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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50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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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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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 津政发〔1998〕79号)
全文

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
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
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招用职工和安排职工下岗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维护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促进改革发展与稳定,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
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进行管理、服务、监督、
检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应当拟订职工下岗分流方案及下岗职工基本
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拟定下岗方案。下岗方案应当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劳动定员定额标准、
下岗职工的条件、下岗职工人数、下岗时间、方案实施步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社会保险和再就业措施;
(二)征求工会和职工意见。在确定下岗方案15日前,必须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
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对集体下岗和职工批量下岗的方案,还需提交职代会
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三)建立申报备案制度。将下岗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备案。下岗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还须报市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
可实施。


第五条 凡是生产经营尚在进行的企业,应当严格掌握下岗人员条件。下列人
员不要安排下岗:
(一)烈属;
(二)夫妻双方一方已经下岗的,夫妻离异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丧偶有未
成年子女的;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在仍然保持荣誉称号的。
下列人员一般不要安排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已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或具有部队伤残证明的退伍军人;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
(三)残疾人;
(四)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其他确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空岗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劳动岗位,须向市或所在区、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空缺劳动岗位登记,同时报行业主管部门。需要招用职
工的,先在行业内调剂解决,行业内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用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职工,不得私招滥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印刷品以及其他形式发布招用
职工信息的,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区、县劳动部门审核,未
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职工1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一)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或区、县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将该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当年招用男45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
系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发给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补贴;
(三)新办企业必须招用一定数量的下岗职工。一般企业所招下岗职工的人数不
得低于全部职工的30%。信息服务、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业的新办企业所招下
岗职工的人数不得低于全部职工的50%,其中女性应占所招下岗职工人数的一定比
例。

凡新办企业所招下岗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应按照《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8〕20号)的要求办理。
凡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
应分别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一)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和到有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岗位工作,就业前必须经过
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特种作业劳动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
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
(二)向求职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物)等;
(三)以交纳集资款、风险金等作为求职人员报名和被录用的条件;
(四)扣留求职人员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经历等方面的证件;
(五)以招用职工为名,骗取求职人员的钱物或劳动、学术成果;
(六)以招用职工为名,引诱或胁迫求职人员从事不正当活动,以及进行其他欺
骗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
(一)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需要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
(二)国家规定的不得使用未成年工的岗位,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的未成年工;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用女职工;
(四)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又未同意到其他单位劳动的人员;
(五)其他不得招用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大学(大专)、中专、技校、
职校等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参加实习劳动的在校生。
(一)对外省、市职业技术学校来津实习的学生,均视为流入劳动力,应按照《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
(二)本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学生,实习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毕(肄)业生。


第十八条 中央或外省(市)单位来我市招用职工到外地就业的,应向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
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招聘简章以及写明所招人员的工
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
意后,到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并按国家有关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规定办理
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六十三号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识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标注。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五条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六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七条 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