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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的个性:孤独化、魅力化、贵族化/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9:47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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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个性:孤独化、魅力化 、贵族化

2000年9月20日 02:05 郝铁川

每种职业都有每种职业的个性或活法,社会学管它叫“角色理论”。法官的个性、活法是什么呢?综述前贤时哲的研究,我把它概括为:孤独化、魅力化和贵族化。
先说孤独化。

法官的审判权是一种裁断权,如同球迷期望裁判员的是公正那样,人们对法官的要求,则是希望法官在争执的双方当事人中不偏不倚,惟法律马首是瞻。或许法官的心里难免对某一当事人情有独钟,但在形式上,或者说在社会公众的视野范围内,法官必须表现出中立、无所偏好的生活态度。这就要求法官不能擅交朋友,不能和某一群体、某一人、某一组织过度亲密接触。道理很简单,如果某人和某法官是“铁哥们儿”,谁还敢和此人对簿公堂?

我们不可能动用测谎器来检测每一位法官内心对法律的忠诚程度,而只能从法官的言谈举止来判断其法律人格化程度。因此,法官的言谈举止是一种能被社会公众看得见的公正,为了这种看得见的公正,法官就必须离群索居,孤独地生活,这也许就是两千多年前的思想家老子所说的“欲擒先纵”、“大巧若拙”、“大智若愚”、“大音希声”吧?

可是在当前,一些法院和一些单位搞什么共建、联谊活动,一些法官和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同劳动,这不符合法官孤独化的生活方式要求。此外,让社会公众来评选什么“最佳法官”、“最差法官”,也容易导致法官去对某些人投桃报李,耐不住寂寞。
次说魅力化。

中国有句俗语:“外来的和尚好念经。”这无非是因为人们对外来的和尚不太知根知底,有一种神秘感,神秘则容易产生魅力。法官的魅力并非来自巫婆神汉的跳大神,也非来自传奇般的经历,而是来自高尚的人格、渊博的学识、与众不同的服饰、简洁准确的语言、庄重的举止,等等。

孤独化就容易带来魅力化。因为距离产生美,“月朦胧,鸟朦胧,水朦胧,人朦胧”,这就是美。因此,法官必须研习美学,必须研习表演艺术。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法官是美学家,是表演艺术家。

法官为了魅力化,就必须练好内功,法官的美感展现于法庭,表演艺术也是展现于法庭。不要轻易地让法官牺牲法定假日去大街上搞什么法律咨询活动,那是律师们的事情;不要让法官去和其他部门搞什么联合作战活动(如执行会战),那是与审判权被动性不同的行政权的事情,因为行政权是主动权,练的是外功。
什么时候法官的审判被社会大众崇拜为“神判”,司法公正的岁月就开始了。
再说贵族化。

这里所说的贵族化,主要强调的是法官要过体面的生活,要丰衣足食,并高于一般大众。这里所言的贵族化,并非是要法官在人格上高人一等,享有不该享有的特权。

法官的贵族化是孤独化、魅力化的必然要求。要想让法官孤独、有魅力,就要让法官能过上体面的生活。如果法官饥寒交迫,又怎能不发生法官“饥不择食、寒不择衣”的情况?如果法官生活水平低于常人,就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法官羡慕被告人富绰的生活,因而向被告人索贿,有罪定无罪或量刑畸轻,徇私枉法;二是法官嫉妒被告人的富有,产生泄私愤心理,无罪定有罪或量刑畸重。当前一些地方的司法腐败,固然与体制、人员素质有关,但与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足,法官待遇较低也不无关系。

法官的孤独化、魅力化和贵族化,最终为的是使法官成为法律人格化的代表,使法的精神浸透于法官的血液之中,使法官举手投足都符合法仪,一言一语都体现法的精神。当一个法治社会极为成熟时,有无法律条文倒不重要,只要有法律人格化的法官,即可出现“欲把西湖比西子,浓妆淡抹总相宜”的境界。当然,我这里所言的是理想的法官个性,与现实的法官状况有较大差距。但孤独化、魅力化和贵族化肯定是发展法官个性的方面,“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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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的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省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制定。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和专用收款收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和扩大专用收款收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帐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严
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并按季度向发放专用收款收据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公民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机关应当说明或者予以调整、撤消。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消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扩大专用收款收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2]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贯彻实施《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以及在基层的应用,提高基层药品监管效能,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药品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务院印发了《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明确提出“开展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搭建检验技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在基层的应用,配置快速检验设备”、“加强县级机构快速检验能力建设”的要求。为贯彻实施《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提高基层药品监管效能,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基层药品监管,在总结前期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当前药品监管特点,通过加快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提高基层监督抽验的覆盖面和靶向命中率,有效发现假劣药品,着力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在2012年到2015年期间,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应做好如下工作:
  1.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以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为基础,结合外观鉴别、化学、生物、物理、光谱和色谱等多种快速检验技术,重点针对国家基本药物、进口药品和基层常用药品建立适宜基层监管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针对掺杂、掺假等非法添加问题建立适宜基层监管的快速检验方法,构建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建立规范化的全国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发与应用管理体系,加强快速检验技术在日常监管中的推广应用,加强县级机构快速检验能力建设。
  2.充分发挥监管优势和技术优势,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研究及开发新的适宜基层监管需要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并在地方监管中通过实践验证,不断总结经验予以完善并加以推广。
  3.根据本辖区监管特点,通过建设基层快速检验室、配备药品检测车或快速检验箱等,使样品用量少、准确性好、针对性强、实用性高的快速检验技术可以应用于基层药品的日常监管。

(二)阶段目标
  1.到2012年底
  建立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完成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的技术方案,规范各药品检验机构建立、上报、审核、共享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的操作流程,确保规范可行、流程可控。
  2.到2015年底
  由各省组织对辖区内生产的适宜建模的国家基本药物和部分基层常用药品,建立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由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对2013年1月1日以后在本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进口检验的适宜建模的进口药品,建立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通过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实现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的全国共享。
  组织各地药品检验机构开展系统的快速检验技术研究,完善并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方法研究指导原则和技术要求,构建一批实用性较强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组织各地药品监管部门有效运用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确保其在基层药品监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方法管理体系。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方法研究指导原则和技术要求,建立技术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组织全国药品检验系统开展快速检验关键技术研究,形成技术体系,搭建技术共享平台,开展快速检验方法学研究。

  (二)健全药品快速检验方法研发体系。组织全国药品检验系统开展系统性、针对性研究,鼓励相关技术成果的产品化、试剂化、仪器化,鼓励运用市场资源开发快速检验试剂盒、快速检测箱、移动快速检验设备等技术产品,形成机制统一、有效运转的研发体系。

  (三)完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培训体系。完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级培训体系,建立快速检验方法培训推广平台。国家级培训体系主要培训各省技术和执法人员,省级培训主要针对市级监督执法机构和技术人员,市级培训主要针对县级监管执法人员,重点是快速检验方法的实际应用。

  (四)构建快速检验方法的基层应用体系。建立全国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应用平台,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和流程,指导监督执法人员规范使用、规范执法。各地要结合实际统筹推进辖区内的推广应用工作。

四、工作分工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定工作目标;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多渠道增加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及药品检测车的财政资金投入。

  (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组织全国药品检验机构开展快速检验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组织建立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构建并维护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建立国家药品快速检验数据库网络平台的使用流程和技术规范;负责对省级机构的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进行培训和指导;组织对上报的快速检验方法进行审核,并对全国的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三)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 积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推进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研究与应用;落实经费保障,建立规章制度,进行绩效考核;认真做好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所需装备的配备、维护和使用;结合日常检查和监督抽验,安排将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应用于日常监管和基层监管。

  (四)省级及相关药品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要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加快研发适宜基层监管的药品快速检验方法,并在实践中进行验证和完善;负责对辖区内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进行培训和指导;汇总、复核开发的快速检验方法,并按要求上报研究和检测数据。
相关药品检验机构要按照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发布的技术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国家基本药物、进口药品和基层常用药品近红外图谱快速比对分析模型的建立工作。

  (五)省级以下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应用。运用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是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基层药品监管的一项重要手段。药品监管部门要负责将药品快速检验技术重点应用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边远地区和农村涉药单位的药品检测。通过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应用,提升基层药品监管效能;负责对辖区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应用情况进行收集及上报。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中有关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工作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要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进工作。

  (二)加强经费保障。建立合理的投入分担落实机制,确保各项经费保障到位。切实加强相关项目和资金使用的管理,认真落实经费使用绩效考核,提高使用效率。

  (三)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本地实际,合理配备药品快速检验技术的研发人员,充实基层药品快速检验技术应用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一线监督执法人员认识快速检验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推动快速检验工作持续发展的主动性。

  (四)加强考核激励。把药品快速检验技术是否提升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假劣药品的发现率作为考核重点。对工作落实到位的,要给予鼓励和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到位、推诿敷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