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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6:46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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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铁道部为加强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以下简称“货运杂费”)是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组成部分。
铁路运输的货物(包括企业自备车或租用铁路货车)自承运至交付的全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向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和劳务,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额外占用铁路设备,使用用具、备品所发生的费用,均属货运杂费。
第3条 货运杂费由铁道部根据国家的法令、政策统一制定,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均不得确定货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4条 货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规定,有关的核收条件,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其引伸规则、办法办理。
货运杂费实行全路统一收费标准。但是,货物装卸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每一地区适用的费率由铁道部规定,货物暂存费的费率,允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铁道部规定的限额,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5条 货运杂费按实际发生核收,未发生的项目不准核收。
发现多收、误收的货运杂费,必须主动退还。经核实确实无法退还的,应上缴国库。
第6条 货运杂费的实际或修改,由铁道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各货运营业站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实行或修改事项在营业场所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实行。
第7条 核收货运杂费的票据为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和铁道部规定的专用、定额收据,其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上述票据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他部门不得印制和使用。
第8条 在发站发生按批计算的货运杂费,能在货票上核收的,应在货票上核收。不能以货票核收,或者在到站发生的,以运费杂费收据和专用收据核收。
货物装卸、搬运费可以使用专用收据核收。
费额在10元以下的货物暂存费、清扫费、装卸费、搬运费、催领通知邮资费和出售单据、表格、标志,允许使用定额收据核收。
第9条 铁道部和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加强对货运杂费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货运监察和收入检查部门要认真检查收费情况,抽查和复核票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第10条 铁路各部门和广大职工都应严格遵守本规定。铁路职工和托运人、收货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可向铁路分局、铁路局或铁道部举报。对举报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第11条 铁道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纠正,上级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1.擅自增设货运杂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违反或擅自改变收费条件;
3.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
4.截留货运杂费收入。
罚款从违章单位的留利中扣除。罚款最多不超过违章收入的5倍。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经济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12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13条 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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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种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国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兔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税务行政部门审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买高新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省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后产值、利润、上缴的税额三年内平均增长20%以上,或者新产品产值占产品,总产值50%以上且新产品产销率达到98%以上的,经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且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在高新技术引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中介服务组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内外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中介服务组织,并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章 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创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扶持资金采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方式,支持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开展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七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业务应当优先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五十一条 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并公开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审批事项,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信誉免检。
  行政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负责人。
  第五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行政部门拒绝或者借故拒绝执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企业有权向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或者享有的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己享受的优惠所得,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因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迁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鼓励创办中介服务组织、人才引进、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风险投资等事项,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制定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九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我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党要人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委书记、市长、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五)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七)本市在国内外其他城市举办的各种重要公务活动;
(八)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九)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十)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十一)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以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或协助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与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二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十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以主办单位为主、集中统一保管的原则,保持其完整性。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材料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实行双套制,由主办单位和参与单位分别归档。若无二套原件,则原件交主办单位,复制件由参与单位归档。主办单位应将整套材料统一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保管。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既可由承办机构指定一个单位负责立卷归档,归入该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也可由承办机构告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由档案馆直接收集整理归档。
(四)各新闻单位对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实行双套制,一套由新闻单位存档,另一套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存档。
第十一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县(市、区)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区)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副本。录音带、录像带必须转换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数码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重大活动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建立资料目录,并进行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简化手续,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