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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4:20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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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1995年起建立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商业厅、物价局、副食品办联合制定的《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市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促进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深化副食品价格改革,实施副食品宏观调控的专项基金。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加强副食品宏观调控的重大举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行署,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认真做好已建立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继续保留,但一定要专项用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并按本通知的办法进一步完善,凡没有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的,一定要按本通知的办法,尽快把此项制度建立起来。

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确保副食品生产的稳定增长和供给总量大体平衡,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23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94)财商字第45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自治区和各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保护主要城市、重点工矿区以及重点产区生猪、家禽、蔬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资金。
从1995年起,自治区和7个自治区辖市必须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各地区、县是否建立,由各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二条 自治区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一)、每年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1000万元;(二)、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安排“菜篮子工程”建设贷款贴息300万元;(三)、自治区物价、工商部门每年上缴自治区财政的罚没款,扣除回拨办案经费后,按上年实际上缴自
治区金库的数额提取30%,通过财政支出安排。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市辖区内宾馆、饭店、对外营业性招待所,一律按住宿费征收3%,不足1元按1元收取;(三)、在外来施工单位、外来企业的税后收入中提取0.5%;(四)、各市上缴财政的物价、工商罚没款,扣除回拨办案经费后,按上年
实际上缴市级金库数额提取30%;通过财政支出安排;(五)、各市每年菜地、鱼塘的征用费(专项用于菜地、鱼塘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同级储备冻猪肉的费用;因临时性、突发性和节日等原因引起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为平抑物价,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商业等业务部门吞吐猪肉、蔬菜等副食品的价格补贴;扶持发展“菜篮子工程”的生产贷
款的贴息;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价格所需资金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有偿低息短期周转金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并按合同,定期收回。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权和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自治区风险基金,以自治区财政厅为主,会同自治区副食品办、物价局、商业厅进行管理。市级风险基金的管理各市自定。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在预算执行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待财政部下达后执行。
第六条 管理和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部门和单位,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同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副食品办、商业厅、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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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盖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幕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的,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善,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