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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本质新论/郑导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01:04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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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本质新论

郑导远

〖摘要〗本文经过对二十余种中国经济法基本理论观点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利益本位说”是研究经济法最合适的新思路、新方法。据此重新构建了法律体系框架,并给经济法在此体系中进行了定位。然后,对经济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是主要地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而主要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 “法律的三角定律” 经济法定位 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 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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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建制镇范围内居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以及其他辖县建制镇范围内暂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
二、第十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一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六、删除第十七条。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 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 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 导,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 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 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 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 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 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 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 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 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 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 、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 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 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 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 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 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 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 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 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 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 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 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 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 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 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 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 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