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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吴清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8:08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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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吴 清 旺#



内容提要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者围绕保全债权这一核心内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该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探讨。首先,在理论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的保全功能,就必须协调以下两方面的矛盾:确保债权人地位平等与充分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间的矛盾;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自主权与限制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责任财产的处分权之间的矛盾。其次,在实务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该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内容。作者根据诉讼的全过程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行使的范围、诉讼标的的确定以及债权的最终实现等实务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最后,作者建议通过今后的立法及有权机构的司法解释来增强该制度的操作性。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保全债权 实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期盼着该制度能够在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依赖立法的科学和司法的准确。有鉴于此,笔者试从该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可见,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该权利仅指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不包括其他实体权利及诉权。另外,该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力。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倘若债务人已经行使其权力,而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当或结果并非最佳,也不属于怠于行使。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它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自己又无资力清偿债务,并因此造成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构成债权人有保全的必要。

4、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此义虽然在《合同法》第73条未明示,却为该条固有之意。因为,在债务人未履行迟延时,不能最终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笔者认为,债务人迟延履行仅仅是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事实上,即使将此作为构成要件的学者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未履行迟延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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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2000年9月28日 13:30 刘星
--一个疑问和重述

一般认为,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是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基本特征、法律的起源),以及在宏观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彼此关系的问题(比如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理论范式的框架,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图景。这样一种看法大体占据着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主导地位①。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政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图",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政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政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政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政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政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 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⑦中国学者一般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但是他(她)们都赞同了实证方法的必要性,从而暗含了这样的学术策略。参见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以及有关的一般性研究论文。另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和美籍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明确认为,研究法律的基点正是"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以及该词所指的对象。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reface;汉斯·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

⑧参见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4-44.

⑨因为实证的法理学研究者总是观察现实中人们如何运用"法律"词语来进行理论抽象的。

广播电影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


1988年9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集体或个人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进行技术革新及技术改进,充分发挥广大科技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加快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善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有关改进日常工作或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以及其它有关的科技成果,经实际应用后,使某一单位的工作或生产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
(一)科学技术管理(包括经营管理、工程管理)工作的改进及工作效率的提高;
(二)科研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取得效益的(包括计算机技术的应用);
(三)与广播、电影、电视有关的工艺方法,操作、维护方法,试验、检验方法以及设计、统计、电影技术、计算技术,安全、医疗、劳动保护技术及其他各类技术的改进提高;
(四)工业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提高,产品的改进及发展新产品;
(五)设备、仪器、装置等的改进提高;
(六)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原材料以及利用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七)科技情报、标准、计量等方面的优秀成果。
第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做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及办法
第六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用意义和技术难度的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奖金额 荣誉奖
一等 一千至二千元 奖状
二等 五百至一千元 奖状
三等 二百至五百元 奖状
四等 二百元以下 表扬
对借鉴或采用国内已有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进行技术改进并取得成效者,应当根据其效益降低一个奖励等级。
第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得重复得奖。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经高一级奖励机构再次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发放奖金时,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八条 集体完成的项目,其奖金应按各人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行政负责,吸收技术、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负责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项目的评议审定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对已采纳并取得成效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措施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实施奖励;对未采纳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措施,应该向建议人说明未采纳的原因。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等级的确定,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并授奖;其中一、二等奖项目,采用单位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级、部内司局级单位(电影系统由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先统一归口)及部直属处级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一、二等奖项目,应报部技术局备案。
第十二条 奖金和奖状由采用单位发放、授予。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非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可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的解决
第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协调解决所属单位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及荣誉者,应当由授奖单位撤销其奖励及荣誉,追回所得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技术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公布的《广播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规定
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否则一律不予受理。除特别注明的条款外,在申报时均应填写,不得漏填。
一、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应按规定格式填写。申报书的规格为标准16开纸,竖装订,不加封面。左边留25毫米作为装订用,填写字迹应工整,有条件的最好打印。申报书及其附件一式两份报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技术局科技标准处)。初审通过后,按通知要求份数补送申报书及有关材料。
二、《建议密级》由申报单位依据“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填写。
三、《批准密级》由部技术局依据“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对建议密级进行审核后填写。
四、《部级序号》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办公室填写。
五、《项目名称》应简明、准确,与该项目成果登记的内容一致。一般不准用代号。
六、《完成单位》指对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成果作出贡献的单位。
七、《主要完成人员》指对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成果有较大贡献的个人。主要完成人员不得超过五人,并须按对成果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如确有困难,可按姓氏比划排列,但应注明。
八、《任务来源》指所申报的项目是属于哪一级计划内安排的或任务下达单位或委托单位。
九、《计划编号和名称》指所申报的项目在科技计划中的编号和名称。
十、《研制工作起止时间》指该项目从开始研究到成果通过鉴定的时间。
十一、《成果用于实践时间》指成果正式应用于实践的时间。
十二、《基层申报单位》指申报项目所属的基层单位。
十三、《组织鉴定单位》指该成果鉴定时的组织单位。
十四、《申报部门及日期》指基层申报单位所属的厅(局)级单位提出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日期。每次申报奖励项目受理截止期限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的,以收到日期为准。
十五、《申报等级》指该项目申报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等级。
十六、《批准等级》指经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最后评定并经部批准的奖励等级。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填写。
十七、《成果登记号》指成果按“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进行分级登记管理时的登记号。申报部级以上的奖励项目应有部级以上的成果登记号(部级成果审核登记后,部技术局将通知申报单位)。
十八、《图书资料分类号》由申报单位按“中国图书资料分类法”填写。
十九、《申报奖励项目的详细内容》必须按规定的填写提纲及顺序填写。
(一)《当前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概况》应引用国内外有关技术文献(注明哪个国家、年份),说明当前在解决同类课题已有哪些先进的技术(产品应注明型号),所用的科学技术原理,主要技术和经济指标,优缺点,以及有待解决的问题,并对以上各项进行综合评述。
(二)《项目的详细内容》
1、“主要技术内容”应简明扼要,准确真实地阐述本项目采用的科学技术原理,解决的关键技术,必要的图表、主要的技术和经济指标和总体的技术水平,以说明是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
2、“项目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先进技术全面对比情况”
应着重就(一)项内容做技术(或措施)上的全面分析对比,综合评述,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
3、“项目应用和推广情况”
应扼要说明申报项目的可应用范围,实际应用和推广难易程度以及推广程度等情况。
4、“项目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情况”
系指由于采用新技术或措施,已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原则上不含间接的经济效益,如有须分别列出,同时说明计算经济效益用的计算指标依据和效益的计算方法。社会效益应详细地作出定性的说明,凡能用定量说明的,均须有具体数字。
(三)《项目保密要点》应将保密内容简明、准确地归纳为几个要求。保密具体内容在申报书原文下方划出标记。
二十、《曾获何种科技成果奖励、奖金额》指申报的项目曾经在何时获得何种科技成果奖励〔如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或司、局(或地、市)或基层单位的奖励〕及奖金数额。
二十一、《附件目录》指必须随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附报的文件。
(一)技术鉴定证书及其附件或其它有关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应是原件的副本或影印件。
(二)经济、社会效益证明。经济效益应由上一级财务(政)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社会效益应由有关部门定性地(如能定量则应定量)加以说明,并出具证明,由上一级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
(三)成果应用于实践的证明。由主要应用或生产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应用情况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完成单位情况表和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应按所附格式填写。
(五)主要研究实验报告等其它必须附送的文件。应是该申报项目研究实验报告的副本或影印件。其它必须附送的文件指申报者认为必须附送的有关文件。
二十二、《申报部门意见》由申报部门负责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机构填写。(一)说明对申报项目建议奖励等级;(二)说明理由。
二十三、《部科技奖评审办公室初审意见》由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办公室填写。
二十四、《部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意见》在评审委员会成员表决后据实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