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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通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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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以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省内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城建、交通、公安、计划、金融、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的规定、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停止或中断他人使用通信业务。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管理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按照海南省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统一征地。
海口市至各市、县、自治县的邮电通信干线,各市、县、自治县至乡(镇)及各市、县、自治县之间的通信线路、电话交换设备、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均由邮电通信部门统筹投资建设,省、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并在征地、拆迁等方
面给予优惠。
农村电话、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通信建设给予扶持。
各种成片开发区的通信建设,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通信服务设施,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通信服务网点、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按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预设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当安装与住房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
上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业、学校等,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通信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机房和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其建设成本费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通信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通信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划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为邮电通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将微波通道和埋设电缆的资料,送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邮电通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检修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可能会影响通信设施时,建筑设施的管理人员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变动通信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需要利用高层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邮电通信部门因施工造成建筑设施损坏的,应当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光缆,应当尽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邮电通信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通信机房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通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对专用通信网负有规划、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对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的通信业务负有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允许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电话信息服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
(七)电子信箱;
(八)电子数据交换;
(九)可视图文;
(十)经国务院或邮电部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二十条 非邮电通信部门在本省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或经营许可证。
向邮电通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办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有关批准文件。
当地邮电通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经营通信业务的能力进行确认,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文件一并报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非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接受省邮电管理部门行业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也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通信网不能适应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与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或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同意自建专用通信网。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专用通信网与邮电公用通信网接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市、县、自治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无线通信网,应当先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使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 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均应当符合国家的通信技术标准,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贴有进网标志。经检测,未能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省邮电管理部门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市、县、自治县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信设备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维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通信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内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必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当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三十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通信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邮电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三十三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登记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者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城镇街道名称标志和门牌号码,以利于邮电投递工作。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及单位职工住宅楼均应当在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报刊亭、电话交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或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的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增音机、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移动通信基站;
(六)在设有过河(海)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
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收购专用通信器材。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通信线路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禁止擅自迁移已经通信部门安装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使用通信业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一)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二)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三)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通信服务;(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
户;(五)不得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求,设置公用电话站。城镇主要街道应当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经通信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四十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及时、优质的通信服务。逾期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根据用户要求退还已交款项和利息。
通信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标志和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并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箱。
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1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通信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办理,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办理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九条 因用户欠缴通信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款后,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开通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
第五十条 通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手续。报刊丢失,用户可以向通信部门查询,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通信部门的原因造成报刊丢失的,通信部门应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户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资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省邮电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邮电管理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信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刷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或集邮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或产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或盗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其他邮电专用物品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复制、销售、使用的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营通信业务,对正常的无线通信造成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通信管理部门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较轻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通信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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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向投资者和企业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对企业的各项行政许可,许可事项需要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名称和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备案。监察机关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除外。
实施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依法收取,出具收费依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并向企业出具法律依据、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评选、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当开通网上投诉平台,方便企业和投资者投诉和举报。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水平,创造整洁的市容市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抢险救灾和农村居民自建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的文明施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坚持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对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城管、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施工、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文明施工规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市容保洁责任书等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做到砖砌围墙压顶,彩板围挡横平竖直,并结合周边环境情况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美化、保持整洁,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需要在临时围挡上设置广告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物料分类整齐堆放。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置医疗卫生室或者配备保健医药箱,配置专(兼)职急救人员及医疗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抹灰刷白,设专人负责,并定期进行冲刷、消毒。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清洗后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六)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发生危害。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搅拌混凝土;
  (五)接纳或者使用未封闭、无遮盖的运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并将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备案。拆除工程现场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控制施工区域占路范围和占路时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附近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施工造成施工现场附近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安全的便道、便桥,方便居民出行。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主城区内,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噪声污染审批管理手续。
  主城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文明施工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