编制要求

  (一)各公司应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公司治理报告范本》电子版,严格按照《公司治理报告范本》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认真编制公司治理报告。不得漏填、错填,不得对范本内容进行增删,不得更改范本格式。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86条的规定,认真开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工作,并根据自查结果如实对公司治理进行自我评价。公司自我评价情况作为公司治理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治理报告由董事长负责牵头起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中国保监会。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报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将意见一并报送。

  四、相关要求

  (一)各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治理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

  (二)公司董事长应当加强督导,董事会秘书应当切实负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内容和形式要求,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对于公司治理报告内容不完整、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报送报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监管谈话或下发监管函等措施,并相应扣减公司治理评价得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