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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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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教民[2000]8号


  为加强内地新疆高中班的领导和管理,确保内地新疆高中班的顺利开办和成功举办,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效益,我部制定了《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内地新疆高中班(以下简称新疆班)的领导和管理,结合新疆班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新疆班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始终贯彻教育工作的“三个面向”和“四个统一”的要求,为新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立志献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高中毕业生。

  第二条 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新疆班的方针、政策,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检查、评估,以及有关协调工作。凡涉及办学体制、方针政策和招生计划等办学中的重大问题,必须逐级上报,归口教育部批准后实施。设有新疆班的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负责业务指导和毕业生升学计划工作。

  第三条 新疆班由所在市教委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双重领导,以所在市教委领导为主。各市教委在市人民政府教育支援新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落实新疆班办学工作方针、政策,制定相关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解决办学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疆班办学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负责新疆班的招生、进出新疆的组织、经费划拨、派遣新疆班管理教师等工作,并根据新疆的实际需要,提出新疆班升学分流的初步意见,报教育部审批;配合教育部、内地承担办学任务的省(市)教育厅(教委),解决办学中的有关问题,定期组织对内地办班情况的考察和调研。

  第五条 新疆班要设在内地教学条件、质量好的一类非民族中学或符合条件的高校附属中学,实行合校分班,待条件成熟后再过渡到与当地学生混合编班。新疆班的工作要纳入全校工作计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新疆班学制四年,含预科一年。新疆班学生不分民族统一编班,使用汉语文授课。预科阶段重点补习初中的汉语文、英语和数、理、化课程,以达到初中毕业水平。教材统一使用教育部组织编写的预科教材。

  第七条 预科新生入校后,三个月内学习成绩很差,跟班学习预科阶段确有困难的学生,可退回新疆,并可补录新生;预科结业后,进行结业升学考试,考试合格升入高中学习;成绩未达到要求、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退回新疆。

  第八条 高中阶段的教学按当地教学计划执行,可以参加会考。当地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学生实际水平确定新疆班编班形式,不作统一要求。可与当地学生合校分班或混合编班;学习成绩优秀,能够在当地普通高中插班学习的学生,可与当地学生混合编班。毕业后发当地学校高中毕业证书。

  第九条 要选派政治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有奉献精神并有管理和教育经验的人员担任新疆班学校的领导和教职工。新疆班的编制根据需要可适当放宽,教职工以1:8(一个班8个教职工)比例配备。实行“定编不定人”,定期轮换,对不合格教职工及时调换,确保优秀教师到新疆班任教;新疆派到新疆班的管理教师,要服从当地学校的领导,在学校统一管理下进行工作。

  第十条 设有新疆班的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重视德育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民族问题理论为指导,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和学生成长规律以及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把政治思想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校内外各项活动中。政治课除按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新疆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思想实际,特别注意加强以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的爱国主义教育;加强以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民族团结教育;加强行为规范、革命传统、勤俭节约、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无神论的教育,以及纪律教育、法制教育等。

  第十一条 新疆班招生工作,在教育部指导和监督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负责组织。按照教育部关于新疆班招生的有关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严格把握新生入学关,确保生源质量。每年录取的新生中,少数民族农牧民子女应占招生总数的80%以上,同时招收10%的汉族农牧民子女。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比例,按各少数民族人口占新疆总人口比例确定。

  新疆班限招户口在新疆的各民族学生,凡勤奋学习、遵纪守法、品学兼优、学完初中全部课程、年龄不超过十七周岁、身体健康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均可报考。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组织的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即中考),由新疆自治区教委负责录取工作。

  第十二条 凡报考新疆班的学生,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体检要求,进行全面身体检查,严格进行肝功能化验和胸肺透视。体检表须由县级以上医院医生签署意见,医院盖章后有效。体检不合格者,不能录取。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各地、州(市)考试、阅卷、体检工作结束,将预选学生的档案、中考成绩、体检表等材料统一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地新疆班领导小组高中班工作办公进行审查,再由领导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发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录取学生的档案(包括初中三年的学习成绩表、毕业生登记表、团员证明书、体育合格证和中考材料),都要随学生送内地该生所在学校。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学生的德、智、体等方面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条件不合格或者有冒名顶替者,学校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办公室,退回新疆。

  第十五条 学生持录取通知书按时到学校报到,学校凭录取通知书为学生办理各项入学手续,并建立学生档案。对在册但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3个月内不能治愈的学生,商新疆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办公室接回新疆治疗;如家长要留子女在内地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新疆班的管理,要坚持“爱、严、细”的原则。学校要严格执行当地高中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校纪校规,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在学习、生活上要关心、爱护,并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民族班学生的实际和心理特点,学校管理工作要安排到每个方面、每个环节,做到细致入微,责任到人。对学生中发生问题和情况,要认真对待,正确区分,及时加以解决。

  新疆班学生要学好民族语文。学校要购置一定数量的有关民族文字书刊,供学生在课余时间自学,并可组织讲座等多种形式,使学生学好民族语文。

  第十七条 经过考试、考核,成绩不及格的学生,要进行补考。补考后仍有2门主课或2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实行逐步淘汰,退回新疆,在当地学校就读。

  第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能中途转学。因病申请休学的,可休学一次。休学时间最长期限为一学年。

  第十九条 新疆班学生必须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积极锻炼身体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服从学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中学生守则和校纪校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长爱幼,团结互助,关心集体,爱护公物;严禁打架、骂人,严禁饮酒、吸烟、赌博,杜绝各类不良行为的发生;在学生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和无神论教育,防止学生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行,严禁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学生要按时作息,不得无故旷课,因故不能上课或有事外出的要经批准。学校应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学习和劳动技能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和评定,作为对学生奖惩和升留级的依据。每学期进行一次学生操行评定,并将评定意见书面通知家长,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二十条 对德智体诸方面或某一方面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给予必要奖励。学习期间,凡受表彰的学生,均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升学参考。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凡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学校要写出报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教育部民族教育司和新疆自治区教委备案。凡被退学返回新疆的学生,由新疆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办公室通知学生家长按时接回。

  第二十二条 凡拨给新疆班的各项补助专项经费要在校长统一管理下专款专用,收支单独列帐核算,并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疆班办学所需经费(包括教职工人头费、办公费、办学条件改善费)和学生的学习、生活费(包括伙食费、装备费、校服费、假期活动费、取暖降温费、公杂费)和医疗费等,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85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有关城市开办新疆高中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民[2000]2号)的规定,由支援城市政府负责解决。在物价水平上涨时,要及时提高生均经费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学生的部分学习、生活和医疗费补贴经费,按年度直接拨付给办班学校。

  第二十四条 新疆班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原则上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生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学习、生活费和医疗费(每生每年900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统一收取,并按年度足额拨付给办班学校。对于贫困农牧民和城镇特困职工子女要酌情减免有关费用,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 凡各地方政府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给新疆班学生的学习、生活补贴经费的发放,要实行困难补贴金、奖学金制度。可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和困难程度予以补贴,不搞平均主义。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学生生活补贴具体办法。学生就餐一律实行饭菜票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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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推迟审议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推迟审议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审议工作推迟到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进行。



关于建议推迟修改宪法完成期限的说明

  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彭真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经过全民讨论后,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一年多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为宪法修改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由于宪法修改工作关系重大,牵涉到各方面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区、各方面的意见。同时,目前国家正在进行体制改革,有些重大问题正在实践研究解决过程中。原来对这些情况考虑不足,规定期限过于紧迫,没有能按期完成。为了慎重地进行宪法修改工作,尽可能把宪法修改得完善些,需要把修改宪法完成期限适当推迟。我们建议,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宪法修改草案初稿的基础上,经宪法修改委员会审议修改后,仍按原决定的步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提交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我们建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同意这个安排,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4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设区的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给本省的水量,其分配方案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合理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以及区域外调入水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淡化海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